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贪污案-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构成贪污罪 的认定
李某某贪污案-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构成贪污罪 的认定_、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李某某,女,35岁,汉族,高中文 化,天津市人,系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临时收费 员,200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曰 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自1997年7月被天津市河东区 人民法院聘为收费员,负责收取该院执行款、刑庭 罚没款等保管款工作。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 间,李某某利用收取保管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实收 少报或不报并销毁应交财务人员的记账凭证联的手 段,多次侵吞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399455.94 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0余万 元存在自己名下,其余款项均被挥霍,用于旅游、购买保险、手机等。案发后,李某某亲属代李向河东区人民法院退 还赃款318499.50元,收缴赃款人民币507元、活期存折2652.19 元及外币存折、存单、保险单及手机、首饰等物品。对于指控的上 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现金账目资料、 扣押和收缴物品凭证、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证人王森、杨建新、许 建、原利、关秀敏、李世昌、马定一等证人证言及证据。据此,公 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在辩解中提 出,其在河东区人民法院工作仅是收款,而不是收款员。河东区人 民法院并未下聘书和委托其是收款员,其犯罪并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只是临时收费员,亦 不是受国家委托从事公务的收费员,不具备贪污犯罪主体资格,认 定其贪污罪的定性不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李家 莉是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担任临时工的河东区人民法院, 即用人单位交待了侵吞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家 莉及其亲属积极退还了绝大多数赃款,挽回了经济损失。望法庭考 虑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7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面试后被天津市 河东区人民法院录取为收费员,负责收取该院执行款、刑庭罚没款 等保管款工作。2001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趁其一人收取 保管款工作之机,遂产生侵吞公款之念。继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 职务之便利条件,采取实收少报或不报及销毁应交财务记账凭证联 的手段,多次侵吞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399455.94元。被告人李 家莉将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0余万元存在自己名下,其余款项用 于旅游、购买人寿保险单、手机等予以挥霍。 案发后,李某某亲属代李向河东区人民法院退还赃款 318499.50元,收缴赃款507元、活期存折2652.19元及外币存折、存单、保险单及手机、首饰等物品。 (二)认定犯罪证据 1.书证 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 1997年7月至2002年9月期间,在法院任临时工负责诉讼费、案 件保管费的收缴工作,其工资300元。 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 明,2002年1月1曰至9月1日,李某某未入账保管款金额合计 399455.94元。其中,有存根未入账金额合计349868.94元;存根 与入账金额不符一一少入账金额合计49587元;已退未入账金额4 万元。并有书证,李某某经手保管款未入账的相关单据予以佐证。 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 述,采取实收少报或不报并销毁应交记账凭证联的手段,共计侵吞 公款30余万元。上述大部分赃款中的20余万元存在自己名下,其 余款项用于旅游,购买保险、手机等物品予以挥霍。 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 收缴赃款凭证等材料证实,李某某存在自己名下的赃款及其亲属所 返回的赃款数额。 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亲属退还赃款 22万余元,存单、存折9.4万余元,总计30余万元。因此款系保 管款急需发还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故此款尚未随案移送。 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02年8月间,河东区人民 法院对保管款进行自查整顿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保管款工 作中,其保留的收费存根与交财务收据的单据钱数不符,并且原始 单据(存根)不全。而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 告人李某某亲属代李向河东区人民法院退还赃款人民币3丨8499.50 元,收缴赃款人民币507元、活期存折2652.19元,共计人民币 353158.19元,以及外币存折、存单、保险单及手机、首饰等物品、 涉案赃款赃物,均已发还河东区人民法院。2002年9月2日李某某 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拘留,提请逮捕后,经研究李某某的犯罪应以涉嫌贪污罪论处,故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森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7月间闻知河东区人民 法院招收临时收费员,即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到法院,经面试李某某 被录取,负责收保管款工作。 证人杨建新证言证实,李某某是由王森介绍来院,财务室 负责人许建同意,由我与两名办公室副主任审查后,任用李某某为 法院财务室收费员,具体负责保管款的收费工作。李某某的工作是 由财务室负责人许建及出纳原利直接负责。其还证实,该院任用临 时工都没有手续,不仅是李某某一个人。 证人许建证言证实,李某某负责有关案件的保管款,收款 后她负责将款交到我院的开户行,然后将银行的送款回单和开据收 费的财务联交到我院财务室的出纳。其还证实,李某某在业务上由 我院财务室领导下工作,我是财务室负责人由我领导工作。财务室 在院办公室领导下工作,所以李某某在办公室和财务室的领导下工 作。李某某收保管款所使用的是收保管款专用凭证,收据是一式五 联。收据的使用与保管由李某某一人保管。 证人原利证言证实,我院保管款是由临时工李某某负责收 款,李某某收款有现金、支票、汇票及划款。非现金的账户收到钱 后找李某某开收据,收现金的由李某某开收据后由她交到工商银行 大王庄分理处开的财政专用户里。李某某拿交款的存单和收据的记 账联交到我这,我根据记账联收据和现金送款回单作传票记账。李 家莉开具的五联存根就放在李某某那保管。 证人张鸿悦证言证实,根据市高级法院的文件要求全市各 区法院对保管款自查整顿。同时,院办公室主任发现保管款的单子 管理特别混乱,要求我们财务室自行检查。财务室对保管款收费的 所有凭证单据进行检查,结果发现收费的存根与交财务收据的单据 钱数不符,也就是收的现金与交的现金记账不符:当时发现有二十 余笔问题,约合人民币12万余元,并且原始单据(存根)不全。根据核实的情况,我们财务室发现李某某侵吞保管款的经济问题, 向领导汇报后找李某某要原始单据,李某某提出辞职不干了。当天 监察室领导找李某某谈话,李某某供认了侵吞公款的事实。 证人李世昌证言证实,因病李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约3— 4万元人民币,去昆明旅游花费约4万元。李某某为其和孩子办理 了人寿保险单各一份,还买了一部手机自己用。李某某买房时找我 们借现金人民币有6—8万元。一年后其将钱还给了我们。李世昌 还证实,李某某个人有三张存单、两个存折,合计人民币94699.50 元,以及国债券、六张"工商行"存单,合计人民币223800元。 马定一、马来风的证言亦可佐证。并有存单、存折等书证照片予以 佐证。 证人刘子才证言证实,余健在音乐学院业余班上学,每月 学费400元,已学习六个月了,交学费2400元,还花了 5000元人 民币买乐器圆号。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欲熏心,身为 国家机关被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且受本单位委托,在从事收取 保管款业务工作中,利用其一人负责收款工作的职务便利条件,分 别采用实收少报或不报和销毁记账凭证的方法,先后多次侵吞公 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2条第2款、第 383条第2款第(1)项、第2款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 的,以贪污论。