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贩卖毒一贩卖毒品中特情侦查的认定
石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贩卖毒一贩卖毒品中特情侦查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条由:贩卖毒品 被告人:石某某,女,43岁,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江川县人,系江川县农民,因犯走私毒品罪,于1990年6月25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监外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44岁,1954年4月2日出生,回族,文盲,云南省砚山县人,系砚山县农民。 被告人:唐某某,男,39岁,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呈贡县人,系昆明市官渡区个体户。 1998年3月23日,上列三被告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到保山板桥镇沙登办事处吴某某家中,吴让石到砚山县找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贩卖毒品。2月中旬的一天,石找李游说贩毒一事,李应允,石遂将联系情况电话告知吴。吴于2月下旬的一天与石某到李家一同预谋贩卖海洛因,随后吴返回保山联系毒品。3月上旬,吴拿到毒品海洛因后便分别打电话告知李某某和石某某,随后将毒品海洛因送到石某某家,由石电话告知李某某来取毒品海洛因。石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人李某某来取毒品。同月16曰、19曰,李两次由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送其到江川县石某某家中看毒品海洛因。21曰,李告知唐到江川取毒品贩卖。次曰,李筹款7万元人民币并叫唐出资3万元人民币,由唐驾驶白色长安面包车从砚山县_起到石家中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吴某某后,将毒品海洛因放于车上。唐驾车与李、石二人行到桃园村外时,被公安机关干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唐车上的一吉普车轮胎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5块,共计重10325克。据此,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三被告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在本案中仅起居间作用,指控主犯不当。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系协助公安工作人员,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帮助李某某工作,均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云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到保山市吴某某家中,吴叫石到砚山县找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贩卖毒品。2月中旬的一天,石找李联系后电话告知吴,吴即于2月下旬的一天来到石家,尔后吴、石二人窜到李家一同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吴、石走后,李向公安机关作了汇报。3月上旬,吴拿到毒品海洛因便打电话告知李某某和石某某,随后将毒品海洛因送到江川县石某某家。吴某某和被告人石某某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人李某某来取毒品。同月16曰、19曰,李两次由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送其到江川县石家中查看毒品海洛因,22日李筹款7万元并叫唐出借3万元,由唐驾驶白色长安面包车,将款送到石家中与吴某某交接毒品后,将毒品海洛因放于车上,唐、李、石等人携毒品驾车行至桃园村外时,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块,重10325克。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吴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找其联系,共谋及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 某某市中级法院两名法官与云南省某某县公安局110特警队两名公安干警的座谈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他们管理的特情人员,李某某到江川县贩卖毒品曾向他们汇报过三四次,是按他们的意图去做的,属于公安缉毒特情行为。 物证 公安机关查获以下物证: 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面包车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块。 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白色长安面包车。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共同筹集的毒资10万元人民币。 鉴定结论 云南省某某市公安局对查获的15块白色可疑物取样进行毒物性质鉴定,经鉴定,均为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0325克。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了找吴某某联系后,又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了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贩毒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与吴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共谋贩卖毒品的经过,并供认其邀约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辩称其系公安缉毒特情人员,是为公安工作的。 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了其参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并出资人民币3万元的犯罪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系协助公安工作人员侦査毒品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受李邀约,帮李一同工作,二人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第65条、第356条、第5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无罪。 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无罪。六、重审及二审情况(-)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 针对上述判决结果,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原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于1998年8月21曰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_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协助公安工作人员,被告人唐某某受李邀约,帮李一同工作,二人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从而对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宣告无罪。这_认定违背了本案事实,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李某某在完全具备条件和时间的情况下并未向公安机关汇报本案具体情况。 李某某的行为不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指挥、部署、控制下进行的,而是她自行决定出资进行毒品交易的个人犯罪行为。3李某某成为特情人员的条件和审批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二)重审诉辩主张 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通过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系主犯,同时石某某构成累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石系主犯与事实不符,石仅起中间联系作用,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还提出,石某某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并对李的身份、动机等提出了意见,提出李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出资购买毒品,其中3万元是李某某向其借的,并要求对其借条进行鉴定。 