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前进化工厂(以下简称前进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国栋、张某某,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审判机关: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员:胡国林、唐大智、唐先智、邱朝贵、卿德华。
诉辩主张
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审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把本属于申请人前进化工厂的硫精砂278.2吨强行扣押,并用于偿还与申请人无关的他人欠款,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被拒绝,现依法请求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拒绝赔偿理由书,返还申请人硫精砂278.2吨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表示:只要能返还被错扣押的原物,可以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
2.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叙永县人民法院扣押的硫精砂是叙永县金林硫精砂厂(以下简称金林硫精砂厂)的,不是申请人前进化工厂的。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拒绝并无不当。此外,交邱月辉运走的硫精砂不是278.2吨,只有173.56吨,对此,有承担运输的涪陵化运司储运室提供的货运数量为证。
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叙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邱月辉诉金林硫精砂厂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邱月辉的诉讼保全申请,于1995年1月17日制发了(1994)法经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并提取金林流精砂厂存放于沪州市市中区安富中转站货场的硫精砂300吨,交邱月辉变卖后,货款交叙永县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待处理。同日,叙永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向安富中转站等有关部门送达后,于同年2月11日、12日采取强制措施,对堆放在安富中转站货场本属前进化工厂购买叙永县天宝硫精砂厂(以下简称天宝硫精砂厂)的硫精砂而被邱月辉“指认”是金林硫精砂厂的硫精砂173.56吨进行扣押,并异地运至麻柳沱货场另行堆放。继后,又将扣押的硫精砂交邱月辉运走。其间,前进化工厂曾多次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出该批被扣押的硫精砂不是金林硫精砂厂的,而是前进化工厂购买天宝硫精砂厂的,但叙永县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同年4月14日,前进化工厂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叙永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1995年5月15日作出了拒绝赔偿理由书。前进化工厂仍不服,于同月29日向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作出由叙永县人民法院进行赔偿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1月28日前进化工厂与天宝硫精砂厂签订的购销8000吨硫精砂的合同书,其中约定交货地点是安富中转站货场。
2.前进化工厂与安富中转站签订的货物中转协议书和委托书,约定中转站代前进化工厂收货。
3.安富中转站关于收发前进化工厂购买的硫精砂的运单等证实:前进化工厂购买天宝硫精砂厂的硫精砂收货总数为1710吨,其中水路运走数1431.8吨,余下278.2吨堆放在安富中转站货场。
4.涪陵化运司储运室证实:受叙永县人民法院委托承运的硫精砂数量为173.56吨。
5.前进化工厂先后于1994年12月12日、1995年1月20日、25日三次向天宝硫精砂厂付货款共53万元的汇票凭据。
6.1994年8月6日邱月辉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对金林硫精砂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书。
7.1995年1月17日叙永县人民法院制发的(1994)法经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8.1995年4月14日前进化工厂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赔偿请求书。
9.1995年5月15日叙永县人民法院制发的拒绝赔偿理由书。
10.1995年5月29日前进化工厂向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作出赔偿理由书。
判案理由
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申请人叙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中,对本来属于申请人前进化工厂的硫精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扣押运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索赔理由成立,但索赔数额应为被申请人实际扣押的173.56吨。被申请人叙永县人民法院因对当事人邱月辉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审查不严,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定案结论
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拒绝赔偿理由书。
2.由叙永县人民法院负责向重庆前进化工厂返还硫精砂173.56吨或同等价值的货款。
评析
1.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发生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该法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个方面。但在“其他规定”一章即第三十一条中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因此,四川省沙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决定由因审查不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当的叙永县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且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请求赔偿的两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此外,《国家赔偿法》还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此可见,本案在审理程序上和处理方式上也是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
2.关于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严格说来,导致前进化工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是邱月辉的“指认”行为。同时,叙永县人民法院又将异地扣押的财产交邱月辉运走变卖,邱月辉成了实际上的“受益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前进化工厂受到的侵害似乎应由邱月辉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显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邱月辉因申请诉讼保全不当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叙水县人民法院扣押前进化工厂的财产不当应当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二者尽管有一定联系,但不能据此说邱月辉的不当申请就是直接造成前进化工厂财产被错误扣押的原因。前进化工厂的财产被错误扣押的直接原因还是源于叙永县人民法院审查不严所致。当然,叙水县人民法院在向前进化工厂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仍可依法向邱月辉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