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更登记是否系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生效要件
股权变更登记是否系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生效要件
关键词:工商登记,解除合同,公司产品未获审批,效力影响
案件名称:成都、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8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纠纷案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髙新民初字第1593号民 事判决
法院观点:由于股东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转让 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转让协议已 于2004年5月12日即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生效。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才能生效,故股权过户登记只是股 权转让合同履行的一个内容,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合 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且不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生效,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 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本案又是一个关于股权受让人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身份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的案件。如前文所述,股杈转让一般包括三个步骤,即先由当事人协议交付, 然后再进行内部变更登记,最后进行外部变更登记。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股 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并不一定完备,因此利益各方会对股权的归属问题产生诸 多争议。解决这些争议的关键仍然在于正确理解股权登记对于股权变动的效 力。股杈变更登记的手续不完备的情形有很多种,其对利益各方会产生不同 的影响。
第一,巳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经过内 部变更登记,受让人已经被公司确认为股东。此时,转让人不得以受让人的 股东资格尚未经过外部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双方的协议未生效;也不能以受 让人未完全履行协议的义务而要求公司阻止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股 东也不得以此为由,阻止受让人行使股权。若受让人行使股权的行为受到了 相应各方的阻碍,其可基于股东名册的记载向法院要求排除障碍或寻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有规定“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由于股权内部变更登记的效力仅限于公司内部,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并不 受此效力的约束,故若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的信赖,与股权 登记方签订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该协议属于转让方“一股二卖”的 行为,但该协议仍属有效。先前协议的当事人,不得以转让方无权处分股权 而主张后形成的协议归于无效。如果第三人先于前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外部 变更登记的,则其即取得股权。
第二,已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内部变更登记。一般来说, 公司在知晓股权转让事实后即应办理内部变更登记,然而若公司仅就股权转 让进行了外部变更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推定公司巳经知晓并 认可该股杈转让。由于公司系出于自己过错而未履行股权内部登记的义务, 故其不得拒绝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 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 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 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股权的内部、外部变更登记均未办理。没有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 记时,股权变动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的股东仍为股权转让方。未经内部 登记的受让人,其权利行使的效力是有瑕疵的。但是,如果未办理变更登记 的原因系公司的过错,则公司不得以股杈未经变更登记为由,拒绝受让人行 使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