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成功案例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接受唐山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XXX诉唐山XXX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一案的一审代理律师,经庭前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及刚才的庭审,现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综合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初的真实意思是在外债清还后进行分红,当时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在强调协议真实性的同时,却又称当时没有外债,本身就自相矛盾,加上其提交的只是复印件,且不能证实其与原件的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2、原告请求没有合法的计算依据。
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告是以2009年至2013年的“营业收入”为基数所进行的计算,而协议中是以“营业额”为基数。营业额和营业收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营业额是含税的营业收入。但是原告从起诉到一审辩论终结,对营业额的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进行分红,对营业额的具体数额及来源、公司债务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均有提交相应证据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一份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李XX与张XX约定以营业额20%进行分红无效。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公司股东自由约定分配红利的方式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这种自由也是有限度的,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度。本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五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一十条:“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第一百一十一条:“可供分配的利润减去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等后,为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营业额----营业收入----利润----可分配利润----投资者可分配利润,其数额是越来越小的过程。李XX和张XX作为投资者,有权进行处分的只是“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部分,其协议约定“每年提取营业额20%作为分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另外,作为协议还应当遵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很显然,李XX和张XX侵犯了集体(公司)和第三人(员工)的合法利润,应当无效。
通过工商部门的年度会计报表,实际经营状况是:2009年的净利润364071.35元、负债总额893224.42元,没有真正挣钱;2010年净利润68413.56元、负债总额647743.94元,没有真正挣钱;2011年已经没有了净利润,全年亏损235095.73,还有76537.59元负债;2012年依旧没有净利润,全年亏损246997.21元,通过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负债依然存在。这还完全是在投资者,也就是李XX和张XX没有实际分配一分钱的情况下,如果按照他们的约定得以实现的的话,公司早就不存在了。
庭审中还查明,协议书没有到工商部门备案或者进行变更,是两位股东的个人行为,XXX公司并未认可。故,李XX和张XX约定“每年提取营业额20%作为分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唐山XXX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和员工的利益,应当无效。
三、原告要求分红的条件尚未实现。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分红的时间从清还外债后开始”。清还外债是分红的条件,是该条约定的生效时间点。也就是说在外债还清之前该项约定还没有生效。所以,在尚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红没有依据。
这里是最值得强调的,按照会计制度, 2012年负债为负数不能证明债务已经还清。负债为负数情况的出现一定是还别人欠款时遗留的问题,否则不会出现在负债记载当中。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还最后一笔债务时因种种原因还超了;二是在还存在几笔债务的同时,其中之一还超了,而且还超的数字超过了另外一笔或者另外几笔(这里指纯数额,不加正负号)。举个例子:某公司欠甲10万元,欠乙20万元,欠丙30万元,公司负债为6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负债总额为60万元。结果在偿还丙时还了70万元,结果负债总额为-10万元。这时公司负债总额虽然为负数,但实质上的负债还是存在的,不能说明债务已经还清。
四、原告要求个人分得营业额20%是其主观臆断。
当初双方的想法是外债清还后,再考虑两人分红的问题,并不是张XX一个人分红。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没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就是按照这份复印件上面的内容去分析,原告要求独占20%分红也不成立。
《协议书》复印件中“作为股东”中“股东”应该是指张XX和李XX两位股东,而不是指张XX一人。根据文理解释的方法很容易看出,“作为股东”前面使用的是分号,而分号是一种介于逗号和句号之间的标点符号,主要用以分隔存在一定关系(并列、转折、承接、因果等,通常以并列关系居多)的两句分句或者是大句中的并列部分。本案中,分号前有两个并列文句,一是李XX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二是张XX不担任任何职务,分号之后紧接着阐明股东的相应权利。很显然,分号前是两个并列关系分句,分号所起的作用是承接,承的是李XX和张XX,接的是“作为股东…”。因此,20%分红的权利人是郭印人和张XX两位股东,原告张XX要求独占营业额20%是错误的。同时,从经营常识来看,企业的净利润一般在营业收入10-20%,而这部分利润还要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公司一天也存活不下去。
五、营业额不是从2009年累计计算。
按照原告的理解,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都应该提取20%进行分红。这种理解不但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因为没有挣钱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分红的实质基础。从文法解释的角度,“作为股东,每年在唐山XXX有限公司提取营业额的20%进行分红,分红时间从公司清还外债后开始”是状语后置。如果运用正常的语序应该是“作为股东,从公司清还外债后每年在唐山XXX有限公司提取营业额的20%进行分红。”从系统解释角度,《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本案中,“每年在唐山XXX有限公司提取营业额的20%作为分红”到底如果解释?从协议有关条款看,有具体的分红时间约定“清还外债后”;从交易习惯上,公司不挣钱股东没办法分钱;从实现合同目的上,是想让公司还清外债,公司能盈利,股东能分到钱。如果外债还没还清就从公司提取分红,而且是在营业额的基础上进行分红,公司必死无疑。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就要求提取分红是占不住脚的,要求以营业额为基数提取20%更是违法的。
六、李XX与X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面已经提及,李XX与张XX所签订协议是其个人行为,是股东对利润的分配方式的约定,他们都是利润分配的享有者。原告要求李XX与XXX公司连带对其承担利润的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人民法院采纳。
郭建立律师
20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