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昆明中院审理的首例适用新刑法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处理的新类型案件。本案审理的亮点在于:针对案件具有作案时间长、跨地区、跨国家犯罪等特点,一审法院通过对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对证据取证程序及效力的认定,依法确认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心态,正确定罪量刑。该案的成功审结也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细牛、文善启、依光。
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部分
2001年被告人李细牛经与日措、向运军(均另处)联系,决定从西藏日措处收购虎骨然后出售给向运军。2001年9月13日日措将5件重62?397公斤内装4架虎骨(价值152万元人民币)的包裹从拉萨市邮政局寄往云南省勐腊县尚勇乡邮电所给李细牛,由李细牛从邮电所取出后运至勐腊县尚勇村向运军家交给依光收藏,该批虎骨后由向运军带到老挝出售,李细牛从依光手中得货款20000元,后向运军用21张水獭皮冲抵剩余的货款。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部分
(一)2002年2月至2002年6月间,被告人李细牛先后两次将14万人民币从瑞丽和勐腊汇款给西藏的日措购买虎骨,日措也先后将装有虎骨的14件重221?235公斤包裹内装14架虎骨(价值632万元人民币)寄到云南省磨憨镇给李细牛,李细牛伙同文善启取出虎骨后从中国磨憨口岸出境销售给向运军和越南人。?
(二)2002年6月25日,被告人李细牛从勐腊县农行给在拉萨的日措汇款5万元人民币作为收购虎骨的货款,后日措从西藏将4架(价值152万元人民币)虎骨寄往云南省勐腊县磨憨邮电所给李细牛。2002年7月8日文善启到邮电所领取虎骨时被当场抓获。7月9日李细牛在磨憨口岸被抓获。经鉴定,该批虎骨为4架(不完整)孟加拉虎的骨骼。
案发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细牛、文善启、依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虎骨;被告人李细牛、文善启走私虎骨出境牟利的事实清楚,且情节特别严重。以被告人李细牛、文善启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依光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细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李细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细牛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检举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文善启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不是事实,被告人文善启辩称:不知道是虎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善启主观上不明知是虎骨,不具有主观故意,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依光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不是事实,被告人依光辩称:不知李细牛拿来的是虎骨。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动物骨骼为虎骨;2.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依光具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3.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依光无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1.被告人李细牛、文善启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依光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涉案虎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价值1000余万,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3.本案社会危害极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刺激不法分子对野生动物的猎杀,破坏了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后果严重;4.被告人李细牛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请法庭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情节依法判处。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
虎为世界高度濒危动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虎骨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走私1架虎骨或收购、运输、出售1架虎骨的行为便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被告人李细牛、文善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国家禁止出口的虎骨出境销售,走私虎骨数量达18架(其中4架虎骨属于走私未遂),均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细牛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西藏收购虎骨,采用邮寄的方式运输虎骨至云南勐腊出售给依光等人,被告人李细牛和依光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李细牛依法应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善启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定性,昆明市中级法院认为不妥,被告人李细牛经第一次虎骨交易后发现虎骨运输到老挝出售利润更大,以后便伙同被告人文善启采取走私的方法到境外出售牟利,因此,从犯罪轨迹上看后面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均应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李细牛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善启、依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细牛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文善启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依光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查获的赃物虎骨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细牛、文善启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依光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细牛、文善启、依光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和认证是本案的关键,用主要证据确立起本案的证据框架,用间接证据完善证据体系,提高证据间的关联性、逻辑性,从而推导出强有力的排他性,较好地解决了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也为本案的定罪量刑提供了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和依据。
1.用主要证据建构证据框架。把握好主要证据的认定,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本案具有跨地区犯罪、跨国家犯罪、作案时间较长、各被告人参与的次数和时间不同等特点,使本案的证据在不同犯罪时段存在差异,但虎骨的提供方西藏人日措的证言和对被告人李细牛的辨认、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公安机关查获虎骨和抓获被告人的情况、中国科学院昆明动物研究所动物鉴定报告书等主要证据相互印证,使本案事实的基本主线得以凸现。
2.对证据取证程序和效力的认定。庭审中,控辩双方就《中国科学院昆明动物研究所动物鉴定报告书》和老挝警方出具的《非法物品证明》两份本案较为关键证据的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问题有较大争议。辩方认为动物鉴定报告书鉴定过程违反鉴定程序,非法物品证明没有原始依据及科学技术鉴定支持,因而不能证明老挝警方查获的动物肢体为虎骨,具有一定说服力。但我们应看到《中国科学院昆明动物研究所动物鉴定报告书》并不同于司法鉴定,它是公安机关聘请和委托具有专业知识并在该领域有权威影响的学者作出的结论,不仅内容客观真实,而且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该证据应予以采信;非法物品证明系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经合法程序调取,内容并非证实查获的动物肢体系虎骨,而是证实该事情的发生经过,且能够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 也应予以采证。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对证据的取证程序和证明力提出异议的情况很多,法官必须对证据本身和证据间的关联性综合分析,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证。
3.运用间接证据完善证据体系,提高证据间的关联性、逻辑性。间接证据往往因为证明的局限性、片面性,成为辩方提出异议最多的证据,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的内容完善和加强证据体系,提高证据间的关联性、逻辑性,也是法院准确认证的关键。例如本案中对辩方对证人金霞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许多内容是猜测或传来的,不能做为定案证据使用。但法院认为证人金霞证言间接证实了被告人李细牛、依光从事虎骨交易,虽部分属传来证据,但金霞本人也是在云南边境从事野生动物制品交易的人员,对被告人李细牛、依光有所了解,其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也能与其他证人证言、非法物品证明、被告人供述所证实的内容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属于本案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间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有很多争论,但我们应看到证人往往因所处环境、角度、时间、情绪及获取信息的来源方式的不同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势必极易造成对部分证明内容描述的不清楚或不一致,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其证明效力,而应着重看证言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否与证据体系中的其它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吻合,形成锁链。证人证言中目击证人的证言效力固然高于其它证言,但其它证言间接证实的内容如果能与主要证据环环相扣也能形成较高的证明效力。
4.用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印证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经常以不明知是犯罪的借口来为自己辩护,要正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和认知能力,必须通过客观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来印证。本案中被告人文善启、依光均辨称“不知道是虎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不明知是虎骨,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但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文善启、依光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过交易时是明知系虎骨的情况;其次也有被告人李细牛供述的印证及其它证人证言的证实;再次几被告人长期在中老边境从事野生动物制品的交易,他们对虎骨的识别、分辩能力有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交易清单等证据的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和对虎骨的认知能力。
5.正确定罪量刑,运用刑罚手段打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本案是受政府关注、社会关注的新类型案件,近年来,世界上少数别有用心的国家在国际性环保会议上利用“藏羚羊”、“红豆杉”等个别案例,谴责我国政府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不利。本案对三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分子,正是对上述谴责的有力回击。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刑一初字第126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刑终字第13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张翼昆、杨晓萍。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刑一庭
编写人:张翼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