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39 4号
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街道X号1 0 1室,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 CI)X房,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县X街道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
本院在受理原告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X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虽然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温州市鹿城区,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X提出管辖权异议权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铬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茜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