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进虎交通肇事案—拦车造成交通事故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孙进虎交通肇事案—拦车造成交通事故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孙进虎(曾用名王福荣),男,34岁,出生于1969年11月18日,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东葛村七组。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7月孙进虎因交通事故右腿致残,断肢至膝盖,平时靠拄双拐行走,无生活来源。2003年8月1日清晨6时左右,被告人孙进虎在本区浦合线16.2km处拦住一辆大货车,向驾驶员索要钱物,随后而来的朱孟勇驾驶的一辆半挂货车随即减速停车,紧随其后的丁守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撞上前车,造成丁守成死亡,随车人员一人受伤。事故
发生后,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为,丁守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孙进虎负次要责任。
2003年9月28日8时5分许,被告人孙进虎再次上路拦车索要钱物,当王俊驾驶苏A-73315出租车由安徽酴州返回南京,路经浦合线16.5km路段时,孙进虎拄着双拐走到马路中间,面对来车方向,拦截车辆。当车辆行至附近时,孙进虎突然伸出一根拐杖拦车,驾驶员王俊为避让孙进虎拦车,致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将站在路边的宋春和、马圣良撞倒,致宋春和当场死亡,马圣良受伤,驾驶员王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孙进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司机负次要责任。
据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进虎明知其上路拦车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交通事故,仍上路拦车,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1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进虎认为,2003年8月1日上午的交通事故与己无关,对2003年9月28日拦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拦车的目的仅为索要钱物,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
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孙进虎2003年8月1日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检察机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处置不当密不可分,驾驶员也有过错。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孙进虎因家庭纠纷致残后,以解决生活费为由,自
2002年7月起,多次在村前浦合公路拦截过往车辆索要钱物。过往车辆为避让被告人孙进虎,先后发生以下两起重大交通事故:
1.2003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孙进虎在浦合公路16.2km处,拦截一辆路经大货车,索要钱物,该车见状,紧急停车。随后而来由朱孟勇驾驶大货车减速停车,紧随朱孟勇车后由丁守成驾驶的皖M-62870未能及时停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造成驾驶员丁守成死亡,同车人周大勇受伤的严重后果。随后,被害人周大勇被送往南京市中医院进行抢救。事故后,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为,丁守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孙进虎负次要责任。
2.2003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孙进虎再次采用上路拦车的方法,在浦合公路16.5km处,拦截过往车辆,索要钱物,当王俊驾驶苏A-73315出租车驶近时,被告人孙进虎突然挥举拐杖拦车,王俊为避免与孙进虎相撞,急打方向盘,致使所驾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将站在路边的宋春和当场撞死、马圣良撞伤,驾驶员王俊受伤的严重后果。之后,被害人马圣良、王俊被送往南京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事故后,经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孙进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司机负次要责任。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一根拐杖证明:被告人孙进虎为一个残疾人,平时走路是靠这根拐杖帮助的。
牌号为苏A-73315出租车上的血迹证明: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撞死或者撞伤过他人。
书证
(1)被害人周大勇的病历证明:2003年8月1日7点左右,被害人周大勇被送往南京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经检査,被害人周大勇右胳膊骨折,右脸部破裂。被害人住院10天后出院回家。
被害人马圣良、王俊的病历证明:2003年9月28日9点左右,被害人马圣良和王俊被送往南京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检查,被害人马圣良大腿骨折,身上有多次擦伤;被害人王俊胳膊和头部有擦伤。
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
年8月1日上午发生在浦合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丁守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孙进虎负次要责任。
经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2003年9月28日8点左右发生在浦合公路上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孙进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司机负次要责任。
证人证言
证人朱孟勇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1日6时许,在浦合公路因一个瘸子拦住前面的大货车要钱,自己即减速停车并准备绕过前车继续前行时,被后面的大货车撞上自己所驾大货车的尾部。
证人王福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进虎自2002年7月开始上路拦车要钱,且在当地只有被告人一人上路拦车要钱,自己也曾劝说过被告人孙进虎不要再上路拦车要钱,但是被告人不听。
证人熊大忠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8日上午,有一辆小车从安徽方向过来,到出事地点时,一个瘸子拦车,小车在让人过程中,冲出路的左侧,撞到人后又撞到墙上再反弹到路上的事实。
证人张从华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8日8点左右,被告人孙进虎站在路中间,当一出租车开来时,距孙进虎约20米时,孙进虎挥起拐杖拦车子,出租车往路边急让,撞上路边的行人。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进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3年8月1日6点左右,自己在浦合公路上拦车要钱时,发生了一辆大货车与另一辆大货车相撞的事故。2003年9月28日8时许,自己又在浦合公路上拦车要钱时,一辆出租车为了避开,撞上了站在路边的行人,造成一人
死亡一人受伤。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大勇的陈述证明:2003年8月1日6点左右,在浦合公路上,在距离前面大货车20余米时,因前面的大货车突然停车,司机丁守成还没反应过来就撞上该车的尾部,丁守成被撞死,自己也被撞受伤。
被害人王俊的陈述证明:2003年9月28日8时许,自己驾驶出租车在浦合公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被告人孙进虎挥举拐杖拦车,为避让拦车人而造成所驾车辆失控,撞死一人并撞伤一人,自己也受了轻伤。
被害人马圣良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28日8点左右,自己正在路边走路时,发现被告人孙进虎在路上拦车,一辆出租车在距离孙进虎30多米时,出租车为避让孙进虎,冲到路边,撞死了宋春和并撞伤了自己。
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结论证明:2003年8月1日6点左右,在浦合公路上发生事故中的被害人丁守成死于大脑破裂,被害人周大勇为
重伤。
法医鉴定结论证明:2003年9月28日8点左右,在浦合公路上发生事故中的被害人宋春和死于胸部被轧碎,被害人马圣良和王俊为轻伤。
勘验笔录
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査笔录证明:2003年8月1日6点左右发生的事故现场有:三辆大货车,其中,后两辆大货车相撞,并造成部分车辆损坏。
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3年9月28日8点左右,在浦合公路上发生的事故,经现场勘査发现,有一辆牌号为苏A-73315的出租车,该车车头上有一些血迹,路面上有一片血迹。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中明确将犯罪方法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少数罪名之_,这种危险方法一旦被采用,即具有广泛的杀伤性、破坏性,这种危险方法可能或者能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而无需借助于其他外力。这种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孙进虎采用多次上路拦截车辆索要钱物的方法不具有广泛的杀伤性、破坏性;同时,不会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产生,需要借助于特殊的外部条件;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也明显小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起交通事故是由第三辆车措施不当造成的,应由丁守成负主要责任;对第二起交通事故,被告人孙进虎上路拦车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显而易见,在距离事故仅20余米的情况下,被告人突然挥举拐杖,造成驾驶员反应不及,为避让被告人导致事故发生,孙进虎制造险情,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与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明知在村旁公路拦车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而采用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拦截索要钱物,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主观上持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性和对造成事故发生后果的轻信态度,客观上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进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进虎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
