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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辩护的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09-12-05    作者:高宏图律师
 案情简介:A为某一热舞会所保安,X年X月X日被害人B开车带朋友到该热舞会所消费,因停车问题在门口与疏导车辆的保安发生口角。后多名保安与B方多人持铁棍、镐柄等物进行打斗,保安占据上风,追打B等人。当B跑到附近桥头时,A等几名保安在热舞会所副总的指使下使用木棍、镐柄等物对B进行殴打,B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B符合在其原有心脏疾病的基础上,人体多处损伤导致其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本人身份:A的辩护人。

  主要辩护意见:
  一、A主观上恶意小,不知道B体质特殊患有心脏疾病,也不能预见这一特殊情况,B死亡超出了其应当预见的范围。
  二、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三、A实施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B是在原有心脏疾病的基础上,身体遭受多处损伤诱发循环呼吸衰竭,因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的,遭受的损伤只是其死亡的诱因。
  四、A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多次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表示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属,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自己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五、A属于初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此次走上犯罪道路具有一定的偶然外界因素,人身危险性小。
  六、B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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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议: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身体权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中A没有剥夺B生命的故意,但对B的死亡存在过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A的行为与其他保安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了B的伤亡后果,固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行为对B的伤亡未起主要作用,其是在单位领导的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保定律师高宏图,中共党员,1999年毕业于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030400117739,曾成功代理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详细介绍请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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