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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连载94
发布日期:2013-09-10    作者:孙中伟律师
《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连载94

  

吉某木子扎系从犯,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的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系从犯,应按从犯对其定罪处罚,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本案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明显量刑过重。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里指控:在昆明市一旅馆内,王杰飞把毒品交给了吉某木子扎。由此可看出,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应处于主犯的地位。
本案一、二审判决也都认定:被告人吉某木子扎是在X县被王杰飞雇佣而叫他们去从昆明运送毒品回X县,到昆明后是王杰飞将毒品将交给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然后由王杰飞安排一姓“阿支”的一路安排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等的吃、住、行,并由“阿支”选择毒品的路线。
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一二审法院的认定都可明显看出是四个人共同实施的从昆明贩卖、运输毒品到X县的共同犯罪行为。
吉某木子扎等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明显只是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应属于从犯。因为在本案中的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都是王杰飞的,而不是吉某木子扎的。
    在审理毒品案件的会议纪要里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在本案中,现在不能只因为主犯王杰飞没有归案就不把本案被告人吉某木子扎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按主犯处罚而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明显偏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应被核准。
吉某木子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本案中归案后吉某木子扎始终供认基本的犯罪事实,一、二审判决都认定了被告人吉某木子扎在审判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其运输毒品系初犯,过去一直在家务农,没有过任何违法犯罪纪录,在处情况下不应再判处吉某木子扎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未注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吉某木子扎所运输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未继续流人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危害后果较小,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也应对这一酌定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从而不应核准死刑。
吉某木子扎有二名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
本案中吉某木子扎有2名10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如果对其执行死刑,必将地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果法院不判处期死刑,社会效果相对好些。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同时更要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对本案不适用死刑当然应当会更好了。        
主观恶性程度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系文盲和农民,其犯罪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被毒贩利用、雇佣而去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与那种贩毒分子是有本质区别的。而且本案被告人吉某木子扎到X县的目的是去打工(挖洋葱),当地以及在去X县的路上,都没有提起过要去做毒品生意。由此可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很小的,以区别于有计划的贩毒犯罪。在此种情况下不加以区别,而将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明显量刑过重。
                  为更好的查清在逃同案被告人的罪责不宜判死刑
    本案中的其他三位同案犯尚未归案、无法完全查清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吉某木子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后不利于追究其他三位同案犯的刑事责任。
首先:与被告人吉某木子扎一起运输毒品的同时被抓捕归案的阿木被非正常地取保候审释放后现在在逃尚未归案。在共同运输毒品过程中,同案犯阿木的作用不小于本案中的被告人吉某木子扎,一、二审判决都认定在昆明时毒品是阿木放进胶袋的。     
本案中的阿木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现在对为什么要对阿木取保释放也没有相应合理的解释。并且现在阿木在逃,尚未归案,阿木被非正常取保后在逃就不能排除有人为故意放纵罪犯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就仓促将本案中的被告人吉某木子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不利于依法追究同案的在逃犯乃阿木的刑事责任其次,本案中的真正的二位主犯:王杰飞和一姓阿支的成年男子尚未归案,一、二审判决中都认定了是这二位罪犯雇佣本案中的被告人去运输毒品的,在二位主犯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就将处于从犯地位的本案被告人处死不利于追究另外二位主犯的刑事责任。

                       线索来源与侦破过程存在重大疑点
    本案中的“线索来源”及侦破过程一直是检察机关想要查清的案件重要事实,检察机关曾二次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这一犯罪事实,而查清此事实对本案有重要的意义。而现在卷宗里的关于此事实的三份证据,却存在重大疑点及相互矛盾之处:
    1、公安机关在2006年12月14日的《补充侦查报告》里说明的“线索来源”是:“2006年6月25日接匿名群众举报称:‘有两名中年妇女携带有三名幼儿于2006年6月24日从云南昆明市到云南省昭通市再到云南省永善县大兴乡途经金阳到X县,可能携带有毒品海洛因”
    2、在2006年11月12日禁毒大队所出具的《情报来源说明》里说的是:“2006年6月25日七时三十分,我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电话报称‘有妇女从昆明运输大宗毒品到X县,她们将途经云南大兴到X县。’”
3、在2006年6月25日由禁毒大队所制作的《6.25涉毒案抓获经过》里写到的是:“2006年6月25日金阳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有两名布中年妇女携带有三名细幼儿于2006年6月24日从云南省昆明市坐昆明—昭通卧铺车到昭通,于2006年6月25日转车到昭通——永善县大兴乡,乘船过金沙江从金沙县德溪乡双龙坝村坐双龙坝—X县县城客车。途经X县金口大桥下车后又转乘—客车,怀疑该两名妇女是帮人运输毒品海洛因。’”   
后来公安局经过几个小时的艰辛守候,于下午16时左右,二名涉案人员乘坐某大桥下车,准备转乘某客车时被抓获。
首先:以上三种说法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最好希望公安机关能够提供原始的举报电话记录,以查清本案的这一关键事实。
其次:这些“线索来源”有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之处:综合以上说法,本案是在当天七时三十分接到电话举报,当天下午16时许将被告人抓获。从当天早上昭通出发到被抓获时,被告人其间先后共换乘了四次车及船,换乘了汽车及轮船二种交通工具。在接到举报的七时三十分时,很可能当时被告人一行还没有从昭通出发或许刚刚出发,这时候举报人为何能如此清楚地掌握好被告人一行的乘车及换乘车的路线。在这些共同犯罪的四个人中,连被告人吉某木子扎本人等都不知道将要如何换乘车,因为他们一行的吃、住、行都由姓“阿支”的安排,这个行程路线最多只有真正的毒贩王杰飞和“阿支”知道。而这个举报人不可能在早上七点三十分时就能如此详细的知道这个运输毒品的路线。
关于“线索来源”及侦破情况这一情节,检察机关曾二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的几次说法都无法一致,并且存在重大疑点及相互矛盾之处,不符合常理,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辩护法
    为了更好的支持我的辩护意见,我认真翻遍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案例》,希望能够找到类似的判例。功夫不负有心人,我惊喜的发现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案例》上的“唐友珍运输毒品”被改判死缓一案比较类似。
刑一庭、刑二庭主编的《刑事审判案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53页以下刊登了“唐友珍运输毒品案”。
该案中的被告人唐友珍一、二审先后分别被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时被改判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被告人唐友珍为非法牟取暴利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也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运输毒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程度小;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从证据方面来考察,如果唐友珍为“杜小军”运输海洛因420克,二人均已归案,依法显然不应判处唐友珍死刑;如海洛因确系“杜小军”所有,即使“杜小军”未归案,也不应判处唐友珍死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杜小军”确实存在,又不能排除唐友珍供述的真实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处唐友珍死刑,显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此二个案件比较类似,在裁判时应当考虑全国范围内的相对公平,对吉某木子扎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五复12262485号《刑事裁定裁定书》,最高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吉某木子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达1000余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S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S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某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S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S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某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3.发回S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至此,本案的死刑复核程序取得圆满的结局。
发回重审后S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7)S刑终字第348-1号《刑事判决书》:                      
    一、撤销S省L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SL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木子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我再一次以自己的努力挽回了当事人的一条生命!感觉到作为一名死刑辩护律师的成就感和自我价值的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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