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霞盗窃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韩霞盗窃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韩霞,女,16岁,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农民。2003年8月25曰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7月23日、24日两天,被告人韩霞在鸿泉宾馆打工期间,将宾馆二楼一起打工的祝彩霞的工商银行卡盗走,于7月25日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伊川县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凯旋西路储蓄所分三次取走现金5000元、1800元和50元,共计人民币6850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辨护人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本罪认定为盗窃罪不存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作案时仅16周岁,尚未成年。未成年人
正处在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虽巳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经历短,社会知识少,成熟程度不同于成年人,而且未成年人由于处于成长过程中,具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因此,建议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年7月23日、24日两天,被告人韩霞在鸿泉宾馆打工期间,将宾馆二楼一起打工的祝彩霞的工商银行卡盗走,于7月25日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伊川县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凯旋西路储蓄所分三次取走现金5000元、1800元和50元,共计人民币685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祝彩霞陈述证实:韩霞盗窃其工商银行卡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霞供述证实:自己盗窃祝彩霞工商银行卡的犯罪事
实。
证人证言
宾馆服务员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
证。
书证
银行出具的取款摄像照片、取款票据等证实:韩霞取款的行
为。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可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
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信用卡盗窃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问题。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单位或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持卡人以一定的方式获取信用卡后,凭卡可以在商店、服务网点进行消费,享受服务,而不直接支付現金,由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网点与银行结算。信用卡的广泛使用,给人们带来了支付现金和结算上的方便。但一些不法分子則利用信用卡诈骗或盗窃信用卡进行使用,严重地破坏了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为了维护信用卡的信誉和管理秩序,保护持卡人或发卡人的合法所有权,我国刑法第196条专门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在该条第3款规定,ife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第264条盗窃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凡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一律定盗窃罪。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即使使用了欺骗手段或其他手段,也不能定诈骗罪或他罪。法律对盗窃并使用信用卡有其明确的规定,应无条件按规定执行。不能再有什么争议,更不能因认识的分歧而改变其定性。
还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信用卡,必须是有效合法的信用卡,如果盗窃了他人已经作废无效或者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使用的,仍应定诈骗罪,而不能定盗窃罪。
(二)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数额计算。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给合法持卡人造成的损失大于行为人使用的数额的,其盗窃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使用的教额认
定,由此给合法持卡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不计入盗窃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何为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刑法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即为青少年犯罪,是指己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的少年和青年的犯罪。这是少数学者所主张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就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构成的犯罪。我们同意后一种看法。现代各国刑事法律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及成年犯罪人完备的特点,以及本国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的要求,一般都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较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对轻一些,因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着不同于对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责任能力不够完备,因而其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对轻于成年人犯罪;而且,未成年犯罪人还具有可塑性大、较易改造为守法公民的特点,在运用刑罚上应当较成年犯罪人有所区别。我国刑法以此为理论基础,即以国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一贯刑事政策为指导,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則和刑罚目的的要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贯彻了从宽对待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又具体化为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則,一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二是从宽处罚的原则。本案主要涉及从宽处罚的原则。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这就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以及他们较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刑罚目的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坚定不移地执行这一法定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法律明文列举的8种严重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为16周岁,而本案被告人韩霞作案时刚满16周岁,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被告人毕竞是
刚刚达到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其法律上要求的心智成熟程度还低于成年人或高年龄段的其他未成年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其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对未成年人韩霞盗窃一案的定罪和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