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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刑事辩护
发布日期:2013-09-22    作者:周玉兰律师
传统的刑事辩护集中在庭审上,而且是针对实体的辩护。虽然偶尔也针对程序上进行辩护,如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的一些瑕疵或者违法之处提出来,但是针对程序上的辩护往往是提了也是白提,辩是辩判是判,甚至针对程序上的一些辩护在判决书中根本就不提及。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程序上的问题如取证方式不当,甚至是刑讯逼供,导致存在非法证据已经习以为常。故在2012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已经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进行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笔者针对非法言词证据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入手,试图通过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争取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维护被告人的人权,拓展律师的辩护思路。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    不足     完善
一、    非法言词证据的概述
(一)       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
1、非法证据的概念
何谓“非法”,法学界似乎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
学界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并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通过对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后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然后又通过一些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延续至今。
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缺乏合法性的证据。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取证主体或者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二是形式不合法,即不具备法定形式;三是取证程序或者手段不合法,即通过不符合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手段获得的证据。因为刑事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凡是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证据,从广义上讲,应该属于非法证据。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在认定非法证据的时候,主要是从程序上来认定是不是属于非法证据的。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取得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刑事诉讼修正案》第54条也针对非法证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综上,我国在认定非法证据的时候,主要是从违反法定取证程序上来讲的。
2、非法言词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在刑事理论上认为,非法言词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权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手段和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
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的字眼可以看出,凡是采用了性质与上述三种手段和方法一样性质的手段和方法,取得言词证据就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根据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些手段和方法往往具有强制性,并且体现出了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因为在立法时,没有采取全部列举的方法,所以在实践中不免也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侦查机关在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但是在凌晨时进行提审,因为很多时候侦查机关时深夜行动,之后就是连夜突审,这样取得的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呢?在实践中也就出现了争论,有观点认为,这是侦查机关办案的程序,连夜的突审也是最佳的突破点,如果错过了这个最好的机会,或许为办案带来了障碍。并且在认定属于非法证据时,手段必须是刑讯逼供,连夜突审根本不属于刑讯逼供,所以也就不应该属于非法证据。但也有人认为,既然我们要依法讯问,那么从讯问的时间上看,应该是在正常的作息时间,因为凌晨是人精神最脆弱的时候,所以这时提审也是对被告人的精神上的折磨,有的时候肉体上的痛苦反而没有精神上的痛苦尤为惨烈,故这样的手段必定属于刑讯逼供等手段中的一种。同样道理,在这很对被害人或者证人询问的时候,也是存在这个问题,比如没有威胁、没有暴力,但是在询问的时候,大张旗鼓地将证人拉上自己的警车,让周围的邻居故意看到,而且每次也是响着警笛,于是很多人就认为证人也许触犯了法律,要不怎么能被带走呢?这样无形中就给证人的精神上制造了很大的压力。即使在询问的时候,不用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证人也不敢轻易的作证,甚至出现了证人明知案件真相,但是拒绝作证。更甚者按照侦查机关的意思去说。所以,对于这样的证言,是否应该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呢?在理论界同样存在着争议。
如果从严格法律程序上看,上述笔者所提到的言词证据均可以作为非法言词证据的范畴。但是,在实践中,要想证明这些证据程序上违法,就会出现困难。毕竟作为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没有其他任何监督机制,全部是侦查机关自己进行的,就算是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违法之处,侦查机关往往也不会自行承认,要想靠律师搜集侦查机关违法的证据,那实在是太难了。鉴于笔者一般从事辩护工作,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如何从轻处理进行辩护的,所以,本文以下论述非法言词证据涉及到得诸问题,均是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入手的。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成因
1、传统的有罪推定办案理念存在
传统的办案理念一直是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支配之下。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定为有罪。于是在审讯的时候,首先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招”,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稍有不从,马上就是刑讯逼供。很多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法承受这严刑拷打之后,就开始“胡言乱语”,最后是将“犯罪事实”交代清楚。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自然也就出现了非法言词证据。
