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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企业破产法:总则
发布日期:2013-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企业破产法:总则。

1.《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标注:根据该法第135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不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但前提是其他法律中规定这种企业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如合伙企业法第92条有类似规定,但个人独资企业就没有此规定,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法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只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可,不要求了解企业是否资不抵债,这样可以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

3.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案件。

5.【域外效力】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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