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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盗窃他人信用卡却未使用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2-09-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同村人李某与王某初中毕业后一直呆在家里,整日游手好闲。于是两人商量要“干一盘大事业”,他们见同村的刘老太太被儿子接到县城去住了,便打起了刘老太太家的注意。某日晚上,两人一同来到刘老太太家,他们将门锁撬开后,由李某在外面放风,王某则进入屋内偷拿东西。由于刘老太太先前已将家里值钱的东西都带走了,只遗忘了一张银行卡(后查证内有余额两万余元),两人除拿走了银行卡便无其他收获,但后来因村上没有取款机,该银行卡一直被遗弃在王某家中,直到案发。     【分歧】       对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条只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才构成犯罪,而没有规定在盗窃之后未使用的情况下也构成犯罪。再者,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来分析,法律没有对盗窃信用卡后未使用的罪责情况做出规定,我们便不能强行将其入罪。况且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是补办新信用卡的十几元费用而已,并不构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如果行为人只盗窃了信用卡而未使用的,不构成犯罪,所以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定罪量刑。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为“修正案(五)”)中,新增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按照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王某与李某的行为破坏了信用卡的制作、发行和申领秩序,客观上实施了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且两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因而其行为构成此罪。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上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实际上包括盗窃信用卡和冒用信用卡两个连续行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必然导致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从而实现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盗窃信用卡和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以原因行为-盗窃行为进行统一评价方可做到罪行相适应。     有学者认为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财物,虽然盗窃信用卡以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过程,是将信用卡不能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认为,应将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结合起来统一评价,《刑法》第196条规定的行为是盗窃信用卡和使用该信用卡的复合行为。虽然使用行为被认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但是,如果没有使用行为,单是盗窃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从信用卡的性质来讲,信用卡只是一种信用凭证,本身并无多少财产价值,如果有,也只是制造一张信用卡的成本价值,但这种价值不是信用卡功能本身的价值体现,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的价值。行为人要实现信用卡所代表的价值体现,必须进一步实施欺诈行为,正是这种具有欺诈性质的行为才使得合法持卡人的财产受到侵害。因此,盗窃信用卡后,没有后续使用的,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与李某盗窃信用卡后,没有使用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但王某与李某采用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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