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票据纠纷案件,认定持票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判决票据权利归汇票遗失人享有。
某物资公司与某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材料公司于2011年9月以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与物资公司结算货款。物资公司接受汇票时,该汇票已经五次背书。2011年9月,物资公司不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遂向崇川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此期间,某塑料公司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终止了公示催告程序。后物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讼争票据享有权利。崇川法院审理认为,物资公司取得票据,源于其向制造材料公司供应生铁,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者。从该银行汇票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塑料公司虽是票据的被背书人,但其取得该汇票的途径是通过购买的方式,从已不具有经营活动资格的第三人处获得,而第三人也是从案外人买卖取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交易关系,他们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票据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法院认定持票人对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归属原告物资公司享有,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虽然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分离,但并不意味票据的流转不受任何约束。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