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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的分家协议应当履行
发布日期:2012-02-22    作者:徐卫东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陈**诉称:我和丈夫李**共生育李*宏、李*珍、李*友、李*政四个子女。
1959年我和丈夫李**740元的价格,购买了场院街24号院,院落约700平米,院内有北屋五间,后我和李**对北房五间进行了翻建,翻建时李*宏、李*珍、李*友、李*政均未成年。
1980年李**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
20多年来,李**宏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01年不顾我的反对,强行对五间北房进行了翻修,并将整个院落占为己有。
请求法院判决李*宏居住的北京市某某区某村中路东一排2号(原场院街24号)北房五间中的东三间归我所有,北京市某某区某村中路东一排2号(以下简称:东一排2号)的宅基地归我所有。
被告李*宏辩称:1977年我家在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分家,根据分家单,能够证明五间北房的西三间分给我,东二间分给了李*友,二间东厢房分给了李*政。
19829月我复员回家,我母亲说把她现在住的五间北房都给我,我就把房子进行装修并于19821212日结婚。
1999年因房子已成危房,我经村委会同意对房子进行了翻建。在翻建之前,李*政已经将二间东厢房拆除,李*友的二间北房也归我了,李*友也同意我翻建。
我积极履行了赡养义务。
农村的宅基地不能在财产继承案件中加以确定,东一排二号院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我母亲要求宅基地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友辩称:1977年我家分家是事实,分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982年李*宏结婚,我母亲说东一排2号北房的东二间也让李*宏住,给我800元钱,但是到现在也没给我钱。如果我母亲要房屋的居住权我支持;如果他要房屋的产权我不同意。
被告李*珍辩称:我同意李*友的答辩意见。我母亲搬回去居住我同意,按分家单产权是李*友的。
被告李*政辩称:1977年的分家协议属实,北房东二间分给李*友,但西三间中还有一间是我母亲的,这一间母亲跟谁过这件房给谁,这个分家单上没写出来,东二间是我母亲从李*友那买的,当时李*宏还在部队服役。我母亲跟我这住22年了。北房东三间就是我母亲的。
经审理查明:1977714日,在陈**、李**主持下,李*宏、李*友、李*政分家,将陈**、李**1960年春天翻建的东一排2号的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二间进行处分,北房五间中西三间归李*宏,东二间归李*友,外有两间归李*政,房前房后树木搭配外两间;李**归李*友赡养,陈**归李*宏赡养。该分家协议已实际履行。李*珍亦认可该分家协议。分家后,李*宏与陈**共同生活。李*1979年年初参军。1979年李*政将分给其二间房子拆除。李*宏于19829月复员并于1982年年底结婚,陈**经过与李*友商量,让李*友将东一排2号北房东二间给李*宏住,给李*友房款800元。
1988年起陈**与李*政共同生活。1999年李*宏将东一排2号的北房五间拆除,翻建北房五间。2003年至2004年陈**曾回到李*友处居住一年多,后又到李*政处居住。现陈**在李*政处居住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申请对东一排2号的北房五间中东二间的现价值和原价值的增值部分进行鉴定,重置成新价为38622元。因原有的北房五间已被当事人拆除并重新翻建,从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中无法提取被拆除房屋完整,准确的数据,因此对对被拆除的房屋无法进行价值评估。
【律师观点】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可以采取分家析产的方式进行分割。本案中,当事人的分家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并以实际履行。根据分家协议和日后的变更,原来的北房五间应该归陈**和李*宏共有,根据各自的份额应享有所有权。而李*宏在没征得陈**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翻建,并占为己有,已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但是,李*宏的翻建行为是有投入的,陈**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关于宅基地的确权问题不属于此案管辖的范围法院应予驳回。
【法院裁判】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977714日的分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法院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采信。1982年年底李*宏结婚,陈**经过与李*友商量,让李*友将东一排2号北房的东二间给李*宏居住,并给付李*800元房款,此时李*宏已复员,陈**与李*某宏共同生活,该北房二间应属陈**、李*宏共有;1999年李*宏将北房五间拆除,翻建北房五间,原北房二间的价值转移至翻建北房五间的东二间中。对于北房二间在1999年李*宏翻建的五间北房中东二间的份额,根据原有旧房和新房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五分之三间。对于该部分房屋的分割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共有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东一排2号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归陈**所有,由陈**给付李*宏相应补偿款为宜。关于给付补偿款的数额应根据对东一排2号北房五间中东二间的重置成新价确定,本院酌情确定陈**给付李*宏补偿款10000元。评估鉴定费由陈**、李*宏各负担二分之一。陈**要求东一排2号院的宅基地归其所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村中路东一排2号的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归原告陈**所有,西数第一至四间归被告李*宏所有;
二、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补偿款一万元。
三、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评估鉴定费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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