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主体中“首要分 子”的认定
王某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主体中“首要分 子”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聚众扰乱交通秩序 被告人:王某,男,55岁,汉族,山东省高 密市人,无业。200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
住。
被告人:杨某,男,40岁,汉族,山东省髙 密市人,个体业主。200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逮 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 因高密市化肥厂破产,存在该厂的集资款未能全部 要回,于是组织在化肥厂集资的群众到市委上访。 为给市委施加压力,被告人王某、杨某召集和带领 上访群众到市西立交桥处拦截火车,经民瞽和铁路 工作人员劝阻,大部分群众离开铁路,但以被告人
王某、杨某为首的少数群众拒绝撤离,后被强行带离,致使T162 次列车在高密站内停车9分钟(本站不停),26023次列车因此减 速慢行多运行8分钟,K416次列车晚开18分钟。高密市人民检察 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情节严 重,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辨护人辨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自己不是组织者。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没 有拦截火车的故意,只是跟着别人去了铁路,只是参与者,并非不 听劝阻,而是和公安人员正常谈话,不是被强行带离现场的。辩护 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杨某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事件的首要分 子的证据不足,杨某在3月18日前,并未与其他群众通谋策划。3 月18日去市委上访及到车站堵塞铁路交通,在市委门口煽动群众 去车站的不是杨某。杨某并没有带领群众去火车站,没有足够的证 据证明杨某煽动带领群众上火车道。当警察对群众劝阻时,拒不撤 离的群众很多。辩护人认为杨某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事件中不是组 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不能称其为首要分子,故不能依据刑法第 291条对其定罪量刑,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山东省髙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杨某等 在髙密市化肥厂有集资款,因化肥厂负债严重,集资款难以兑付, 为此组织集资户集体上访。被告人王某、杨某均为上访户的代表。 被告人王某在笔记本上记下了很多集资户的电话号码,并每人收取 5~10元钱,由王某支配,作为平时联络的费用。高密市化肥厂宣 告进六破产还债程序后,按照法律规定,集资户应属一般债权人, 但为了维护该批集资户的利益,决定仍按原来的政策,今后继续每 月兑付集资款的7%,并以张貼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公布。2003年3 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杨某与徐某、李某到化肥厂看破产公 告时,商量第二天到市委上访。3月18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 杨某等约七八十人聚集到市委门前,要求市委主要领导给予答复,
信访局负责人接待并耐心解释,被告人王某说:“这里解决不了, 咱一块上铁路截火车!”杨某等也吆喝着去。被告人王某、杨某步 行着,其他人有骑自行车的,有骑摩托车的,去了西立交桥,被告 人王某站在南边第一条铁道北侧的石子上,被告人杨某站在最南边 那条铁路线中间,其他人分散站在三条铁路线上。被告人杨某鼓动 群众上铁路,并带头顺着铁路线往东走。公安人员和铁路工作人员 先后赶到,进行劝阻。部分群众离开铁路,被告人王某、杨某等没 有下去,而是集中到最南边的铁路线上,并和警察争执,后被强行 带离,从到铁路聚集至离开,共30分钟左右,青岛铁路分局高密 站对正在运行的列车进行紧急调度,杜绝了重大事故的发生,但仍 迫使T162次青岛至广州的列车在站内临时停车9分钟,26023次 列车因减速慢行多运行8分钟,K416次列车晚开18分钟。
(二)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在场上访人员李某、徐某、冷某、王某、高某、孙某等均 参与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活动,他们证实由王某、杨某领头带他 们去市委。在市委门前,杨某曾与领导交涉,交涉不成,1?某就带 头向火车站方向去了,并招呼着他人一起去。
在场联防队员杜某、周某、张某,交通派出所所长孙某证 实,在铁路现场时,穿风衣、戴眼镜、操东北口音的高个男子领头 往铁道上走,站在铁路中央,同时招呼群众也往铁路线上走,态度 坚决,不听劝阻,鼓动群众不撤离,在他的鼓动下,这部分群众始 终不撤离。
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通讯录,证实王某记录的电话号码情况。
张某、孙某、徐某、周某辨认杨某(髙个子、戴眼镜、穿 风衣、操东北口音)及徐某辨认王某(戴帽子、提黑包的老头)。
青岛铁路分局高密站证明,证实此事造成的后果。
勘验、检査笔录
现场勘査记录、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杨某辩护人提供的孙某及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指证辨认无 效。辨认人是在公安人员指出后她们才确认的,程序违法。公诉人 当庭提供了以上两人的证言,证实向辩护人所作的证言有误,确系 自己辨认出的,并非公安人员指出后才确认的。
四、判案理由
