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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
发布日期:2013-08-17    作者:110网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39 4
    原告:X,男,X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街道X1 0 1室,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 CI)X房,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受理原告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X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虽然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温州市鹿城区,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X提出管辖权异议权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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