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权贪污案—贪污罪的具体认定
谢权贪污案—贪污罪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谢权,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 甘肃省民勤县人,原系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负责 人,2001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6年12月,谢权将应报销发票(包括运费 在内)32758.82元顶抵应交售油款32311.82元后, 剩余的447.00元由民勤县化工厂财务出具一张收 款收据交谢权。谢权将应交化工厂财务记账的运费 25745元据为己有;1996年5月21曰至1997年2 月27日,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先后向泉山电管站 送柴油2.8万公斤,共计销货款75611.20元。其中 11200公斤柴油计款31192元,谢权于1997年上交 化工厂财务,其余16800公斤柴油款44419.20元隐 瞒未报,据为己有;1996年10月谢权从民勤县石油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3688元,在民勤县化工厂报销,从 中套取公款;1997年3月10日,谢权出售给刘怀志柴油5600公 斤,售油款15120元当日收回,未向化工厂交纳,而是据为己有; 1996年9月28日谢权填写预收入库单5张,61139.51元交化工厂 财务做账处理。同年12月20曰,在民勤县化工厂财务报预收汽油 24000公斤,计款57600元。其中除应给谢权报销的外,其余8600 公斤汽油计款20984元系重报,24000公斤汽油计款57600元系虚 报。谢权共计贪污177556.20元,其中贪污未遂78584元。据此,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权提出,他负责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从购入油料到 销售,在化工厂报账属于正常的账务往来,他没有贪污,公诉机关 指控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谢权收回泉山电 管站为其代销售油款44419.20元,这是事实,但这属于往来账目, 需双方对账核实后才能说明问题,否则认定贪污不当。其二,指控 谢权将售给刘怀志售油款〗5120元据为己有,到底款是谁收回,争 议较大,无法认定是谢权贪污。其三,关于民勤县化工厂搞预收的 事实存在,但谢权并未重报、虚报,对此笔应进行重新鉴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民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底至1997年3月25日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由该厂集体 经营,加油站的一切收支均由化工厂管理,包括厂里调配给加油站 车的一切费用。谢权将此车营运中形成的公路运输货票25745元, 在化工厂报销并顶抵应交售油款,谢权采取欺骗手段,在化工厂财 务报销后将此款据为己有;1996年5月份,谢权将交泉山电管站 代售的油料款44419.20元,隐瞒未上交化工厂,据为己有;1996 年10月谢权从民勤县石油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13688元的增值税 发票,在民勤县化工厂报账套出公款,据为己有;1997年3月10 日谢权将化工厂柴油5600公斤售给刘怀志,售油款15120元当即 收回,事后谢权未向化工厂交纳,据为己有;19%年12月20曰, 谢权以购回油料未开发票为由以预收形式在化工厂财务虚报57600 元,但化工厂以挂账处理,该款系贪污未遂;1996年9月28 & 谢权以预验收形式为名交化工厂财务做账处理的油料61139.51元 中,确有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购入未报销的油料,因公诉机关不能 提供谢权以哪几张发票在化工厂财务重报的确切证据,故对该事实 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谢权自1996年元月至1997年3月25曰前 共计贪污156572.20元,其中未遂576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民勤县化工厂企业法人登记证证明民勤县化工厂系国有企 业;民勤县化工厂关于任免干部文件证明谢权系该厂明文任命的加 油站负责人,以上均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02202大车1996年下半年拉油运费的公路运输货票"、民 勤县化工厂12月107号记账凭证和相关入库单、派车单证明该笔 运费确系谢权所报。 民勤县化工厂出具的证明、泉山电管站付款账页、现金账 页、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明谢权将由泉山电管站代售的油料款 全部收回,未向化工厂交纳。 民勤县石油公司出具的发票、民勤县化工厂19%年11月 153号记账凭证,证明谢权确实未在民勤县石油公司购买此笔油料 而在化工厂报账的事实。 1997年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验收记录、民勤县化工厂财 务证明,证明谢权该笔油料已售出但未向化工厂交纳售油款。 民勤县化工厂1996年12月转字第20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 证实谢权虚报油料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李培国、王建勤、李发乐、陈辉、柴宗武、刘怀志等证明以上每笔业务的发生均属事实,而且证言与书证形成相互印证的证 据链条。 鉴定结论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会计鉴定证明以上犯罪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谢权对以上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四、判案理由 民勤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权身为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 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 占有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谢权认为其 行为构成贪污罪与庭审査明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 人提出谢权与化工厂应算账、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辩护人 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民勤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2 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12条,第23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谢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六、法理解说 1997年刑法修改后,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 刑"。