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德危险物品肇事案—向邻里事先声明投放农药侵犯公共安全行为的认定
刘宏德危险物品肇事案—向邻里事先声明投放农药侵犯公共安全行为的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危险物品肇事
被告人:刘宏德,男,32岁,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人,农民。1999年4月28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刘宏德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民勤县花儿园乡小井子滩种植甘草地。为了防止野兔侵害,其于1999年4月17曰下午,将事先购买的两瓶高毒农药"3911”200克,拌在萝卜、胡萝卜上,撒放在甘草地边缘,未设立围栏和标志牌,致4月18曰在附近放牧的谢录恩的牛群吞食,中毒死亡19头,造成直接损失26500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宏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在投放拌有农药的萝卜、胡
萝卜片以前,向谢录恩等人打过招呼。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刘宏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投放农药在自己的甘草地里,且目的明确,就是防止鼠兔破坏甘草,在投放药前已向周围的农牧户告知。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作为养殖户应该管理好自己的牲畜,属民事纠纷。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宏德在其种植的花儿园乡小井子滩甘草地内,为防止野兔侵害,将事先购买的两瓶高毒农药“3911”200克拌在萝卜、胡萝卜碎片上,撒放在该地边缘,且未设置围栏和标志牌。4月18日,被在附近放牧的谢录恩的牛群吞食后,致19头牛中毒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5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谢录恩陈述证实:1999年4月18曰其19头牛在〃六化"家庭牧场中毒死亡,牛系被告人投毒致死。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宏德供述证实:1999年4月17曰下午其到张茂商场买了两瓶"3911"农药,拌在萝卜、胡萝卜碎片上,放到小井子滩"六化"牧场种植的甘草地内准备毒野兔。其事先向周围的农牧户都打了招呼。
证人证言
被告人刘宏德的岳父李得琦证言证实:刘宏德把拌有<*3911农药的萝卜、胡萝卜的碎片撒到地里的事实。
被告人刘宏德甘草地附近的农户周帮荣、给谢录恩放牛的方满全证言证实:在刘宏德的甘草地周围牛中毒死亡。
被告人刘宏德甘草地附近的农户王永贤、白富民证言证实:刘宏德向自己说过在地里放药的话。
现场勘查笔录
经民勤县公安局于1999年4月19日现场勘查证实:19头牛死亡及牛的方位;在被告人刘宏德甘草地西面土路上扔有50%的“3911"乳油空瓶2个(已提取),可闻到浓烈的大蒜臭昧;甘草地沿撒有零散的萝卜片,可闻到大蒜臭昧(已提取),地埂坡下有零散的湿牛粪。
鉴定结论
经武威市公安局对其中8头死亡牛的胃溶液(解剖提取的8小袋)和带有大蒜样臭昧的萝卜片进行化验证实:均有农药"3911”的成分。
四、判案理由
民勤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德采用高毒农药毒杀野兔,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因过于自信被告知的农户会严加看管牲畜,因而造成他人19头牛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民勤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宏德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
3年。
六、法理解说
民勤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主要是指专门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高毒农药"391〗只准许拌种使用,直接使用人是农民或其他科技人员。在客观方面,刘宏德在使用农药的过程中,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关于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规定,致19头牛死亡的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事先告知过周围的农牧户要放农药,自信农牧户不会将牲畜赶到他的甘草地附近放牧,是一种过失行为。法院从我国刑事证据原则出发,而不是简单地采信被害人所称故意放药毒死牛的陈述,在庭审中详细调查了犯罪人是否故意这一主观心理活动事实,这也是在该案中区分危险物品肇事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原投毒罪)的关键所在。例如,了解到民勤县许多农户在离居住人群较远的荒地上种植,用拌了高毒农药的萝卜片等物撒在地边毒杀野兔和老鼠的事例;作案时间选择在甘草刚发芽的时候(现场勘查笔录上记载甘草"已露芽");作案地点选择在自己的甘草地边缘;犯罪人刘宏德与被害人关系正常,不存在陷害报复的问题,因而认定其过失是正确的。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该案在检察机关是以投毒罪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亦是以投毒罪移送起诉的。尽管被害人陈述事前刘宏德并未向他说过要投放毒药的事,但不论从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还是从他人证明犯罪人事前告诉过的证言、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上,都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犯罪人是故意的或间接故意的犯罪特征。
本案在犯罪构成上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原过失投毒罪)虽然具有一致性,但是本案不能简单地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的主要区别:一是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主要是专门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后者是一般主体;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能在生产、储存、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管理规定发生,后者则可能发生在任何场合。就刑法中对犯罪人行为定罪的一般原则来说,在案件本身具备其他过失犯罪特征时,应按相近罪名定性。本案中,被告人是农药的直接使用人,并且在使用过程中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农药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根据立法精神,本案不能简单地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公共安全,被告人刘宏德用拌有高毒农药的萝卜、胡萝卜片毒杀野兔,被毒死、毒伤的野兔或撒放的毒片可能被路人拾走食用或者出卖,也有可能被珍稀动物食用,也可能被放牧的牲畜吞食,所以,无论其与他人是否声明过此事,其行为都危害公共安全。因而本案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特征。
由此可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定性把关上和该县人民法院在罪名认定上都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