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办案纪实(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开庭实录
发布日期:2013-06-27    作者:110网律师
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办案纪实(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开庭实录
 
    2013年6月27日上午9点30分,原告江西遂川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诉被告郭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遂川县巾石乡巾石信用社食堂内开庭审理。
    本案由遂川县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庭长、审判员罗满生审理,书记员黎丹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只有一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我将被告郭某的授权委托手续和答辩状提交给了审判长郭庭长。
    本案开庭主要围绕《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郭某和委托代理人邝宪平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借款人郭某某签字部分不予认可,并在当庭要求笔迹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郭某对于笔迹鉴定如此坚决的态度,可以说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存在冒用签名问题,应该会经不起科学的检验。
    对于本案,我在答辩状中(具体请见本文附件2)观点是,借款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因恶意贷款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
   本案庭审到6月27日上午11点30分才结束。 目前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郭某某签字部分是否系被告郭某所签,需要等待被告郭某申请的笔迹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
(作者: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 
 
附1: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办案纪实(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开庭预告
附2:
答 辩 状
答辩人:郭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年52岁,身份证号码:****************,住遂川县巾石乡******,联系电话:**********
答辩人就原告江西遂川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被告郭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民事起诉状“被告:郭***,身份证号码:3624***********,男,52岁,户籍地址:遂川县巾石乡*****。电话:********”,写的被告名字是郭某某,而与该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名字是郭某,而非郭某某。因此,原告江西遂川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被告郭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案所涉贷款发生的原因是:2001年9月13日,刘某(本案贷款保证人)为获得贷款,通过原告所属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一手包办。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全部内容包括借款人签字及保证人签字等均为原告所属信用社工作人员和被告刘某所为,答辩人不知情。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原告对金融法规应当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以明显违规的方式为被告刘某办理贷款,应属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使以后有追认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生效。
三、借款合同未履行
  如果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负有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但答辩人并未收到款项。如果原告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答辩人,否则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
四、建议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笔迹鉴定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江西遂川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被告郭某、刘某之间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原告江西遂川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承担借款关系成立和自己已履行给付5万元本金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但答辩人否认系自己书写,不经鉴定,该借据和借款合同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来证明借据和借款合同是否确系答辩人书写。原告如果不申请鉴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借款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因恶意贷款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郭某)
2013年6月25日
 
附:答辩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见本答辩状第4页)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