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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辩护
发布日期:2012-12-22    作者:邓世运律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0年“两高三部委”两个证据规定中初步确立,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虽然2010年“两高三部委”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排除效果微乎其微,但是还是出现了一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典型案例,比如浙江宁波的章某锡案件和北京的郭某奎案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有哪些需要完善的地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何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那么差?这不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本文拟讨论的是从规定层面上讨论刑事辩护中如何运用该规则。
一、排除范围
排除范围主要是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非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包括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物证和书证:(1)取得手段的违法程度要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2)无法补正或者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二、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明责任问题上采用了双层次分配规则。该规则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据此,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提出者——辩方,承担该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该规则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据此,对于被指控者——控方,承担推翻这一动议的责任。
三、证明标准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6条和第8条,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要能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1条和第12条,控方推翻这一动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提供证明被告人审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
四、提出动议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4条、第5条和第12条,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中提出。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在二审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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