2、办案机关坚持“口供是证据之王”准则
刑事案件只要其存在,就必须有诸多的证据材料。但是在这些证据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往往被办案机关认定为最重要的证据。因为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司法官员在定案时往往重点要强调犯人的口供。不管是案件已经具备了多么充分的证据,但是在古代的办案人员认为如果没有犯人的签字画押,定案时心里一直没有底。所以,为了得到犯人的口供,当然也就不去考虑采取什么样的手段了,只要是能够让犯人自己招供了,办案人员就觉得将案件就“铁证如山”。我们在诸多的历史剧中,曾经看到的这些熟悉的刑讯逼供的场面,在犯人已经被打的奄奄一息的时候,办案人员趁机拿着犯人的手在上面按上手印。至此就可以将犯人打入大牢,待到秋后问斩。现在的办案人员,很多人仍旧坚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最重要的证据。所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交代的时候,为了得到其口供,自然会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
3、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
因为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并且在刑事诉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只是对于案件无关的事情,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所以在讯问的时候,侦查机关往往是围绕着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的,所以一旦出现了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的情况,不免就会采取其他手段为之。所以,法律规定上的缺憾,也助长了非法言词证据形成的风气,同时也为我们的司法机关取得非法言词证据留下了借口。
4、办案机关的侦破技术和侦破手段的不足,导致办案机关将破案的突破口更多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
由于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很多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办案机关的侦破技术和侦破手段很多时候无法适应新型犯罪的发展,如果仅仅依靠以前的那些技术手段无法侦破这些新型的犯罪,于是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证据的时候,往往就要借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既然没有其他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般也不会轻易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出现刑讯等违法取证的现象也就习以为常了。
5、个别办案人员的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
不能排除一些办案人员的素质不高,在讯问的时候,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胡言乱语,围绕着办案机关的讯问进行瞎编。再加上个别办案人员责任心也不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不加甄别,只要是看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过有罪的供述就认为将案件已经拿下,不但不去审查这些供述之间矛盾所在,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翻供更是恼火,甚至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翻供而进行殴打。另外,在某些案件发生之后,上面领导往往又限期破案,于是不免出现了一些急于求成情况。在其他证据无法收集的时候,往往就借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于是非法言词证据也就这样出现了。
(二)       非法言词证据的危害性
1、              产生冤假错案
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面对着办案机关的刑讯逼供,有的人为了暂时免受痛苦,于是就开始“招供”。这常常有个令人疑惑的地方,既然不是他所为,但是他却为什么能将案发的经过解释的如此详细呢?从产生犯罪的动机到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其实这里面就存在一个供证关系的问题。比如在杀人案件中,死者死后一定要进行尸检的,经过尸检,其实也就将死亡的真正原因搞清楚了,比如是钝器伤还是锐器伤,是刀伤还是棍伤;是内伤还是外伤,是中毒还是绳勒等等。一旦这些情况查明,其实案件也就可以还原个差不多。诸多的冤假错案均说明了这样的问题,也就是我们的办案人员开始交给“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的甚至是只让其在上面签字,不让其看笔录的内容。所以,仅仅从讯问笔录上,很难看出案件的真相,要想了解到案件的真相,必须和犯罪嫌疑人多次见面。但是,一旦在笔录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谁还能够相信犯罪嫌疑人的说法呢?也就是一边是侦查机关,一边是犯罪嫌疑人,作为定案的人不会轻易相信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所以,冤假错案就这样出现了。
2、              放纵了真正的凶手,正义无法得到伸张
其实,在形成一起冤假错案的同时,就意味着真正的凶手别放纵。因为一旦将无辜的人屈打成招之后,办案人员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将案件的侦破情况进行汇总上报,因为已经结案,所以也就不再针对本案进行其他方面的调查。即使案件有些疑点,但是这些疑点也是因为有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所以也就显得很不重要了。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的办案人员就要将此案侦查终结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那么这时其实真正的凶手却逍遥法外,之所以真凶无法落网就是因为办案机关认为已经抓住了真凶,放弃了对案件的侦查,所以在冤假错案的背后,真凶却都在逍遥法外。如果我们的办案人员在侦查的时候,不再借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而是更多地借助于其他的证据材料,那么就不会轻易地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没有刑讯逼供的方式,也就不会轻易地将无辜的人屈打成招,没有被屈打成招的人在案,办案机关必须下大力度去缉拿真凶。
3、              公正司法的理念大打折扣,无法取信于民
我们国家已经发生的很多冤假错案,几乎全部是因为刑讯逼供形成的,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李久明案、赵作海案,这些案件不是真凶落网之后才翻案,就是在案件出现了新的证据自行推翻了原来的判决。试想,如果不是因为这些情况的出现,这些被屈打成招的冤屈者,一生就要承受着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司法的错误给他们乃至整个家庭所带去的一切将是致命性的打击。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所带来的伤害,要远远大于数次所造成恶果,因为犯罪行为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水源。”也就是因为这些冤假错案存在,导致了社会对司法公正再次提出了质疑,为什么关于生杀的大案,竟然能够错判,更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在“被告人”极力辩解的情况下,却对其置之不理。并且对于“被告人”提出的遭到刑讯的意见,置若罔闻,更不允许被告人当庭提及被刑讯的事情。殊不知这是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很好的挡箭牌,也就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才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质疑。也就是出现了公众对司法热点问题关注度日益增高,对司法公正和公开的欲望日益增强。
