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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8-27    作者:赵红霞律师

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王某提供辩护。接受本案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相关案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已涉嫌构成盗窃罪。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无异议。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的量刑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74103元的指控,缺乏证据
1、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次数。
被告人王某虽然供述参与了多起盗窃,但起诉书认定王某实施了11起。辩护人认为有5起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失主报案时称:被盗时间是2008年8月20日,而被告人王某与富某均供述在通辽盗窃笔记本电脑是2008年7月。盗窃时间显然与失窃时间不符。
第二、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
从本案证据看除被告人供述外,就只有报案材料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地点在呼和浩特,而从整个案卷看,呼市地区的报案材料只有对失主孟某的询问记录,而失主孟某陈述家里被盗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而被告人供述在呼和浩特实施盗窃的时间是2008年8月份。失主孟某称被盗物品有高级羊绒被四件,衫衣3件、现金5000元。而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失主并未丢失高级羊绒被四件、衬衣三件。而被告人供述在呼市没有盗窃过现金5000元。虽然侦查机关多次讯问被告人确认在呼和浩特市盗窃过像树叶状的黄金坠,但树叶状的黄金坠它不是特定物,不能仅凭此一点就认定该起盗窃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还有一个非常大的疑点值得一提,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很难辩认出实施盗窃案的地点,在侦查卷中即没有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辩认也没有相应查找失主的记载。因此,此报案材料不能作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证据。故而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每3起:失主田某的报案及对其丈夫的询问记录可以看出:被害人田某报案材料与其丈夫包某询问笔录对家里被盗物品陈述不一致,失主田某2008年9月12日报案称,被盗物品中有手机三部,但其丈夫在2009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时被盗手机只有一部,而被告人王某与富某供述在集宁盗窃的财物基本一致,而且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在集宁地区根本没有盗窃过首饰。失主家被盗时间是2008年9月11日,而被告人富某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是2008年8月末。时间上的不一致及被盗物品的不一致,可以看出该起盗窃案并非本案被告人所为,该起指控不应认定。
第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从失主高某的报案材料看,失主报案丢失现金2100元及铂金戒指一枚,被告人王某供述在乌兰浩特仅盗得窃现金700元,该起盗窃案除有失主报案外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9起:失主周某的询问笔录,失主称丢失了现金1000元,这一点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不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均是在该户中未盗得任何财产,而且在侦查机关询问前失主家里曾经有110警察来过,而失主并未称其家里丢失了物品,至侦查机关询问周某这期间有近半个月的时间,失主也未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里丢失过东西,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除有失主的陈述以外并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起指控不成立。
2、关于盗窃数额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74103元,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本案依据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王某盗窃数额是不客观的。
鉴定机关所鉴定的物品,多数没有实物,而且均没有发票,失主的报案材料也未对被盗物进行过祥细陈述的记录,本案所涉物品多为首饰,失主购买时索要发票属生活常时,而本案失主报案材料中并未有发票,因此对被盗物品的种类、质量、重量、数量没有任何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人员对有些物品的鉴定只凭利害关系人即失主的说明,有些就是凭空作出的。
还里值得一提的是,在整个侦查卷宗内未发现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证据,而价格认证中心凭空就造成一个戴尔牌笔记电脑价值为2850元。
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74103元,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真实。
综上,本案除有被告人供述外,其它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有数起报案时间与作案时间不符,失主的报案材料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财物不符,受害人之间的证词也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除被告人供述外,报案材料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发生,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及第162条第1款第3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应慎查明断,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的作案次数与盗窃的数额。
二、被告人王某尚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事实与理由。
1、被告人王某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主动交代罪行,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口供一直稳定,使得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
从本案材料来看,被告人的叙述对于案件的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之外,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从时间上看,被告人供述在先,被害人报案时间及公安机关核实时间在后。能证明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当考虑。
2、被告人王某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王某年龄较小,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同时,本案又在较短的时间内案发,被盗的部份财物也已经及时地归还给了失主,这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只有几位受害人报案,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
三、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案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
公安卷45页(对刘某的讯问笔录)刘某供述,“我和富某都没有睡着,富某跟我商量再出去溜的溜的。我说行,倒王某住的单间,把王某叫起来。”公安卷72页(对富某的讯问笔录)问:“你们三个人谁主要策划,具体怎么分工?”答:“一般都听刘某的,具体也没有什么分工。”
从以上供述来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基本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也是次要的,根据按《刑法》第27条规定定罪量刑,应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然触犯了刑法,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无前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过程,其有罪供述始终十分全面和稳定,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及“疑罪从无”的原则,慎查明断,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作案次数与盗窃的数额。量刑时对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给予应有的考虑,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法庭!
辩护人: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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