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钱某利用职务便利 收受回扣 构成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钱某利用职务便利 收受回扣 构成受贿罪
(2013)杭江刑初字第420号
案件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在位于xx市江干区某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联系产品货运单位等的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某某货运公司支付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1765.69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现暂扣于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21765.69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小结:被告人钱某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整理人简介:许斌龙律师 博士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研究员 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