二、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一)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必要性
1、可以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
产生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其中刑讯逼供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之所以办案机关乐于采取行刑逼供的方式来办案,还是在司法理念上和办案方式上存在着错误。这些非法言词证据之所以能够顺利地进入司法程序,并且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是因为执法者没有彻底地贯彻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其实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于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既然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当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供述提出质疑的时候,法官完全可以去审查这些供述,如果不能排除刑讯嫌疑的,就不能直接将其作为证据。如果其他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那就说明这个案件不能定案。不能因为案件的证据存在着缺陷,就采用了被告人矛盾重重的供述,毕竟宁可将有罪的犯罪嫌疑人释放,也不能为了结案将本来不是凶手的无辜者冤枉。因为,将无辜者冤枉不但没有为本来的受害者伸冤,反而是制造了新的冤案,同时也从法律上放纵了犯罪分子。如果不将这个错误的判决推翻,将真凶惩办几乎是不可能的。
2、为遏制避免刑讯逼供提供思路
既然非法言词证据是需要被排除的,笔者认为没有一个办案人员愿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之所以做出,很多时候也是无奈之举。如果通过刑讯的手段得到的供述在以前的判案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话,作为办案机关可能乐此不疲,但是一旦这些非法言词证据的命运将来是被排除掉,办案机关也就不再会对此感兴趣,自然也为避免刑讯逼供提供了一条思路。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现实意义
1、拓展了辩护的渠道,全方位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传统的刑事辩护集中在法院审判阶段,律师一般也是针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解,但是在这个阶段针对这些方面的辩解其实往往意义不大。法院宁可相信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不去相信律师的辩护意见。比如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如何量刑问题,作为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自由心证予以掌控,也不需要律师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辩解。在审判阶段案件几乎已经成为了定局,辩解往往不能更好地左右法官。但是,如果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运用到刑事案件中,律师在辩护的时候,不仅仅在审判阶段针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进行辩护,更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乃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进行辩护,要求办案机关将这些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争取在从立案开始就展开辩护,全方位去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改变传统的实体辩护为主程序辩护为辅的辩护思路,从程序上中止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盒被告人的追诉
传统的辩护主要集中在实体上,对于程序上的问题,即使律师在审判阶段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法官也不让律师针对程序上的问题发表意见。如果律师非要说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的问题,法官往往非要律师拿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来。但是这些证据往往又难以收集。作为律师也只能提供一些线索或者合理性的怀疑而已。但是对于律师的这些辩解意见,法官根本不去采纳,反而是向律师要证据。这样往往因为律师无法拿到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而导致从程序上辩护的思路被堵死。但是如果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不但可以避免律师和被告人在法庭上针对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辩护的困境,也可以从程序的角度,将公诉机关的证据链条切断,进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维护程序正义,实现司法公正
律师的辩护应该是全方位的辩护,律师的辩护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辩护,往往会对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依照法定程序取证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只有保证了程序公正,才可能在以后的实体问题处理上公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程序公正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途径,律师要利用好这个途径,争取维护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三、    辩护律师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刑事辩护
(一)辩护律师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的前期工作
1、认真研究法律规定,熟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
