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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应当偿还借款
发布日期:2013-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第三人石某于2010年分5次向被告李某借款27万元,并向被告李某出具借条5张。2012年8月,被告李某将第三人石某所出具的5张借条交给原告金某(石某儿子),由原告金某向被告李某出具5张借条,借款人一栏写上了金某名字,并将借条所注明时间中的年份改为2012年,月份及日期未变。事后,第三人石某、原告马某(金某女友)在金某所出具给被告李某的5张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现两原告以在借条上签字系受胁迫为由提出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两人借条上的签字。

  【分歧】

  对于两原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实际借款人为石某,两原告并未向被告借款,故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第三人石某与原告金某系母子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原告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马某,因马某仅仅是原告金某的女友,且并未向被告李某借款,故马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原告虽不是实际借款人,但两人承诺与第三人石某一起偿还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合同的撤销应符合法定条件,依法进行。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与第三人共同偿还第三人所欠被告债务,并经被告同意,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主张借据是在受胁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其次,两原告行为应属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依法的债务承担方式。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两原告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对第三人石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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