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二00三年八月十日,受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刘飞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当晚王某邀约朋友林某、赵某,三人酒后闯入被告人刘飞家中论理并与之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人刘飞用水果刀刺中受害人王某腹部,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飞供述其用手机打110报警(无报警记录),直至法庭上改口说用家中座机打110报警(有报警记录),公安人员接警后约10分钟到被告人家中捉获刘飞。一审认为:被告人刘飞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供述说案发后用家中座机打电话报警构成自动投案,应属自首这一情节,因在场人员包括案发时被告人家中的成员均未证实此一事实,且至开庭时以前的六次供述都是说用手机打的110报警,翻供无充足的理由,不能认定为自首,判决后,被告人刘飞不服上诉。二审认定,被告人刘飞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用家中座机打电话报警,属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应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本案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刘飞关于报警方式的翻供是否有理由,是否构成自首存在较大争议。
控方意见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六次供述都只提到用手机打110报警,直到法庭上才翻供说是用家中座机报警,无任何充足的翻供理由,且在场人均未证实看见被告人刘飞打电话报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辩方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系在法庭上翻供,但关于被告人所说的用家中电话报警这一行为,所有在场人均未提及到曾用被告人家中的电话打110报警,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此电话报警是被告人刘飞拨打的,应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辩方的观点:认为本案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原则,推定报警电话就是被告人刘飞打的,且被公安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电信方式报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用家中座机打电话110报警,符合此法律规定,应属自动投案是没有问题的,关键点就是能不能认为该电话是被告人刘飞打的,笔者认为应认定是刘飞拨打的该电话。
二、从排除法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原则来看,本案所有的在场人员均到公安机关作过询问笔录,无任何一人提到用被告人刘飞家中座机打110报警,只有被告人刘飞在法庭上提到这一事实,因此,应排除所有在场人员(除被告人刘飞)都曾拨打过此电话报警的可能,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原则推定出该电话是刘飞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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