因为一直受到传统的打击犯罪刑罚思想的影响,律师的辩护一般是给司法机关提供一个建议,至于司法机关是否采纳律师的建议,那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与律师没有太多的关系。毕竟刑事案件中是解决定罪和量刑的问题,国家目前还没有将打击犯罪的任务交给律师,相反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是为犯罪分子开脱,所以很多人不免就提出了这样的想法,律师是在给办案机关找麻烦的。即使是律师已经针对案件的处理给出了正确的法律依据,我们的司法机关仍旧认为律师“法律空子钻的比较好”,而不是律师的法律水平高。所以,也就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律师在辩护的时候,已经忽视了对程序上问题的辩护,尤其是针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问题,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此一直耿耿于怀,但是律师反而觉得只是一个最为次要的辩点。因为律师只要是在法庭上提到了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问题,法官马上就要制止,并且公诉机关马上让律师提供证据。所以,这些问题干脆不再提及,因为提不提没有任何意义。但是,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针对具体排除的程序进行了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进一步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用法律形式进行确定。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了改变传统的辩护方式,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正,作为律师有义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到具体的刑事辩护中,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机关能够接受律师这种全新的辩护方式,作为律师必须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问题规定进行详细和认真的学习,争取能够正确地领会法律的真正含义,运用用法律规定来指导律师的刑事辩护。
2、认真了解案情,坚持实事求是的办案理念
律师的职责就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材料等等。所以,作为律师不可避免面临着尴尬境地:明知被告人及家属的要求无理,但是作为被告人的律师又不能拒绝辩护。这是正常现象,每个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追究的时候,首先想到的就是如何让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往往是忽略了法律的规定和客观事实。但是律师在办案的时候,不能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不能一味地迁就当事人,因为律师最终的职责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所以,在接受委托之后,一定要认真的了解案情,不能将自己当成当事人,更不能感情用事,一切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办案理念,凡是依法可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必须据理力争,毫不嘴软。对于依法不能主张的辩护观点,干脆不要提出。如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被告人当庭翻供问题,以前翻供法官一般不做具体的审查,都是对被告人的翻供予以制止。但是现在因为有了非法排除规则,好像当庭的翻供可以启动一定的程序,被告人如果翻供最起码可以将案件拖住。所以,很多被告人也可能要当庭翻供称其受到刑讯。作为律师,为了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在接受案件之后一定要详细了解案情,如果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采取非法的方式取证,无法认定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不能因为有了法律规定,就无视客观事实,随意地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反而起不到好的辩护效果。
(二)辩护律师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刑事辩护策略与技巧
1、              认真阅卷和会见,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
辩护律师作为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唯一可以会见的人,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之后,就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之前,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会见或多或少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障碍。律师往往不能在第一时间内及时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所以,律师为了更好地了解案情,必须会见当事人才行,没有会见也就没有了解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37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会见只需要有“三证”即可,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出或者是法律援助公函。虽然明确将三类案件的会见进行了另行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三证”可以会见,不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对于解决律师会见问题,已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对于律师辩护将是一个里程碑的改革。
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至关重要,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以及供述是否真实,可以通过会见得知,同时了解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如果真的有刑讯逼供,则需要让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线索,并且将刑讯逼供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以为将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打下基础。比如存在刑讯逼供的,一定要让犯罪嫌疑人将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过程等进行详细的描述,防止时间长了将细节忘记。在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虽然提到了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但是必须要进行适当的发问。因为作为律师也不能相当然就相信犯罪嫌疑人的说法。所以,律师在会见时必须认真对待,运用自己的经验来正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说法是否成立。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说法不切合实际就必须给犯罪嫌疑人做工作,争取搞清楚侦查机关的取证是否合法,如果取证的程序是合法的,一定要让犯罪嫌疑人放弃这样的念头,毕竟事实总归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去反驳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反而不能起到好的辩护效果。
2、              采取正当合法的方法将非法证据予以收集与整理
虽然犯罪嫌疑人提出了遭遇刑讯逼供的事实,但是仅仅有口头的表述是远远不能作为证据来用。所以,这个阶段的取证就显得十分重要。
比如,看犯罪嫌疑人身上是否有伤,如果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的话,让犯罪嫌疑人马上找监所的医生进行检查。其实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入监所之前,已经进行了体检,但是这个体检记录上往往不会记载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的情况,即使是记载了当时的伤,到以后的庭审中,要想让监所提供出该体检记录,也是十分的困难。所以,一旦犯罪嫌疑人说到自己身上有伤,必须立即向看守所提出要求医生来检查,并且将检查的报告要交给犯罪嫌疑人予以保存,之后律师再将这个情况及时反映给办案机关,由负责办案的机关将该体检予以提取。
