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有效的《分家协议》不可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强(长子)、常某健(次子)系母子关系。位于昌平区某路43号是常某祖产,长子与次子全家与其共同居住40余年。1981年及1983年常某、刘某夫妇加盖北房三间及西房4间;1986年因家庭矛盾将院落分为东西两院分别由常某强和常某健使用。1990年常某强将东院翻建成6间房,同年常某健将西院拆除,新建成8间房。2005年为了分清东西院归属问题,常某夫妇与常某强、常某健签署了《分家书》,约定东院、西院分别归常某强和常某健所有。后该院拆迁改造,共得安置房12套,2011年10月1日原告及常某与被告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名下12套安置房中分割给长子和次子各4套。同时约定长子与次子共同赡养两位老人。此后因家庭矛盾恶化,原告以《分家协议》可撤销为由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称院落本为常某祖产,而《分家协议》的性质为赠与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分家协议》是可以撤销的,而且在常某重病期间长子常某强既不照顾父母又不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常某强就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霸占拆迁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1、请求撤销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常某强辩称:一、该院原是常某父辈所留祖产,1997年常某夫妇进行分家,以院中院墙为界东院归常某强,西院归常某键。此后房屋经各方多次翻建。为分清院落具体归属,2005年由常某夫妇与被告补签了《分家书》,约定东院归长子所有,西院归次子所有,两位老人对此均无异议。2008年拆迁时由于迁拆政策原因,只能由常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在起诉中回避分家事实和2005年《分家书》的约定,严重违背事实。
二、常某强夫妇多年来已尽到赡养义务。且分家协议中明确了老人的赡养问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而撤销分家协议于法无据。
被告常某键辩称:对常某强一方所述不予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分家协议》能否撤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涉案院落由常某、刘某夫妇、常某强、常某键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且几经各方出资新建、翻修,院落已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所签订的《分家协议》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而并非赠与关系。
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分家协议》的签订由原告方刘某与被告方常某键、常某强共同协商一致而订立,且签订方式、签订过程及签订内容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各方均表示无异义,因此,《分家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院落在常某、刘某、常某强、常某键等人共同使用过程中,已经各方多次出资新建、翻建,故涉案房屋的权利应为出资建房人享有。现房屋已拆迁,原院落房产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此拆迁利益应为家庭共同共有,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分家协议》系家庭成员根据家庭内部具体情况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行为,《分家协议》性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析产。因此《分家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合同的可撤销情形。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依据《合同法》撤销《分家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