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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之当事人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3-08-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制与经济》第2012-11(下)期
【摘要】刑事被害人问题日益突出,为保障刑事被害人之当事人地位的实现,借鉴德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上诉权、隐私权保护,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补偿等制度保障被害人权益,维护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当事人;规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暴力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我国每年都存在着一个庞大的犯罪被害人群,如果犯罪被害人日后生活处于绝对贫困或相对贫困,易导致其仇恨加害人、仇恨社会,或者选择自杀、或者成为潜在的犯罪人。[1]如果刑事程序对被害人之当事人保护不够,更易激化矛盾,所以,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之当事人保护制度迫切需要完善。

  一、现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之当事人地位被虚化

  (一)知情权不充分

  在立案阶段,法律没有规定不立案的原因告知“被害人”,并且无论是否立案都没有规定应该要告知被害人对案件的初步处理意见。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或检查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没有规定应当告知被害人,并且被害人对此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侦查人员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以外,也会以保密为理由不向被害人说明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起诉阶段,检查机关不会将案件情况与起诉的情况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完全被排除在诉讼之外。在审判阶段,法律没有规定应该送达通知、判决书给被害人;并且在开庭阶段被害人作为证人不能够参与法庭审判,完全忽视了被害人之当事人的权利。在执行阶段,对于服刑人的有关情况,如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情况,被害人不具有知情权。

  (二)没有赋予公诉上诉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被害人只对附带民事部分享有上诉权与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在实务中,被害人难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启动二审程序,即使启动二审程序也会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无法真正地保障其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检察院与被害人所处的位置不一样,检察院不会轻易地应被害人申请而提起抗诉。对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尚有上访的权利,对于法院的判决,被害人却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由此,导致被害人之当事人地位得不到保证。

  (三)隐私权保护不够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受到了多重的伤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心理伤害,往往心理伤害对被害人是永久的,在司法活动中,公、检、法等机关行使其权力使被害人被动地回忆、讲述其痛苦的经历,其中有关于被害人隐私的内容,从而导致被害人遭受第二次伤害。我国仅规定在审判阶段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判。[2]

  (四)精神损害赔偿缺位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把“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范围。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仅限于“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而根据众多事实表明,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是多方面的,大多时候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精神伤害大于物质伤害。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400万件以上,被害人群体庞大且80%以上无法从被告方获得赔偿。[3]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要承担犯罪所带来的财产上的损失,还要承担精神上的痛苦,因此犯罪赔偿是被害人获得法律救济最重要与最有效的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之中,犯罪人往往是没有赔偿能力,或借口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的赔偿书成了“法律白条”,被害人的权益仅仅体现在判决上而没有落到实处。

  二、德国有关犯罪被害人保护的立法借鉴

  1.1986年联邦德国制定的《被害人保护法》(又称《改善被害人在刑事程序的第一法案》)规定:[4]被害人能够在刑事审判中向罪犯提出赔偿要求;在刑事审判的提问中对被害人的隐私问题不能进行提问,除非确系为查明案件真相所绝对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和犯罪被害人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奸、绑架、谋杀等犯罪的被害人;对未能共同起诉的被害人,法院必须告知他们法庭审判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被害人可以委托一个辩护人并授权他在法庭抵制法庭或被告的辩护人所实施的对被害人不公正的侵害,并能通过其辩护人查阅案卷;应被害人的要求,被害人必须被告知关于其权利和刑事司法程序的结果;被害人或其律师均有权查阅法庭案卷,关于卷宗阅览权,检察官有告知的义务等,这些规定强化了被害人权利保护。1998年为了减轻犯罪被害人作证时因接受询问所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可能造成第二次伤害,制定了《证人保护法》。2004年制定了《被害人权利改革法》,德国学者提出保护被害人的三根支柱,在刑法上为法益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上为有限的自主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调解或赔偿上则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以此环环相扣,形成被害人回复正义的机制。

  三、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之当事人地位保障对策

  (一)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

  立法上应明确规定被害人的知情权。首先,在《宪法》中明确体现出来,让其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具体实现被害人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便于保障被害人依法享有这项权利。1.立案阶段,应明确规定刑事犯罪的案件不立案原因告知控告人,并且规定对所有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司法机关无论立案与否,均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初步的处理意见,让被害人发挥监督作用。2.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的同时,也应告知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同时送达被害人,并允许被害人申请复议;法律还应明确规定撤销案件应通知被害人,对撤销的案件,被害人如果不服可申诉、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侦查部门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3.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采用挂号邮寄、亲自上门送达等方式确保告知书及时送达被害人,并应认真听取其意见;为保证被害人尽快了解起诉案件情况,建议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将起诉书直接送达被害人。4.审判阶段,应明确规定法院开庭前必须通知被害人到庭,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应及时送达所有的涉案被害人;对被告人服判、公诉机关未抗诉的一审判决,也必须等被害人收到判决书5日内未请求公诉机关抗诉后方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将抗诉书副本送交被害人的期限;应进一步加大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在判决书中告知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内容,说明证据的采信理由,从而更好地体现公开、公正原则,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5.执行阶段,对于服刑人的有关情况,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行变更程序中体现对被害人知情权的关怀,以诉讼方式作为决定程序,被害人有权获得及时的通知、参与庭审或听证、表达自己的主张以及主张不被接纳时附理由的说明,对执行变更的决定不服提起上诉或申诉,使被害人的参与成为刑罚执行和变更程序中一种制度化的监督和制约力量,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二)赋予被害人公诉案件上诉权

