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收集证据的排除规则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证据是构筑刑事司法的砖和瓦,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但只有合法证据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刑事非法证据因其取得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法治的精神,所以依法应予排除。这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人权保障之必然。我国至今仍未从立法的角度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所难免。虽然刑事诉讼的功能之一是惩罚犯罪,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和人文背景下,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与保护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一并考量,显得尤为重要。无论从我国建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依据来看,还是从考虑保障司法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来看,我国都应当尽快的从立法上与国际接轨,加快对取证行为的规范化,确立非法收集证据的排除原则,提高取证人员的素质,在法律上对非法取证的行为予以处罚,减少实践中非法取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本文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对我国建立非法收集证据的排除规则的依据,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意义两大的方面进行分析、论述,说明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刑事诉讼中的非法收集证据排除原则,实现程序优先,确实使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在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落实,而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一纸空文,在实际中得不到实施,失去了他真正的意义。全文共7800字。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保护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就是其中之一。由于我国自身经济、政治、历史等各方面的影响,“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仍没有在我国立法中得到全面体现,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应规定,如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但是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这两者贯穿于刑事程序始终,时常发生冲突矛盾,历来受到诉讼法学理论的关注。
一、非法证据排除
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可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凡是通过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则是非法证据和如实供述义务两者的焦点所在。而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他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和程序违法且实体也违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后者证据的无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程序违法但是实体真实的证据如何取舍却在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采取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又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如采取窃听、秘密录像、跟踪等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果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违法证据的取舍,就能实现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依据
1、宪法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着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和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通过以上一系列的禁止性的条款明确的否定了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对搜查、扣押以及限制人身自由作了程序上的规定,但是对于违反程序进行的非法的搜查、扣押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措施,失去了实施的可能性,这必然使宪法的禁止性条款设置失去意义,在实践中得不到切实有效的贯彻,也使得在收集证据中的违法行为缺乏法律的管制。因此,如何约束非法程序采证行为,如何对待非法程序所获得的证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维护宪法尊严的要求。
2、刑事诉讼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地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提供证据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或者人员承担,控诉机关应当通过合法手段、合法程序收集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等证据,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一切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权益的强制措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把可能造成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从无罪推定原则我们可以看出他正是对刑讯逼供等运用非法的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否定,是刑事诉讼法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作的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的、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事诉讼法第89~122条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等,都做了明确的具体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只有严格的执行这些规定,收集来的证据才有合法性,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之一。即便是通过秘密侦察的手段获取的证据,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经过处理,使其合法化之后,才能加以使用。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对取证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到设立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其要求。
3、理论依据
一般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应当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为公安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物质基础。但是证据的收集却是一个掺杂主观的过程,是公安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表现,证据会因为公安司法人员的过多的主观因素干扰而丧失其客观性,使证据失真,成为非法证据。因此,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进行审查作为使用之前,任何客观存在着的事物,都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性质。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是不能否定的,但是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证据合法的重要保证,非法收集的材料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公安司法人员应当依法取证,收集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
(二)我国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公安司法人员取证实施控制的重要方式,也是防止公安司法人员滥用刑事追诉权、任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程序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证据立法中早已得到确立,并且在几十年的发展中,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方面关于证据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自然而然强烈地体现在证据立法上,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完备的证据法典。作为证据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缺乏其赖以生存的根基——证据法,所以也就不可避免地先天不足,虽然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文件内有所体现。但却残缺不全,也没有刚性的适用要求,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根本得到全面体现。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应尽快建立非法收集证据的排除原则,特别是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排除原则,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1、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不断提高,各国对违法取得证据的危害性的认识也日益深刻,并在一些原则性的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业务水平,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滋生,促进司法文明,有利于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以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我国目前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较为统一的意见是至少应当确立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原则。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制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也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尚未形成完善的原则性规定,但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只是无论从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离国际标准都有相当的距离,确立我国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势所难免。
2、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