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 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其贪污保管款及罚没款项,且 系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 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 李某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的贪污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其他犯 罪。经审核,被告人李某某系经国家机关录用的工作人员,且属受 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 第2款的规定,其具备贪污犯罪主体身份。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 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交代犯罪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 系在财务检查中发现其侵吞保管款的经济问题,系法院已掌握其贪 污犯罪的事实,不属主动投案,故不具备投案自首要件,不能以自 首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被告人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主动退赃,挽回经济 损失,系初犯,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综合 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惩处。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2 条第2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55条第1款、 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 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万元。 六、法理解说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关键看其在天津市河东 区人民法院临时收费员的工作,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还是劳务, 这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从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经历来看,有一个发展变化的 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 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有三种类型,他们分 别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 财物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 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 织已不能涵盖一切性质的经济实体,社会经济组织已经日益多样 化,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也日益复杂起来。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对于如 何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理 论界、司法界都存在严重分歧。1996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 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界定又有了新的划分标 准。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分为两种基本类型:_ 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具体 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 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上述规定可 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标准,而不再强 调必须具备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公务 活动,即使其不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可以认定其符合贪污罪的主 体条件;反之,行为人即使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其从事的不是公 务活动,也不能认定其所从事的活动属于贪污犯罪。 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 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也是个问题。 这类主体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 职能活动,是依照法律而进行的,而且是受委托而产生的。只是法 律规定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可以说是一种特定的主体,其他 犯罪如受贿、挪用公款等无此主体。对这类人员的认定,我们认 为,关键要把握是否有委托关系的存在,对于委托应进行如下理 解:(1)委托是_种民事关系,委托关系是依据委托合同成立的。 受托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而 是根据合同取得,受托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履 行合同的行为。(2)委托不是委派。委派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 行政法律行为,如上、下级关系,_般被委派人必须执行委派任 务,而委托则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可以拒绝接受 委托,且受托人不能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委托关系_旦形成,受托人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所 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经营不善造成国有 资产损失,后果由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承担。(4)受托 人超出委托权限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_般由受托人承担,其承担 后果的形式既包括民事的,也包括刑事的。如受托人在接受委托经 营、管理国有财产期间,侵吞国有财产,无疑构成犯罪。受委托管 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实践中常出现的形式是经 营权型承包和租赁经营管理。经营权型承包是指发包方把经营管理 职能移送给承包者,变企业经营为承包者为主经营管理的承包。在 这种承包形式中,承包实体的生产资料仍属于国有资产,承包人利 用经营管理之便,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单位的生产资 料、资金、上交利润、公共积累提留、职工工资等占有归己的,应 以贪污论。 租赁经营也是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经营的主要形式。租赁经营 是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产物。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的 精神,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原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对企业 的国有财产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出租方将企业中的国有财 产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协 议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这里,承租人承租的是企业的经营管理 权,而非劳务。因而对此种租赁经营国有财产的承租人,他们利用 职务之便非法侵占租赁企业财产的,可以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只是 临时收费员,亦不是受国家委托从事公务的收费员,不具备贪污犯 罪主体资格,认定其贪污罪的定性不准。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某 经他人介绍,面试后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录取为收费员,负责 收取该院执行款、刑庭罚没款等保管款工作。这就说明被告人被人 民法院聘任,在法院担任收取该院执行款、刑庭罚没款等保管款工 作。这一受聘用的行为以及其工作性质,说明被告人的身份符合我 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被告人李家 莉趁其一人收取保管款工作之机,遂产生侵吞公款之念。继而,被 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条件,采取实收少报或不报及销毁应交 财务记账凭证联的手段,多次侵吞国有财产,达人民币399455.94 元。这一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上述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 财物的,以贪污论"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