  上诉权是当事人最根本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享有上诉权与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对于被害人不服刑事判决的,只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争取全案审查,以达到启动重审的目的,但是在诉讼实务中,被害人难以通过这个途径来改变判决。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但是在诉讼实务中,被害人难以推动检察院进行抗诉。所以给予被害人上诉权是保障被害人当事人权利的重要途径。在法学理论界,有许多完全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给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等,会导致上诉不加刑原则形同虚设。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仅仅是站在旁观者的角度看问题,而没有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思考问题。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被害人当事人权利,就应当赋予其启动二审程序的权利,保障其当事人权利的实施;上诉权是当事人地位的前提条件,没有上诉权,当事人地位形同空话。其次,要达到保护被害人的目的应当给予被害人上诉权,国际上许多国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最后,给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司法公平公正。人民检察院与被害人的诉讼目的、职责、地位不同,所以检察院难以从被害人的角度思考问题,难以完全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有时候可能会在利益的驱动下放弃被害人的利益。

  (三)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

  加强对被害人隐私保护的立法,控制新闻媒体对被害人隐私报道的不正当侵犯。新闻媒体在未经被害人的许可,不得报道被害人的隐私,如果确有必要进行报道,不得涉及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在侦查中,侦查人员询问、搜集证据等,司法活动都应该考虑对被害人的隐私进行保护,尽量从被害人的角度思考问题,避免被害人因隐私被侵犯而遭受第二次伤害。《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询问被害人,使用本节各条规定”,但是对于被害人有权拒绝回答自己的隐私问题却没有任何规定。对于侦查人员询问被害人隐私问题,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事实,被害人有权拒绝回答。在庭审阶段,是否进行公开审理,首先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应当考虑到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在辩论的过程中不得通过揭露与本案无关的被害人隐私来获得有利于己方的结论。可以适当的参考德国《证人保护法》做法,此外还应当对两类特殊案件被害人隐私进行更加严密的保护,即性犯罪的被害人和未成年被害人。

  (四)增加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不仅在物质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同时在精神上要忍受巨大的痛苦,往往犯罪给被害人精神上带来的痛苦比物质上的要大,且精神损害是无法弥补的,被害人理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侵害”。但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此项规定,甚至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限制被害人享有这项权利。这一做法不仅不符合宪法精神,与法治建设的要求相悖,而且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形成直接阻碍。[5]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犯罪被害人理应获得赔偿,且导致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间产生了矛盾;况且给予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均有立法先例,是现代法治发展的趋势与潮流。在功能上,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被害人精神上的补偿,增加犯罪人的负担,一定程度上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

  (五)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大多数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容易产生不良后果,导致社会不稳定。世界各国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均有相关规定。为保障刑事被害人之当事人权益,应通过国家建立补偿制度,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1.明确资金来源:国家每年根据国民收入水平划拨一笔资金交由管理机构;与红十字会合作,鼓励公民捐助资金,援助犯罪被害人;监狱管理机构理应当把一部分劳改人员所产生的收益交由管理机构;犯罪人缴纳的罚金中拨出一部分交由管理机构。并要求补偿金管理机构专款专用,严禁挪用。2.规范救助条件,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机构的补偿金的前提是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出获得赔偿,且由于犯罪的侵害,被害人生活困难。3.限定救助对象,仅限于暴力犯罪的受害人或其无生存能力的家属。4.规定补偿数额,主要是根据被补偿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其所在地的最低生活标准。5.申请补偿时间,不允许补偿金管理机构拖延时间,导致被补偿人生活无着落。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之当事人的名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针对刑事案件仍然呈上升趋势,导致被害人群体也在逐渐的扩大,庞大的被害人群体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隐患,应该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实现社会秩序和谐。




【作者简介】
叶奇,单位为湖南科技大学潇湘学院。


【注释】
[1]吴四江.被害人保护法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62.
[2]刘琳琳.刑事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及对我国的立法建议[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
[3]蔡碧玉.犯罪被害人之赔偿与刑事司法[J],律师杂志,1998(6).
[4]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M].法律出版社,2008,37.
[5]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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