六、法理解说
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蛊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2)主观上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3)客体是交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3)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垂的其他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在人群中横冲直撞等危险方法。
根据上述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许多相同之处,如主体相同、客体相同、客观方面也有重合的方法或行为,但是,二罪也有明显的区别:(1)主观上不同。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2)客观行为不完全相同。交通肇事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行为表现更为广泛,不仅包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包括私设电网、传播传染病(如非典)等危险行为。(3)危害结果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必须有重伤、死亡的严重结果,而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有严重的危害结果,如果出现严重的危害结果,则作为加重刑罚的情节。虽然二罪有上述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危害结果相同、客观行为相似时,要区分二罪,只能从相似的行为中来寻找不同点。具体来说,当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时,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从其实施该行为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程度、场所、驾车技术、周围环境等客观方面,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所持的心理状态,如果是故意,就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就定交通肇事罪。
就本案来说,在审理过程中,就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孙进虎主观上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存在过失。被告人曾因为在该公路上要钱而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类似行为还会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而存在过失。(2)被告人孙进虎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孙进虎在公路上对过往车辆突然挥举拐杖,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使得驾驶员反应不及,为避让被告人导致事故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孙进虎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孙进虎制造险情,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显然与后果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构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进虎在2003年8月1日第一次拦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后,即明知其拦车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仍然于同年9月28日再次上路拦车,其主观上对其拦车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是故意犯罪;孙进虎的第二次拦车行为确实造成了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车辆作为现代高速运输工具,在为社会提供快捷便利的同时,其危险性也极大,任何人为的外在因素都有可能造成司乘人员或者路人等不特定人员的死伤,这种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没有明文规定,孙进虎的行为确实也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因此,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他人交通事故,可以构成本罪。交通事故虽然是由车辆引起,但与孙进虎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孙进虎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构成何罪,关键要分析被告人孙进虎所实施行为的具体性质和在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来说,根据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即方法本身的危险性(广泛的杀伤性、破坏性)、方法的独立性(不须借助于特殊的外部条件)、危害的相当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的危害相当)。首先,刑法中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均具有广泛的杀伤性、破坏性,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既然与放火等行为并列,就应当与放火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但不要求具有完全相同的危险性。由于方法的多样性,立法者并没有试图穷尽列举,只要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方法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方法。由于交通工具的速度越来越快,载重量越来越大,交通事故对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害也越来越大,利用交通工具进行犯罪的行为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交通工具的危险性足以与放火等方法的危险性相比较。但是,本案被告人孙进虎所使用的方法只是上路拦车要钱,而不是利用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犯罪,因此,他举拐杖拦车的这种方法本身不具有与放火等方法相当的危险性。其次,本案被告人孙进虎上路拦车要钱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诱因,拦车要钱本身不会造成交通事故,只有这种行为与车辆驾驶人员的行为相结合时,才会造成交通事故,这在第一次交通肇事中表现的非常明显,因此,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第一次交通肇事是由驾驶员本身的措施不当所致,并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在第二次拦车要钱中,驾驶员在处置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被告人孙进虎的拦车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孙进虎上路拦车违反了交通法规,因此,被告人孙进虎应当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人孙进虎拦车的目的是要钱,主观上对其拦车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孙进虎拦车要钱的行为本身不具备危险方法所具有的上述三种特征,因此,这种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由于被告人孙进虎拦车要钱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关于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区分: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在公路上拦车索要钱物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显然,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交通法规的规定。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而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后果条件。再次,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只有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过失,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在第一次发生事故后,就应
当认识到自己在公路上拦车索要钱物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1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因而被告人孙进虎主观上存在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最后,行为人对事故是否负同等以上的责任。在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负同等以上责任,只负次要责任或者不负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后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进虎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因而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要件。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应当认定为无罪。因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进虎有期徒刑3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