高密市人民法院认为,在高密市化肥厂进入破产还愤程序以 前,集资户即每月按比例领取集资款,为充分考虑集资户的实际问 題,化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对集资户仍然延续以前的规定, 每月按原定的时间、地点和比例领取集资款,被告人王某、杨某无 视这一客观亊实的存在,为达到给政府施加压力,给一个“说法” 取’得更大的利益之目的,纠集他人堵塞胶济铁路交通大动脉,人数 多、时间长、影响大,且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 告人构成犯罪的亊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 辩解不是组织者,被吿人杨某及辩护人认为杨某不是首要分子,只 是参与者的意见,因有共同上访者的证言和公安出警人员的证言, 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均系首要分子,在当时上访群众情绪失控的特定 环境中,其代表人物的言行、举动都会对其他人员产生很大的影响 和煽动,亊实也正是因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语言鼓动和带头行为, 才最终导致了 “3*18”拦截火车亊件的发生,后果严重,足以说明 被告人实际发挥了组织指挥作用,认定为首要分子符合法律规定, 所以,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是缺乏亊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的。
五、定案结论
高密市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 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该判决作出后,王某、杨某不服,均提出到髙密市火车站的铁 路上拦截车辆不是自己提议的,不是首犯,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 法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査, 认为本案事实淸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二审审理査明的事实和证 据与一审相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因对 高密市化肥厂兑现集资款的方式不满,便与他人合谋并组织到髙密 市委上访,在众多集资人员聚集在市委门前情绪失控时,被告人王 某、杨某鼓动、组织上访群众到胶济铁路线上拦截列车,制造事 端,给高密市委施加压力,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当公安干警及火车 站管理人员到现场劝阻时,二被告人仍蛊惑群众,坚持不离开铁路 线,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 序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杨某所提“在本案中不是首犯, 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査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作 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认定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 首要分子。
根据我国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 众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有四个构成要件:1.主体是年满18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首要分子。所谓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如动员其他人参与犯罪,以语言煽动一般群众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参 与,在犯罪活动中身先士卒,起带头作用等。具体到一起案件如何 认定被告人是“首要分子”,关键是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看
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从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案证据康則出发,以证人证言为依据,详 细考察了被告人杨某在整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事件中所起的作用, 如从一开始的组织他人去市委讨说法,杨便与其他几人事先商议合 计;在市委门口杨曾在群众前面与领导交涉,交涉不成,杨吆喝大 家去火车站,并领头向铁道方向走;在铁路线上杨自己站在铁道上 并鼓动群众上铁道;在治安人员赶到劝其离开时,拒不撖离,直至 被S行带离,从这几个方面足以看出杨某的语言和行动对其他群众 造成的影响和煸动。由于当时群众情绪激动,很容易受到其中代表 人物的左右。依据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确认杨某是此次聚众 扰乱交通秩序事件的首要分子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法院的判决重证 据、重分析、推理,在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 下,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的,因而是正确的。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扰乱交通秩 序的行为。就是说在首要分子的策划、组织、指挥下,聚集、纠合 多人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阻碍公安治安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本案被告人因对高密市化肥厂兑现集资款的方式不满,便与他 人合谋并组织到高密市委上访,在众多集资人员聚集在市委门前情 绪失控时,被告人王某、杨某鼓动、组织上访群众到胶济铁路线上 拦截列车,制造事端,给高密市委施加压力,借机发泄不满情緒, 当公安干警及火车站管理人员到现场劝阻时,二被告人仍蛊惑群 众,坚持不离开铁路线,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符合聚众 扰乱交通秩序罪在客覌方面的构成要件。3.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 其动机一般是企图通过聚众扰乱、制造事端,给政府或有关单位施 加压力,以实现他们的无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这一点,本 案被告人的思想和动机完全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4.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被告人纠集多人择行阻断 铁路交通,造成T162次青岛至广州列车在站内临时停车9分钟, 26023次列车因减速慢行多运行8分钟,K416次列车晚开18分钟
的严重后果,直接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冽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