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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柳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 怎样才是自首,可以减刑
发布日期:2013-11-08    作者:110网律师
国家工作人员柳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 怎样才是自首,可以减刑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6号
                                                 
                                 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上诉人柳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
(一)2006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期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为了与被告人柳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柳某某人民币共计24000元。
    (二)2005年年底至2010年7、8月份期间,某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付总经理朱某某为了与被告人柳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先后共6次送给被告人柳某某人民币共计19000元
    (三)2008年年底和2009年年底,某视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某为了与被告人柳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2次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总工的被告人柳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侦查机关交款56500元人民币,用于退赃。侦查期间,被告人柳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1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柳某某认为是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在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明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某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柳某某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受贿赂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情况下,由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小结被告人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柳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柳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
 
 整理人简介:许斌龙 博士 华东政华大学教授 研究员 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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