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 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 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 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以上两条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的 一个标志,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公 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罪刑的现象,以及对依法治 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 法的潮流,有助于同国际接轨,树立我国刑法的良好形象。但是, 有些被告人犯罪之后不从思想深处认识自己的错误,认罪服法,反而以各种不合法的方法钻法律空子对抗侦査。致自己的犯罪事实不 谈,常常用谎言、辩解来应付侦査,使问题复杂化,以此来逃避法 律责任。本案就是典型的被告人拒不供述的"零口供"贪污案件。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提出他负责民勤县化工厂 加油站,从购入油料到销售,在化工厂报账属于正常的账务往来, 没有贪污。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方的指控属于往来账目,需双方对 账核实后才能说明问题,否则认定贪污不当。被告人是从一个问题 的侧面入手,片面地抓住一点否定全局,使问题尽量复杂化,以此 来达到鱼目混珠,难辩真假的目的。我们则要综观全案,把握大 局,透过假象看到问题的本质,切准要害给犯罪分子以沉重的打 击。本案民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拒不供述自己的贪污事实 且不退赃,从重处罚。民勤县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特点,以贪污罪 判处被告人谢权有期徒刑10年是恰当的。(案例来源: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段建军)李维光贪污案贪污罪的具体认定―、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李维光,男,48岁,汉族,云南省昆 明市人,干部,原任昆明华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部 经理。2000年10月25曰因本案被逮捕。2001年1 月10日昆明铁路运输法院_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 人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不服上诉。2001年3月8 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001 年3月29日昆明铁路运输法院重审后以证据不足、 指控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无罪。昆明铁路运输检察 院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抗诉,2001年6月25 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重审后以贪污罪判处 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为此,此案历经一审、二审、 重审和二审重审,最终对此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6年11月18日,经李维光联系,华铁公司与瑞和公司签订一份土特产合作协议,由华铁公司出资150万元给 瑞和公司经营土特产生意,至协议期满,瑞和公司归还华铁公司 150万元本金和30万元利润,共计180万元。协议签订后,由李维 光经手,将150万元以支票形式分两次付给了瑞和公司。1997年5 月18日,该协议期满,瑞和公司却无法归还180万元欠款。李维光 作为经手人,代表华铁公司向瑞和公司经理黎涛追要欠款。在李维 光多次追要甚至进行威胁的情况下,黎涛凑了 5万元现金,于1997 年7月8日让其公司会计李洪芬交给李维光,用以归还华铁的部分 欠款。李维光收到该款后,未按有关规定将款交到财务并开具发 票,而是手写了一张收条交给李洪芬。而后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不 汇报、不入账的手段将5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事后李维光为掩 盖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于1997年8月15日,采用威逼的手段迫使 黎涛签订一份金额为180万元的还款保证书。据此,昆明铁路运输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维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维光在庭审中辩称,所收到的5万元系帮黎涛转交给 冯定南的私人借款,而不是瑞和公司归还华铁公司的欠款,其行为 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维光犯贪污 罪,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维光的行为不符合贪污 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其李维光所收到的5万元不是华 铁公司180万元的本金和利润,也不是黎涛在180万元基础上多给 华铁公司的5万元。其二,黎涛并不是受到胁迫而签署《还款保证 书》,而是出于自愿。其三,本案证据《收据》、《还款保证书》等 书证,其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且李维光出具了《收据》,其客观上根 本不可能进行贪污,《收据》的内容写明是"收到黎涛还款5万元 人民币",而不是"收到黎涛归还华铁公司集资款",因此,该款系 私款。同时,《还款保证书》还证明瑞和公司所欠华铁公司的180 万元的债权仍然存在。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年11月18日,经原审被告人李维光联系,华铁公司与瑞 和公司签订一份土特产合作协议,由华铁公司出资150万元给瑞和 公司经营土特产生意,至协议期满,瑞和公司归还华铁公司150万 元本金和30万元利润。协议签订后,由李维光经手,将华铁公司的 150万元通过支票转账分两次付给了瑞和公司。1997年5月18曰 合作协议期限届满,但瑞和公司却未按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李维 光作为经手人,代表华铁公司多次向瑞和公司追款,后瑞和公司经 理黎涛于1997年7月8曰将5万元交给公司会计李洪芬,并吩咐 李洪芬将此款交给李维光,李维光在华铁公司自己办公室收到该款 后,手写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黎涛还款5万元人民币"的收据交给 李洪芬。1997年8月15日李维光在华铁公司与瑞和公司经理黎涛 协商还款事宜,在协商过程中,黎涛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80万元的 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还将昆明铁路中心医院锦程商行列为还款保证 人,双方此时未提及5万元,但原审被告人李维光也未将所收到的 5万元交给华铁公司入账,私自截留。(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 《合作协议》、转账支票回执、发票、《收据》、《还款保证 书》,证实了华铁公司与瑞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规定华铁公司 投资150万元,期满后由瑞和公司支付给华铁公司本金和利润共计 180万元,后华铁公司通过支票转账付了投资款,合作期限届满后, 于1997年7月8日李维光手写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黎涛还款5万 元人民币"的收据,同年8月15日黎涛出具了金额为180万元的 还款保证书的事实。 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证实了瑞和公司1997年7 月2日开具给华铁公司的30万元转账支票系口头支票,未能入账 的事实。 (3)华铁公司的《证明》、有关账目清单、李维光任职、晋级 的《通知》等文件,证实了华铁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以及原审李维光 系150万元投资款的追债责任人及其身份和年龄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赵欣证言,证实了瑞和公司1997年7月2日开具给 华铁公司的30万元转账支票系口头支票,未能入账的事实。 证人黎涛、刘天佐、李洪芬、杨玉光、许金华、杨念慈、 何朝阳证言,证实瑞和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经李维光多次催款, 后由李洪芬将5万元作为还款交给李维光,由李维光出具了《收 据》,后在华铁公司协商还款、出具《还款保证书》时,认为5万 元连利息都不够,因此未提及该5万元,还款金额仍为180万元的 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因刘天佐未在保证书上签名被李维光扣车,后 杨玉光将车开走后被殴打的事实。 证人程昌树、牛绍禹、张继红、张玉清证言,证实华铁公 司未收到瑞和公司的还款,也未决定因租用房屋而要支付定金给欣 洋公司,李维光支付定金系个人行为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原审被告李维光供述和辩解,其供认华铁公司与瑞和公司签订 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华铁公司应收回投资款和利润共计 180万元,后瑞和公司未履行协议,其多次追款。同时收到李洪芬 送来的5万元"要转冯定南的款",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原审被 告人李维光,作为责任人代表华铁公司追款过程中,收到瑞和公司会计李洪芬交给的5万元现款后,未将此款交公司入账,而该款的 指向是180万元的还款,不是给李维光个人的款项,因此,原审被 告人李维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和理由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维光关于所收的5万元系 帮黎涛转交给冯定南的私人款项,不是瑞和公司归还给华铁公司的 欠款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还款保证 书》还证明瑞和公司所欠华铁公司的180万元的债权仍然存在的辩 护意见,忽视了黎涛所还的5万元是还华铁公司,而不是还李维光 个人这个实质问题,经查证,李维光与瑞和公司之间没有私人借 贷,而黎涛、李洪芬的证言同时证实了该5万元系还给华铁公司的 款项,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 本案的认定有误,应依法改判。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01)昆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维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 民币5万元。贪污所得的赃款5万元人民币继续追缴。 六、法理解说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尤其是对定案证据 是否充分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意见。本案就是一例。本案事实情节 简单,证据种类相对较少。公诉观点与辩护意见的分歧,其核心就 是对本案中证据的分析理解和运用,5万元系公款还是私款。特别 是辩护人提出的《还款保证书》并不包括5万元,证明瑞和公司所 欠华铁公司的180万元的债权仍然存在的意见使问题似乎显得复 杂。二审法院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定案证据的原则出发,不是简单 地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书证就书证地进行不切实际的推理 和臆断,而是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详细地考察了被告人心理活动的 事实,客观分析了书证和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以及相互联系,对全 案证据进行去粗取精、由表及里和去伪存真的审査判断,最终澄清 了案件事实,使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是正确 的。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并不复杂,为何对案件的处理一波三折, 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法院第一次二审和重审中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从而在第一次二审后发回重审,重审后以指 控被告人李维光贪污华铁公司公款5万元的证据不足,判决李维光 无罪。从刑诉法理论的角度看,_方面,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采信证 据的一般标准是真实性和充分性,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仅要具 有内容的真实性,还要具有证明的充分性。所谓"证据充分",即 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审查证据是否充 分,主要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分析与评判。司法实践中,对贪 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认识分歧较大,对证 据要求过于苛刻、慎重,刑事、民事法律关系难以分清,容易混 淆。另一方面,刑诉法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该案中只有书证、 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三种证据,审判实践中,被告人供述系证据 之王的观念仍普遍存在,本案中被告人始终不作有罪供述,就使其 他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得以削减。联系本案,如果一味听任被告人 辩解,那么5万元不是公款而是转交款。如果孤立地看待《还款保 证书》,其中还款金额是180万元而未包括5万元,也不能得出5 万元是华铁公司公款的结论。不容置疑,书证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 实的直接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内容一般比较稳定,自身有较强的 稳定性。证人证言则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容易发生变化的特点。而 被告人供述一般虽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多有虚假成分和很容易 出现反复。因此,我们只有在对各种证据的特点有了正确认识的前 提下,才能全面、客观地分析判断证据。结合本案,被告人李维光 作为经手人,代表华铁公司向瑞和公司经理黎涛追要欠款,在多次 追要甚至进行威胁的情况下,黎涛凑了 5万元现金,让其公司会计 李洪芬交给李维光,用以归还华铁的部分欠款。李维光收到该款 后,未按有关规定将款交到财务并开具发票,而是手写了一张收条 交给李洪芬。而后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不汇报、不入账的手段将5 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事后李维光为掩盖其贪污的犯罪事实,采 用威逼的手段迫使黎涛签订_份金额为180万元的还款保证书,想 以此掩盖其贪污5万元的事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李维光的行为 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理应以贪污罪依法判处。只要全面、系统、客观地认真分析全案证据, 是不难得出前面所列的二审法院的判案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