如果犯罪嫌疑人身上没有伤,但是在深夜凌晨1、2点钟被逼着犯罪嫌疑人交代了犯罪事实。那么就需要详细地询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员,讯问是在进入看守所之前还是之后、以及当时是否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将这些问题核实之后,就要问如果深夜提审是关进看守所之后又被提出来在刑警大队进行的,则需要到看守所调查外提犯罪嫌疑人的记录。因为将犯罪嫌疑人一旦送进看守所之后,侦查机关在讯问的时候也就无法采取殴打或者非法的方式进行,毕竟现在的看守所全部安装了监控,且看守所和刑警队毕竟是两个单位。但是,很多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看守所之后,就开始翻供,侦查机关为了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砸死”,往往以“指认现场”“辨认”等名义将犯罪嫌疑人外提,提出之后,乘机进行逼供,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所以,如果真的存在这样的情况,看守所必须有将犯罪嫌疑人外提的记录。如果犯罪嫌疑人所陈述的被逼供的时间和外提的时间相吻合,则需要将外提的记录让办案机关予以提取,以证明在外提期间所做供述系非法言词证据。
因为看守所属于公安机关,所以在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的时候,往往对伤情不予记录。于是也就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但是在体检记录上却无法反映。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会见时只能针对这些问题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如果觉得犯罪嫌疑人说的属实,要进一步的询问细节问题,必要的话要亲自查看犯罪嫌疑人的伤情,毕竟会见时也是允许的。在确切知道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的时候,就让犯罪嫌疑人自己收集证据,比如让同监室的人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当时犯罪嫌疑人进到监室时身上确实有伤等证明
其实除了从犯罪嫌疑人处了解其被讯问的时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况外,还可以通过阅卷看出侦查机关取证时的问题。比如,讯问笔录的地点在刑警大队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全部是“招供”,但是讯问地点是在看守所的时候,全部是“翻供”,再加上犯罪嫌疑人陈述的一些被逼供的情况,也可以从侧面证明侦查机关在刑警大队取证时存在着不合法的情况。再如,讯问笔录的时间是在深夜凌晨1、2点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是认罪,但是讯问笔录是在正常作息时间的时候,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在深夜所出具的笔录又有异议的,就可以针对该供述进行排除。
当然,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只要发现了线索,一定要搜集相关的证据材料。鉴于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虽然具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因为律师不具有强制手段,律师在调查权证时往往困难重重,并且律师在调查取证之后,还面临着司法机关对律师取证的真实性质证核实,甚至临时往往还背上“诱供”“伪证”的嫌疑。所以律师一旦发现了非法言词证据存在的线索和证据,就要第一时间保全证据,并且将这些证据或线索直接向司法机关提交,写出书面调取证据申请,让办案机关将这些证据固定下来,以防止证据的毁灭。
3、              适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第一种模式:在起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提出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按手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根据该条规定,针对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提出的时间是在起诉以后。并且被告人可以自己书写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意见,也可以让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代为记录。
其实按照一般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必须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也只是简单地让被告人签收送达回执,一般很少针对具体的案情进行讯问,即使被告人自己提出了关于案件的一些意见,审判人员也是让被告人在法庭上再去发表其意见。所以,如果被告人自己无法书写,要想让法院工作人员去记录其供述取得违法的问题,一般是很难做到的。不过,被告人一旦聘请了律师,律师在会见的时候,反而很容易就可以将这个工作完成。律师可以在会见时将非法言词证据问题进行详细的记载,之后由被告人签字并按上手印。但是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那问题就比较麻烦了,被告人针对其在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的问题,也只能在开庭审理时再说。
律师帮助被告人将非法言词证据的问题记录之后,直接将该意见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接到书面意见之后,应该在开庭前将这个意见交给人民检察院。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被告人一旦针对侦查机关取证是否合法问题进行了质疑,那么在开庭时,被告人肯定要针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进行翻供。所以,为了防止在庭审中出现法庭调查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所以就有必要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直接告诉人民检察院,让其做好思想准备,并且适当地收集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一些证据材料。同时,在开庭之前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也是防止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导致庭审无法进行。
第二种模式:在开庭审理中提出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根据该条规定,在开庭审理期间是可以针对被告人的供述系非法取得而提出意见。不管是法庭调查之前,还是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的,法庭都是要进行调查的。但是,毕竟到了法庭辩论阶段,已经对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了质证,所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或多或少会法庭的审理带来麻烦,需要法庭再恢复到法庭调查,专门针对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是否合法。
故笔者建议,如果被告人已经聘请了律师,律师在开庭前会见时,首先是要确定被告人的供述取得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的话,决定是否将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如果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则最好是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出。
4、              运用辩护技巧,切实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