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验笔录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取证手段尚不先进,取证人员的素质也有待提高,对通过非法搜查、扣押、录像等方式收集的证据一律排除,是不现实的,但是我们必须对违反程序、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对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构成重大违法时所获证据应予以排除,不予采信,还应对此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惩罚。由于我国目前法律缺乏这一方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取证行为的规范出现法律上的空白。有些学者认为:应对重大违法有个判断的标准。第一,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达到应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行为;第二,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行为;第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侵入公民住宅搜查或者强行搜查人身的行为,损坏财产、伤害人身的搜查行为。形成这些判断标准,有利于规范公安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限制他们手中的权力,保证取证行为的规范化、合法化,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程序上的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3、关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效力问题
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发现并收集的证据。对于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应予以排除,,以示对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彻底否定。只有否定这些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效力,才能更大程度的杜绝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使取证行为合法化,保证程序优先、程序合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4、对采取侦查陷阱取得证据的排除
西方国家对侦察陷阱有更好的规范值得我们借鉴,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正在实行犯罪,侦查陷阱仅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证明其犯罪的机会,那么作为侦查陷阱所取得的证据就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犯罪嫌疑人本没有犯罪的意图,仅仅是由于侦查陷阱为他们许下种种诱人的利益,促使他们产生了犯意,那么,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使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察陷阱并没有确切的规定,仅仅在司法解释中严禁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是对于引诱、欺骗的具体手段等规定没有作解释,使得这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在实际中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仍然在探索之中,应该借鉴西方国家对此规定较为成熟的地方,努力形成具有我们中国特色,适应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二、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体现程序优先,程序公正
公正或正义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实现。法律是实现公正的最好形式,这是由法律的权威性、统治阶级的意志性、广泛的社会认同性而决定的。通过法律实现公正有三种形式,首先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实现。但必须是体现大多数民众意愿而制定的法律,只有建立在广泛民意基础上的法律才是良法,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其次是通过行政人员或行政机关实现,但应特别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行政执法观念,这是对行政权的约束,是要求行政人员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再次是通过司法实现,但在强调“司法最终裁决”这一法治社会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须注重法官的良知和理性的培养。同时,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切实遵行,就可以结合立法和司法两面的优势,充分体现刑事活动的公正性。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者具有内在是一致的,他们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是为了追求纠纷公正的解决,实现社会的正义。但是,在追求最终目标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矛盾冲突,或者说,这一价值矛盾是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中都存在的,这就需要我们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此时我们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无法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优先性,优先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公正。在实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如实供述义务”的存在,极易导致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保证实现程序上的公正与正义,防止刑讯逼供的出现,减少人们所受到的不公正的审判,防止冤家错案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对这些基本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个人的暴力;一方面来自国家有组织的非法暴力。后者主要是因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冤假错案。保障人权,自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也应该包括在内。但是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由于几千年的封建司法的专横历史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记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往往被忽视,出现大量的刑讯逼供的冤假错案,历史的沿革使得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一直得不到重视。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对人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国际上各种国际公约、宣言不断出台,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52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公约》、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督的人的原则》以及一些洲际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类及人民宪章》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相继诞生,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人权保障的国际化和法制化直接影响了各国国内立法对刑事被追诉对象基本权利的关怀程度,这主要体现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筑上,我国也开始重视这一问题。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即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尽管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与否的制度考量中,必须考量惩罚犯罪需要,但在我国现实社会的人文环境和法制环境下,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构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成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和追求。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尤其是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尚未明确规定保障人权的字眼,但从上述条文中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视。因此,如果我们构筑了严格、完善且刚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能够有效控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能够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能够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观念的转变。即从注重惩罚犯罪转变到注重保护人权。在此进程中,我们也许在个别案件中会因此而不能发现“事实真相”,“放纵”了“犯罪”。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我们可以做到既保护了刑事被追诉对象的人权,又准确、公正的打击犯罪。对这些基本人权的侵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
(三)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现象,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
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这就使得公安司法人员非法取得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得到适用。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在法律上应当作出严厉的否定评价,可是在实践中人们往往考虑到非法取证时为了破案、结案的需要,在定罪处罚方面实践中采取了较为宽大的态度。因此,尽管刑法明文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往往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法取证行为是不予以处罚的,更不认为是犯罪。如刑讯逼供,只有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手段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才实际追究刑事责任。建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得不到适用,这将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行为。
建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是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是他们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三、结语
我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立法上仍然没有予以肯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学术界也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是,至少应当建立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我国在这方面也在不断的朝国际发展趋势靠拢,虽然与中国法律传统互不相容,按照中国的传统观念,法律的功能或作用是维护社会正义,其精神实质是更加追求实质正义,保证有罪必惩。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可能因为取证违法使得证据无法适用,最终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这可能是有深厚传统意识的中国人所接受不了的。同时,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治安形势非常严峻,侦查手段、技术的落后,程序违法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仍起到有效打击犯罪的作用,所以其在一段时期内的存在仍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推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然会得到社会、法律的认可,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会越来越受到重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4、樊崇义主编,《证据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5、陈卫东、严军兴主编,《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