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从乙公司取得17万元,其中12万元是作为债权人受让人取得,另5万元的取得则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但该5万元来源是乙公司支付,应属乙公司损失,而非甲公司受损,故徐某应向乙公司返还5万元不当得利,再由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债权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具有双重属性,甲公司与徐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违约损害赔偿,甲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其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甲公司可以选择行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法律属性,甲公司与徐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甲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产生了请求权竞合。根据两种请求权竞合择一行使的原则,应依债权人选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而拒绝受理。”债权人(甲公司)选择何种请求权,不应加以不当的限制,当债权人选择不当得利请求权行使后,其对债务人(乙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行消灭;当债权人选择违约请求权行使后,其对不当得利人(徐某)的请求权即自行转移给债务人(乙公司),债务人成为不当得利债权人可以向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甲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目的是相同的,均为了平复甲公司损失,只要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实现,甲公司的损失即可得到全部救济,其补偿损失的要求即可得到满足,现在甲公司选择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是甲公司行使其权利的正当表现,对此不应加以不当限制。况且这样行使也有利于提高效率,减少诉累。故对甲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顾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