第一、            将收集到的涉嫌非法取证的证据材料及线索开庭前提交
要想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过程违法,必须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线索,这样也方便在开庭前法庭进行核实及调查。如果在开庭之前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一旦核实的话,则被告人的供述则应该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旦被排除之后,人民检察院则要考虑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也就是证据是否可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证据无法达到起诉的标准,则人民检察院就要可能撤回起诉,也就说在开庭之前,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直接阻止,这样在法院正式开庭之前,已经获得辩护成功。
第二、            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及线索在开庭时提交
因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法庭在进行实体审理之前,首先就要对被告人的供述来源是否合法予以调查的。所以,这时辩护人一定要将收集的证据材料及线索向法庭提交。因为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前或者开庭时提出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问题,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相关的线索提供,法庭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会支持的。所以在这个时候,一定要将上面笔者提到的收集到相关证据材料和线索提交给法庭。
法庭在进行实体审理之前,首先是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证据材料及线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据能够反映出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法庭应该让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证据材料。比如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讯问时在场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的证言等。
第三、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条规定,关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直接交给了公诉机关,也就是说必须由公诉机关来证明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的取证是合法的,如果公诉机关无法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话,应该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是不可以当做定案依据的。当然被告人及辩护人要首先提出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的必要证据及线索,而不能仅凭空猜想就让法庭去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所以其必定要向法庭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比如取证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在场人员的证言和侦查人员的证言等。这些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出是否认定的结论。比如对于提审时的监控录像,要审查其是否存在剪辑,是否每次提审都有录像,是否存在“打时不录录时不打”的情况;看在场证人与案件的关系,是否了解讯问的全部过程等。在这些证据中,因为侦查人员不会轻易地承认其讯问时存在违法的情况,故对于侦查人员必须让其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才行。如果法庭依法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作证,但是侦查人员没有任何理由而拒绝到庭的,辩护人就可以提出将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予以排除。因为重要证人无法到庭的,也就无法证明取证时合法性。
第四、利用举证责任分配等诉讼技巧,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了对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7条第1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该规定也将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公诉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针对侦查机关取证违法问题提出之后,应该由公诉人负责举证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如果公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或者举证不充分的,则必须有公诉人承担败诉的风险,也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当庭宣读和质证,因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性值得怀疑,不能排除其来源违法的可能性。所以,在公诉人为了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时,律师要针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辩论,从法律上论述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当然,公诉人为了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为了通知相关的证人到庭,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如果被告人及律师申请通知侦查人员到庭证明其取证不合法时,法院也可以决定延期审理。总之,不管是法庭启动何种程序,都是为了查清侦查机关取证是否合法,作为被告人及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取证违法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由被告人及律师提供证据证明,而是要求让公诉人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如果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被告人给侦查机关出具的供述就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只是规定了被告人及律师“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的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也就是说,只要是被告人及律师能够将被告人在提审期间受到的的非法取证进行描述即可,而不是必须提供证据,因为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也是考虑到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取证困难的现实情况。
