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权利
(一)破产债权
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经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能够通过破产程序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请求权称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不包括有担保债权,破产财产是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的别名,含有担保物;
(二)破产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三)别除权 :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人的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
(四)取回权:从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破产的取回权的一点特殊限制规定:卖方向债务人发运的在途货物,未结清货款的可以取回。但是,管理人可以要求结清,限制取回。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指从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
首先,破产费用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其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谐音:朝鲜)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最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偿付遵循以下原则: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总结: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二者的清偿顺序,外部按先后,内部按比例。
三、可撤销无效行为:
1.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⑤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破产程序中的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