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00)一中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沈太安,男,49号,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原北京大兴工业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X村镇兴政东里X号楼X单元X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沈太安于1999年11月8日,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其错误判决和错误逮捕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一、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赔偿其1992年6月8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2万元人民币、公民权益及身心精神等方面的损失180万元人民币;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1月11日的赔偿金16万元人民币、公权益及身心精神等方面的损失360万元人民币;三、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大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沈太安虽然因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但不够成国家赔偿。故沈太安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决定对沈太安的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沈太安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的共同赔偿决定,于2000年1月5日以原请求及理由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沈太安因犯挪用公款罪嫌疑,于1992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1993年4月10日被逮捕,1997年3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1994年5月30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沈太安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5年4月27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沈太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扣押赃款、赃物发还大兴工业公司。沈太安不服提出上诉。1995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一中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5)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996年10月9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大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沈太安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沈太安不服提出上诉。1997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一中刑终字第271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沈太安利用担任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购买物品、冒领工资的方法,非法占有企业财产合计人民币六千余元,系侵占行为,但鉴于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故宣告沈太安无罪。
本院认为:沈太安被宣告无罪,系因其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以犯罪论处的。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免责条款,沈太安的情形符合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沈太安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沈太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予以赔偿的条件,故不存在国家应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沈太安请求国家赔偿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沈太安向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8日,原共同赔偿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该法条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1999)大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长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