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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和、洪某琴走私珍贵动物走私案—"珍贵动物制品及主、从犯的认定走私
发布日期:2013-08-26    作者:110网律师
俞某和、洪某琴走私珍贵动物走私案—"珍贵动物制品及主、从犯的认定走私      基本情况条由: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被告人:俞某和,男,1967年11月25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人。2005年2月3曰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琴,女,1969年1月12曰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人。200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俞某和、洪某琴在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等地经商期间,向当地多家餐馆收购穿山甲鳞甲,欲运回国内销售牟利。2004年12月29曰凌晨,被告人俞某和、洪某琴在雅加达机场将七袋穿山甲鳞甲办理了随机托运,并乘坐CA978次航班于当日7时许到达厦门高畸国际机场。被告人俞某和、洪某琴为逃避海关监管,未办理任何申报手续,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机场海关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穿山甲鳞甲净重100公斤,均为鳞甲目鲮鲤科,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目录中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中的物种,共计价值人民币5.5万元。   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俞某和、洪某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以本案涉案金额仅5.5万元,案值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俞某和另称,认定其为主犯错误。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被告人俞某和、洪某琴利用在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等地贩卖小商品的机会,以出国时所带的工艺小饰品交换或以现金购买的方式向当地居民或餐馆收购穿山甲鳞甲,共谋带回国内销售牟利。俞某和与洪某琴将收购的穿山甲鳞甲分别藏匿在七个旅行袋内,于2004年12月29日凌晨在雅加达机场办理了随机托运手续,乘坐CA978次航班于当日7时许到达厦门高畸国际机场。被告人俞某和、洪某琴为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办理任何申报手续,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机场海关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穿山甲鳞甲净重100公斤,均为鳞甲目鲮鲤科穿山甲鳞甲。穿山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目录中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中的物种。上述100公斤穿山甲鳞甲经鉴定和估价,价值人民币5.5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   查获经过说明,旅检查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及穿山甲鳞甲照片和实物入库凭证,受、立、破案材料,户籍证明及国航机票、身份证件。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俞某和、洪某琴的供述内容与上述事实一致。   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查获的穿山甲鳞甲净重100公斤,均为鳞甲目鲮鲤科穿山甲鳞甲。穿山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目录中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中的物种。上述100公斤穿山甲鳞甲价值人民币5.5万元。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和、洪某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国外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的鳞甲1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万元,并采用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非法携带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系共同犯罪,俞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洪某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琴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t.被告人俞某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丨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2.被告人洪某琴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境的行为。所谓"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珍贵动物的皮、毛、骨等身体组织部分或者根据珍贵动物的身体组织部分制成的食品、药品、服装、装饰品以及其他物品。而〃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务院1989年1月1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我国加入的并于1981年4月8日实施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穿山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目录中的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中的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2款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还进一步规定,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4)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俞某和、洪某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国外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的鳞甲1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万元,并采用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非法携带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人民法院对其定性准确。   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俞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洪某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本案中,被告人俞某和在共同走私犯罪中,作为主要组织者、预谋者、策划者,并且发挥主要作用,符合我国刑法主犯的条件,应当确定为主犯。而被告人洪某琴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俞某和相比,仅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洪某琴从轻处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洪某琴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形,对其作出予以宣告缓刑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因此,除依法对被告人洪某琴依法宣告缓刑,从轻处罚外,对其附加的罚金刑不能减免,仍应执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他们酌情进行从轻处罚,也是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人的定罪和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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