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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名誉权纠纷案办案纪实(五)-法院裁定篇
发布日期:2013-09-01    作者:110网律师
郭某名誉权纠纷案办案纪实(五)-法院裁定篇
    2013年8月18日,我在律所办公室收到了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法院给我邮寄的郭某名誉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见图1),裁定结果是:驳回郭某的起诉。吉安县法院驳回郭某起诉的理由是:被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冲分社系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我对于吉安县法院的驳回起诉理由不服。因为我查看了全国各省其他法院2006年至2013年的民事判决书(见图2、3、4),对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某分社都是以其他组织的主体对待,承认其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2013年8月7日,我在吉安县法院开庭时,法院的晏法官对我说:我们依职权调取了证据,一份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批复(赣银监复[2005]164)(见图5),证明被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冲分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另一份是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鄢新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冲分社系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晏法官的意思是,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冲分社没有主体资格。我发问道:既然没有主体资格,那么你们为什么立案了啊?还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是银行的内部规定,我们从外部无法知晓,用内部规定来判案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该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是银行自己出具的证明,需要在法庭上质证,但是开庭当天,我否认了该证据的证明作用,且被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冲分社缺席,没有人来应诉,按照法律规定,该证据法院也应不予采纳。
   因此,我认为,吉安县法院对我代理的郭某名誉权纠纷案驳回起诉不合法,打算上诉到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来,我想了想诉讼成本和案件的结果以及诉讼策略,我与郭某商量了一下,决定不上诉,但是我们不会就此罢休的,我打算再次起诉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还会起诉另外两个被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我认为,起诉三个被告的原因是:原告出现逾期不良记录情况,有可能系被告一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或)被告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未尽审查之义务,将不属于原告办理的贷款逾期不良记录报告被告三,致使原告在被告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被注明有逾期贷款不良记录,致使原告的信用报告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造成原告无法贷款购买楼房居住,也无法向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原告多次向银行申办信用卡也均以有逾期不良记录被拒,长期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严重恶劣的影响,同时也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被告三作为逾期不良记录的发布单位,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上述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完成了错录原告郭某身份证号码的违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侵害了原告郭某的名誉权,使原告郭某受到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案件的结果,我们拭目以待!我相信一定会有个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判决。请各位网友继续关注郭某名誉权纠纷案的进展。我也会在第一时间公布该案件的进展情况。
附:
    郭某名誉权纠纷案办案纪实(一)
    //user.qzone.qq.com/752885762/infocenter#!app=2&via=QZ.HashRefresh&pos=1373418706
    郭某名誉权纠纷案办案纪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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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名誉权纠纷案办案纪实(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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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名誉权纠纷案办案纪实(四)-列入黑名单,谁之过?
    //user.qzone.qq.com/752885762/infocenter#!app=2&via=QZ.HashRefresh&pos=137587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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