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张某的继承人诉称,2013年01月3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右堤路49公里400米处,孙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车号:京XXX,内乘:张某)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逆行,适有被告朱某驾驶中性普通货车(所有者系某公司 车号:京XXX)由南向北驶来,轻型封闭货车左前侧与中性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张某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孙某为主要责任,朱某为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29,380元、丧葬费人民币28,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175.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74,58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我是肇事司机,我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某公司,我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某公司辩称:朱某是我公司的职员,事发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对于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再扣除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百分之五。
被告孙某的继承人辩称:孙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就是其本人,车辆投保了全险,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车辆是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事故纠纷,由于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车人的继承人,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孙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了广义上的全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31日9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右堤路49公里400米处,孙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车号:京XXX,内乘:张某)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逆行,适有被告朱某驾驶中性普通货车(所有者系某公司 车号:京XXX)由南向北驶来,轻型封闭货车左前侧与中性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张某死亡。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孙某为主要责任,朱某为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经核实,张某与其父亲均是农业户口,因张某死亡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5元、丧葬费28030.5元,共计446035.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的继承人作为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孙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因此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还涉及死者孙某,本院酌定,张某的继承人在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5.5万元(总额为11万元)。张某的继承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下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总额为20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元六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七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八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