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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1-08    作者:110网律师
       马某某诉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2013)浏民初字第2566号
                         案件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原、被告自2005年年初至2007年年底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引线,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07年年底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 977元。经原告催问,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偿付了部分货款,结存47 900元未偿付。后被告又于2012年1月21日偿付了1 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 4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某偿付货款46 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小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虽双方在结算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自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整理人简介:许斌龙律师 博士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研究员 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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