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虽案件作出撤销决定,但对未涉及且未经违法确认的司法行为,不得进入赔偿程序和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案情
1996年7月2日,杨翠松因涉嫌受贿被河东检察院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释放。在侦查期间,检察院以裁决书追缴其非法所得现金247624.24元。在对其处理时,河东检察院认为,杨翠松收受的20000元中,以村委名义向有关单位送礼用去15000元,其余5000元据为己有;所收受的彩电,因行贿人和其有一定亲戚关系,可不按受贿论处。鉴于杨翠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杨翠松免予起诉,并于1996年12月28日对其作出免予起诉处理。杨翠松不服,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临东检(1996)刑免字第43号免予起诉决定,并将没收杨翠松的2万元人民币及日本东芝29英寸彩电一台退还给本人。
另查明:1993年,临沂纺织站与杨翠松磋商征地事宜。商定征地127亩,计价254万元。纺织站以发行的“环宇股票”支付土地款,支付股票254万股(每股面值1元)。股票销出后,杨翠松将高出股票面值获利款占为己有。检察院在侦查受贿案的同时一并查清后,决定追缴。于1996年12月18作出(96)临东检追字第7号、9号、10号、13号、14号裁决书,追回杨翠松非法所得现金247624.24元,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彩电一台及杨翠松用受贿款为女儿购置的羚羊摩托车一辆。但河东检察院及市检察院在撤销免诉决定中均未涉及该项。
杨翠松向法院申请错误逮捕、刑事违法追缴的赔偿请求事项:(1)支付被羁押169天的赔偿金;(2)返还申请人财产即现金247624.24元,电视机一台,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羚羊摩托车一辆;(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裁判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事项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即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请求国家司法赔偿的,必须经过违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2]赔他字第8号关于检察机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临沂市人民检察院(1998)临检控申撤字第1号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并将没收杨翠松的2万元人民币及日本东芝29寸彩电一台退还本人,应当视为是对杨翠松错误逮捕的确认和对收缴现金2万元、彩电一台违法的确认。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对于赔偿请求人杨翠松要求返还追缴非法所得现金227624.24元及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检察院收缴杨翠松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并没有出具合法的追缴手续,不能视为合法收缴,且赔偿义务机关已将该车辆返还赔偿请求人,法院应予支持。而检察院追缴其的非法所得现金227624.24元,是独立于赔偿请求人受贿罪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市检察院的撤销免诉决定并未涉及该项内容,该裁决书未撤销,因此,河东检察院的追缴非法所得裁决书仍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缴财产的行为未经依法确认是否违法不能进入赔偿程序,所以,赔偿请求人应先要求扣押追缴机关就追缴财产的行为进行违法确认后,另行申请赔偿。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二)项、第十九条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河东区检察院临东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二、河东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错误逮捕羁押169天赔偿金5037.89元(自1996年7月2日至1996年12月18日,每日29.81元);三、河东检察院返还赔偿请求人人民币20000元、日本东芝29寸彩电一台、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羚羊摩托车一辆。四、驳回赔偿请求人杨翠松要求返还追缴现金227624.24元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