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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辩护案件
发布日期:2013-08-30    作者:110网律师
抢劫辩护案件作者:孙桂梅
                  抢劫辩护案件
基本案件:被告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小雨,王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骑摩托车窜至昌乐县乔管镇中学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姜某某现金150元及6万元存折。李某某于2011年7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8日以涉嫌抢劫罪移送昌乐检察院起诉。
案件委托:李某某的妹妹于2011年12月12日到所咨询,孙桂梅律师接待并给予详细解答,于当天办理委托手续,孙桂梅律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询问案情,到检察院,法院查阅案件材料,该案材料,准备辩护材料,庭审中提出了抢劫的存单数额不应计算在抢劫数额中的辩护,庭后多次与法官交流安情。
案件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抢劫案件的最低量刑(将抢劫存单的数额从检察院起诉的数额中扣除,从而应该是十年以上的量刑减少到最低,得到当事人的满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斌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孙桂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斌*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后,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抢劫罪无异议。现辩护人根据事实法律,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斌参与的抢劫犯罪中,衡量其所起的作用,比较其他同案犯相对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纵观本案抢劫犯罪过程,抢劫三由小雨提起主谋的,小雨和王明着手实施的抢劫并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被告人李斌没有实施提出抢劫犯意、准备犯罪工具,选择作案地点和对象,销赃分赃等违法行为,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驾车载同案犯出入。同案犯中具备驾驶技能的有四人,没有被告人李斌的驾驶,其他同案犯也会驾驶车辆出入。被告人李斌的驾车行为,属于给同案犯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一种帮助行为,只起一种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抢劫到银行存单时,并没有即刻占有受害人这部分财产,银存单只是一种凭证,本身并没有什么实际价值,而此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在抢到银行存单,只能利用存单密码,需要身份通过银行,才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也没有密码和身份证,被告并没有占有,故该银行存单显示的数额不能认定抢劫数额。
 
三、被告人李斌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茂财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平时表现好,系初犯,系被纠集参与。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斌实施违法行为后至归案前,未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明显改过自新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李斌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不良记录,这次是因为受朋友的诱惑,出于哥们义气,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李斌品性一直良好,家庭也和困难,父亲有病,母亲身体不好,孩子只有九个月大,可谓上有老下有小,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生活上都需要他的照顾。李斌所在村委也给出具了证明。
  七,被告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小,起得作用很小,也没有对受害人施加暴力,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同案犯中两个主犯已经判决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斌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建议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斌的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考虑被告家庭状况因素,及现其本人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有悔过自新表现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斌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能予以采纳。
                        
   辩护人: 孙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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