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法院判决赔偿
案情:
2013年月31日11时5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粤BF8T23小轿车正常行驶在广深高速公路南行35KM+500M处,突然遭遇被告一驾驶的粤AJXXL小轿车碰撞的小客车粤YXX8的碰撞,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NO003XX50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东莞市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4S店),期间被告二委托其认可的相关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件定损,共需维修费88378元。
事故当天,被告一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4S店修理,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5万元押金,等车辆修好后由被告一来支付修车费用,并承诺不会要原告掏钱也不会耽误原告用车。可当天直等到晚上,被告一仅支付了15000元并保证第二天补足余下的押金35000元,否则,原15000元押金不退,并承担原告修车费以外的损失。第二天修车公司就不停联系被告一再交35000元押金,但被告一不理会;
2013年6月14日车辆修好后,4S工作人员致电被告一交费,被告一两次约4S店人员到广州收款,但见面后又推脱不给钱。无耐,原告只好先支付维修费取车。期间,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贬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为受损车辆的贬值价格为45118元。
有关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赔偿?在2010年以前存在较大争议,但《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各地法院普遍对汽车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损失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山东淄博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31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依据车辆价值贬损鉴定报告,向致害人要求贬值损失的,予以支持。”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第15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原告车辆初始登记至事故发生,车辆仅行驶一年,行程不2万公里,虽经修理,但没有恢复到原来的车辆性能、规格、安全性等,况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事故车辆,估价明显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赔偿,现原告已通过合法、有资质的专业汽车评估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后仍存在较事故前损失额达到45118元,这一损失,被告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前后耽误了5天时间及往返的交通费300元。在向被告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处理支付费用7000元。由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实实在在的损失,被告的态度及行为令原告失望,仅赔偿修车费不足于填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被撞不能白撞,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贵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一答辩称:交通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原告的损失已经到补偿,车辆贬值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车辆减损价值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仅使用一年,原告车辆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减损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5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