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杀少年后向其父勒索如何定性-关键在于诱骗是否为绑架手段
疑案精解
案情:2007年5月16日中午,章某与刘某等人喝酒时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怀恨在心。当晚6时许,章某在刘某儿子刘甲(13周岁)上学的学校门口,以一块儿去推一辆自行车为名,将刘甲骗至一偏僻处。章某用新买的手机号给刘某发短信:“你儿子在我手上,准备20万。”并拨通刘某的手机让刘甲与其通话,刘甲刚喊了一声“爸”,章某就将手机挂断。其间,章某一直陪刘甲玩耍,章某问刘甲:“你多重?”刘甲说:“我90斤,我一拳就能将你打倒。”最后章某找了一个时机将刘甲掐死,并将尸体转移。后章某多次与刘某发短信联系,索要20万元现金。5月17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章某联系,在某厂区门口将20万元现金交给章某,章某未离开现场就被埋伏在旁边的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章某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章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章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人认为,章某诱骗刘甲随其出走属于“其他方法”的绑架行为。笔者认为其错误之处在于未能准确把握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 绑架罪“其他方法”包含不包含诱骗等非暴力方法,是本案中正确界定章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一个基本标准。笔者认为“其他方法”应当是指那些违背被害人意志、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持被害人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致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从而使其处于不能、不知、无力反抗的状态。本案中被害人刘甲完全是因为轻信了章某编造的“一块儿去推自行车”的谎言而随章某出走,章某未对其人身进行任何强制,甚至在章某杀害刘甲之前,刘甲还以开玩笑的口吻称其一拳就能将章某打倒,这充分说明章某未对刘甲实施暴力、胁迫等绑架手段。对于被害人刘甲来说,其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受到任何暴力、胁迫,在随章某出走和玩耍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自主支配自己的行为。章某后来实施的杀害刘甲的行为一方面是出于对当天中午与刘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的报复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其为实施敲诈勒索刘某的准备行为。 其次,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的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以将要揭露被害人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本案中,章某将刘甲骗出杀害前后,给刘某发短信,以“你儿子在我手上”对其进行恫吓,迫使刘某交出20万元现金,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从上述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章某先是出于泄愤的动机,以诱骗的手段将刘甲带到偏僻处并将刘甲杀害,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杀害行为前后,又出于非法勒索的目的,对刘某实施精神强制,迫使其交出20万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最后,章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属于既遂状态。持未遂状态的意见一方面不符合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所确立的“以公私财产所有权实际遭受侵害”的标准(被害人刘某已经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章某,故其财产所有权已遭受实际侵害),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混乱,在一部分被害人已报案、公安人员埋伏在现场的敲诈勒索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也可能逃脱,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只要嫌疑人拿到钱,就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既遂,否则会造成犯罪嫌疑人是否逃脱成为敲诈勒索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作者单位:郑州市检察院) 专家观点:绑架方法包括诱骗 □石 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我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与故意杀人罪。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理由如下: 1.绑架罪客观方面的“其他方法”应当包括诱骗方法。 绑架行为犯罪化最早是由单行刑法规定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本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绑架的方法——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据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罪(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只限于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不包括其他的方法。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了上述单行刑法的规定,对绑架的方法没有做限制,因而刑法理论对绑架方法一般概括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行为的实质是将他人非法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因而只要是旨在将他人非法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剥夺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都可以是绑架的方法。在这里,对“其他方法”的理解不能只限于麻醉方法,还应包括麻醉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诱骗方法就是常见的其他方法之一。与麻醉方法不同,诱骗方法并不包含暴力因素,但只要是为了达到行为人非法控制他人的目的,同样也可以成为绑架的方法。从本案的案情看,章某一开始就有勒索刘某财物的犯罪故意,其以一块去推一辆自行车为名,将刘甲骗到一偏僻处,实际上就是以诱骗方法实施的绑架行为。即本案中,章某诱骗刘某到偏僻处标志章某已经着手实施绑架犯罪行为。 从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关系看,绑架行为实际上就是特殊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法条竞合关系,对于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无论是刑法规定还是理论上都不要求只能采用暴力方法。采用非暴力方法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当然也是非法拘禁,这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的规定中,可以得到间接的验证。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犯前款罪(指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很显然,这两款的规定表明: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是以非暴力的方法致人重伤和死亡,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则只能以暴力方法致人伤残、死亡。从这两款的规定明显可以看出,非暴力方法当然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的方法。如前所述,绑架行为是特殊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除了目的上的区别之外,绑架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都具有控制他人自由的特征,至于是否采取暴力方法不影响该两罪的成立,所以,绑架行为的方法也应包含非暴力方法。 2.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包括故意杀人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的含义非常明确,即绑架罪的加重构成中包含着一个完整的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根据这一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只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对于这种此罪之中包含着另一个完整的彼罪行为的,仍以犯罪构成标准等学说针对单纯一罪的罪数判断标准来判断一罪和数罪,必然会得出错误的结论。事实上,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尽管实施绑架行为,并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能够充分满足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的犯罪构成,但仍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 从本案案情看,章某诱骗刘甲到偏僻处后,即给刘某发短信:“你儿子在我手上,准备20万”,并让刘甲与刘某通话,这表明章某并非只有泄愤的动机,更重要的是,章某显然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章某实施绑架行为之后故意杀害刘甲,再多次与刘某短信联系,勒索财物直至前往约定地点取财,显然,章某这一系列完整连贯的行为都是在勒索财物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应当以绑架罪一罪定罪。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对章某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笔者也不同意汤涛同志成立犯罪既遂的观点。敲诈勒索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物的法定结果,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侵犯财产罪中“非法占有”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财物实际控制。如果像本案这样,被害人在受到威胁或者要挟后报案,在公安机关授意下,携财物前往约定的地点交付财物,行为人前去取财时被当场抓获的,则无论行为人是否将财物实际取到手,均应视为犯罪未遂。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财物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对财物的取得只是假象,实际上并未控制财物。所以,即使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成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未能将其当场抓获,此时行为人已经实际上控制了财物,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