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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引发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1-08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介绍】
2010年1月27日,原告林某等20人(甲方)与被告某国旅(乙方)签订《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济南、泰安、曲阜、淄博、青岛双飞五天-纯玩团- Q”线路旅游,出发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具体行程按《旅游行程表》,收费标准为4849元/人,应交纳团费总额96360元。合同约定了遭遇不可抗力情形的处理办法,以及详细的旅游路线,团费包括的6项明细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团费。
2010年2月16日,旅游团如期出发,2月19日,原告及被告导游、翡翠旅社导游一起乘车来到崂山风景区时,被告知因大雪封山导致该景区北九水线路无法开放,不能按原行程游览。此时崂山景区有南线开放,可调换成南线游览,因被告最初认为需原告增补由北线更换为南线的差价,原告拒绝该调换方案。后因双方对于行程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自行乘坐出租车返回酒店,此后也未按原定行程接受2月19日、20日景点及旅游配餐服务。
2月20日,原告按行程安排从青岛乘飞机返回广州后回到中山,结束旅游行程。原告在纠纷发生时即通过电话向中山市旅游局投诉,返回中山后,又向该局提出书面投诉。在该局组织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向原告每人赔偿380元的意见,原告未同意,该局调解无果,向原告出具《调解情况告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应以原告每人交纳团费4849元除以5天所得每人每天970元为标准向原告作出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800元(970元/天/人×2天×20人)。
【争议焦点】
本案系旅行社未完成约定的旅游项目而引发的纠纷,是目前旅游合同纠纷中的主要类型之一。争议焦点主要在两方面:一是旅行社主张不可抗力的免责理由(崂山景区因降雪等气候原因封山没有公示或通知)是否成立;二是旅行社违约的赔偿标准问题。
【审理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不能按既定路线游览景区,构成违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000元(每人900元)。
【律师评析】
广州合同律师唐雪榕律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及相应的行程安排表,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发现不可抗力事项后有及时告知原告的义务。但在庭审过程中,据被告陈述可知,被告委托的当地某旅行社对景区实际在原告出发前五天已因雪封闭的情形亦早已知悉,故被告应了解该景区无法游览的情况,并应在出发前与原告重新协商行程。但旅行社自称到达景区才发现因雪封山,更不用说将此提前告知游客并与之协商。广州合同纠纷律师唐雪榕认为,被告因出发前未告知原告景区大雪封山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违约,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旅行社未完成主要旅游项目,原告损失范围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以游览为目的的辅助性费用,由法院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广州合同纠纷律师唐雪榕认为,旅行社在发生改变、减少景点行为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往往只是旅行社未支出的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以及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同额违约金。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失时不应只计算未游览项目相应的门票、导游费用。
旅行社违约未完成主要旅行项目,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只以门票费、导游费为基础计算损失,不足以弥补游客全部损失,其损失应包括相对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以游览为目的的辅助性费用。广州合同纠纷律师唐雪榕认为本案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判决是正确合理的。
【法律知识】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照通常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类:
(1)自然灾害,也称天灾,具体包括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
(2)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劳动力缺乏、骚乱、暴动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因为不可抗力是一种免责事由,免除了因遇不可抗力事件而无法履约方或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往往以不可抗力的抗辩主张免责,但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需按照实际情况来判定,就如本案一样,最终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得到法院的认同。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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