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中的犯罪数额起点的认定
贪污罪中的犯罪数额起点是涉及到贪污罪的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问题。 1979 年刑法中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 1985 年 7 月“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 试行 ) 》中规定了以二千元作为犯罪的数额起点,同时参考情节。 1988 年《补充规定》因袭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以行政处分。” 1997 年刑法把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提高到五千元,同时刑法第 383 条第 1 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以行政处分。”五千元成为贪污罪与非罪的一个数额界限,五千元以上构成贪污罪。但这个标准又有相对性,不满五千元的,如果情节较重也构成贪污罪。因此,对贪污罪中罪与非罪界限认定在于如何理解“不满五千元幅度”和“情节较重”。对此有三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对贪污罪中规定不满五千元的理解应是此种情况没有规定下限,也不应该规定下限。在贪污这种犯罪上,贪污数额的多少,只有罪重罪轻的界限,没有罪与非罪界限,贪污一元钱也是犯罪,这样才有利于反腐败,有利于减少贪污案件的发生。⑧第二种认为“不满五千元”应该有下限,应理解为接近五千元。否则,从逻辑上讲,贪污一元钱也可以构成犯罪,这是不合适的。⑨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不是五千元,说贪污罪没有数额起点也不过分。从刑法第 383 条第 1 款规定的“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表明该款各项所规定的行为都是“犯贪污罪的”行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且情节较轻的,也构成贪污罪,只是免除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而已。⑩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贪污罪作为一种贪利性财产犯罪,其危害性就是要通过财产数额的占有体现出来,完全不考虑贪污数额就会无限扩大打击面。贪污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试图通过“严刑酷罚”来达到减少贪污案件发生是枉然的。第三种观点通过对法条的严格字面意义上的解释,推出贪污罪不要数额起点,看似合理,实则有违立法本意。因此,第二种观点是相对合理的。“不满五千元”应该有一个下限,这个下限笔者认为可定在二千元。一方面与修订前《补充规定》中的二千元界限相对照,另一方面和盗窃罪、诈骗罪定罪数额起点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