综上,一旦启动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则要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进行质证,针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问题进行辩论,争取将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排除,不将这些非法言词证据带入庭审之中。
四、    目前法律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的不足和完善
(一)       不足
1、                    侦查阶段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启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程序
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及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如果认为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并且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应该如何处理这些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但是在侦查阶段反而是最为关键的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形成的阶段,如果能在这个阶段将违法取证予以纠正或者排除的话,对于将来案件的公正审理非常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是刑事诉讼法为了明确非法证据不应该作为刑事案件裁判的依据,专门指出在侦查阶段发现了这些非法证据也是需要将其排除的,但是却没有规定这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法律只是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批捕和提起公诉的根据,但是规定如何将这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但是,在办案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律师认供述为虚假的,该供述来源不合法,则需要将这些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在上述的规定中,却没有启动该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第1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
上述三条规定基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出发,将对侦查机关合法取证的监督权交给了人民检察院,但是,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如何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以及举报的具体途径、接到举报之后的处理程序。而且只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理时必需的证据材料,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让公安机关将全部的证据材料出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另外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让公安机关对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做出说明”,这里面本身就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让公安机关对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做出说明,如何对人民检察院处理呢?二是如果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就是拒绝针对取证合法行做出说明,该如何处理呢?如果做出说明,这个说明是否需要让律师知道?上述一系列的问题,在法律的规定上就显得不具有操作性。
(二)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1、在侦查阶段提出
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关键性阶段,也是第一步,大量的证据也是在这个阶段形成的。这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被采取了羁押措施,律师要想会见往往比较麻烦,即使是等着律师会见到了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机关已经提审了多次,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几乎已经固定下来。但是这个时候针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是十分关键和必要的,因为这个时候形成的大量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不及时要求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话,也就为以后的案件审理带来难处。很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翻供的时候,公诉人和法官经常问这样的话:“为什么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供述没有异议呢?”“为什么不认可上述的笔录却在上面签字呢”?所以,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是越早越好。很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认为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介入意义不大,对辩护没有实质性的帮助。这样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这个阶段律师介入之后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发现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情况。只有律师及时将这些问题提出,才能避免侦查机关将这些非法言词证据带到下一个程序。
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上增加如下内容:
律师在侦查机关发现侦查人员取证不合法时,有权针对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侦查机关直接提出,要求其改正,并申请将犯罪嫌疑人在以前的供述全部排除。侦查机关接到律师的意见后,必须要求办案人员对此作出说明,并且提供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律师针对侦查人员做出的说明和提供的证据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如果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对于取证是否合法问题认定错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在控告期间,不应该继续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之后,应当针对该问题在10日之内做出书面处理意见。一旦认定侦查机关取证存在违法的嫌疑的,直接更换侦查人员办理此案。
笔者建议增加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5条规定精神是相一致的,这样才能使在侦查阶段避免将非法证据带入以后的程序。
2、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