公诉机关针对三被告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一步宣读了同案犯的供述、管理李某某的两名干警的证言、云南省公安厅禁,毒局对李某某行为的界定结论,并对唐某某借条上指纹系多次多方位形成,无鉴定价值的情况作了说明。 (三)重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构成主犯、累犯,举证充分,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证人证言证实,且有专门机构作了行为界定,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査证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唐某某辩解3万元系李某某向其借的款项,所举证据无效,不予采信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禁令,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本应严惩,但鉴于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第356条、第65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上诉及二审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以"事实不符,没有买卖毒品,只起联系作用,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李某某以"不是个人行为,是为公安做事"为由,被告人唐某某以"是受李某某欺骗利用,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被告人李某某和唐某某的行为是否为特情侦査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和唐某某无罪的依据是李系协助公安破获毒品犯罪的特情人员,而唐受李邀约帮李工作。重审判决认定二人实施的贩毒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从而构成犯罪。同一案件由同一法院审理出现完全不同的结论,主要是因为本案涉及到对公安特情人员行为的认定问题。 使用特情进行侦査,设置侦査陷阱,在侦破毒品犯罪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侦破贩毒案件的重要侦査手段。但是,侦査陷阱也可能被特情人员利用,以特情身份犯罪,规避法律的追究。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正确认定特情人员的行为性质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是某某县公安局某分局管理的特情人员。而本案的其他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和唐某某分别出资7万元和3万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其毒资是由两人自筹而非公安机关提供;更重要的是,重审中所认定管理李的公安人员的证言及云南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与前述毒资物证相互印证,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贩毒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并没有受到公安干警的控制与指挥,其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贩毒行为。(二)主审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的行为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诉讼职能制约着诉讼主体行为的性质和方向。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时也可进行庭外调查活动,但其目的在于通过亲自审核证据来查明真相,作出公正客观的裁判。具体而言,庭外调查是指法官在开庭审判之前或开庭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法庭以外的其他地点所做的调查活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确立了四种庭外调查方式,并分别采取了不同的限制性措施。与本案有关的即是法官亲赴法庭之外询问证人、鉴定人,但一般都规定法官在进行这种询问时应预先给予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了解询问事项的机会,并将询问的时间和地点预先通知控辩双方。在我国,法官长期以来一直在刑事审判中拥有十分广泛的调查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庭前审查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但对庭外调查方式仍未作出具体规定。?在本案_审中,为了查明李某某的行为究竟是特情侦查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两名主审法官依职权亲自到砚山县公安局找到两名管理被告人李某某的两名公安干警调查,这应该属于庭外调查活动。但在调查中两名法官没有依法分别对两名证人单独询问,而是与两人共同座谈,二人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受他们安排参与贩毒 的侦査,从而促使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采信这一证据,作出宣告两被告无罪的判决。更值得指出的是,这一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关键证言未经开庭质证便被法官径直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导致一审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三)毒品犯罪再犯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而同时刑法第65条第1款又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并应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犯罪,就既符合刑法第65条第1款有关一般累犯的规定,又符合了刑法第356条有关毒品再犯的规定。对于一个行为符合了两个以上法条规定的是法条竞合,刑法第356条与刑法第65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适用时应遵从特别法条优先的原则,即毒品再犯法条是针对毒品犯罪人再次实施相关毒品犯罪从重处罚的专门规定,属于特别法条而被选择适用。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两个法条显然是不恰当的,应该只适用刑法第356条。(四)居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本案在一审、重审和上诉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石只起居间联系作用,作用不大,不是主犯。那么居间行为在贩卖毒品中所承担角色与所起作用究竟有无联系呢?所谓居间行为,是指在贩卖毒品行为过程中沟通或介绍贩卖方和购买方认识的 ①这一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认可,该通知指出: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牵线搭桥"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贩毒过程中的居间行为者只是一种角色分工,单纯从角色而言与所起作用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居间者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实践中居间者若只是介绍贩卖毒品方与购买毒品方相识就可能构成从犯。如果介绍认识后并未偃旗息鼓而继续与双方保持联系,商洽、对毒品交易提供各种帮助,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主要作用就可能构成主犯。在司法认定时应该综合全案事实来认定居间者所起的作用,切不可断章取义地把其中的某些环节独立出来认定,更不可持有"居间介绍者一定是主犯"或"居间者永远是从犯"的观点。在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不仅多次在贩卖者吴某某与购买者李某某之间进行联系,还与两人一起策划毒品交易,并提供交易场所和藏毒地点,甚至可以说她已从开始的居间者发展成为组织犯,其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因而应构成主犯,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