根据《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委托之后,可以到检察院去阅卷,也可以到看守所进行会见,通过会见和阅卷,将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形成的文书材料进行分析,将非法言词证据申请予以排除。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完全可以给检察院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存在着刑讯逼供或者违法取证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将侦查机关的违法办案情况告诉检察院办案人员,这样可以将非法言词证据通过审查起诉阶段予以排除。该条规定也是从另外一个方面将检察院的监督职责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第1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
但是,人民检察院如何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仅仅依靠人民检察院的自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并且即使发现了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期间该如何处理,也是没有明确的规定,故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如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有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举报和控告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接到书面举报和控告后,进行必要的核实之后,应当让侦查机关针对取证问题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应该在10天之内提供取证合法的证据,并对取证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如果侦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的,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审查起诉的证据,并出具书面的处理意见。
3、在审判阶段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在审判阶段提出,并不是指在庭审时才能提出,只要是公诉机关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就可以提出。因为在开庭之前,人民法院要组成合议庭,并且要针对案件进行一个初步的了解。这时律师要及时针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明确意见。如果在开庭前没有及时提出的话,在庭审中,必须及时提出,避免法庭审理即将结束才提出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这时再提出来已经没有实际的意义了,因为整个庭审已经结束了。但是,这里有个问题就是,当我们的法官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时候,其实法官已经看到了这些“非法言词证据”,而且这些被告人供述往往又是以第一人称形成的,而且不止一份,所以这些证据会直接影响着法官对案件判决。即使在最后不再采用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在通过其他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这种先入为主的影响是绝对不可避免的。
为了更好地将非法证据真正、彻底地排除在定案之外,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比如陈瑞华教授提出的“审前会议”程序【1】。该“审前会议”的程序安排如下:在开庭审判前对案件证据开示问题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审理,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因此辩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也是在审判前阶段提出。主持审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判。但是,这个程序设置有个问题,无法适用于庭审中提出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动议。
有人主张借鉴英美法系中“预先审核”或者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程序,赋予立案庭预审功能,将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分开,预审法官除了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应承担主持证据展示及裁定证据排除的功能。在这个程序中,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相互展示证据,如果发现某个证据非法,即可提出排除请求,由预审法官作出决定。对预审法院决定排除的证据,不得在以后的审判中作为有罪证据。【2】但是,这个程序的设置也是针对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上述两种程序均是出于避免主审法院先入为主考虑审理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且都是针对在庭审前提出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情况,但是在实践中,不免出现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律师才提出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况,《关于审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调查。”但是,究竟该如何调查,却没有进行规定。
有学者建议,法官应该中止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而启动一个“审判中的审判”程序,专门来解决证据是否非法、是否应该排除等问题。等着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解决清了之后,再恢复以前的庭审活动,如果将非法证据排除的,则针对以前的庭审情况进行重新法庭调查。但是,这样的情况下,对刑事案件的审限也会产生影响,并且已经经过了法庭审理,在证据出现变化时,需要必要的重新调查等,在程序上反而显得繁琐等。
基于以上的问题,笔者建议增加如下内容:
法官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是否出于其自愿供述,有无遭受刑讯逼供等情形。律师在开庭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意见及必要的证据及线索。法官通过被告人及其律师了解到被告人供述涉嫌非法取得的,在开庭之前,首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理程序,针对证据是否非法所得进行调查核实。由控辩双方当面发表各自的质证意见及辩解意见。法官针对双方的意见,做出书面的处理意见。
如果被告人及律师在开庭前没有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法官决定中止审理程序,由同一个合议庭成员针对证据是否非法取得问题进行审理。首先审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问题的依据,如果没有任何证据及线索证明被告人供述系非法所得,合议庭可以口头不予审理。若提供了相应的线索及证据的,合议庭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十日内做出书面处理意见后,重新恢复到以前的庭审之中。已经进行的程序不再恢复。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已经规定在了我们的法律之中,其必定会对我国刑事辩护产生巨大的影响,面对这个制度的种种不完善,作为法律工作者,一定要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更好地运用该制度,以保障这个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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