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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以生申请国家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1999)一中法委赔字第5号

赔偿请求人郭以生,男,五十三岁,汉族,原中国银行总务部房管处处长。住本市海淀区X村中国银行宿舍七号楼X-204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复议机关北京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郭以生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以错误逮捕和违法使用暴力侵犯其人身健康权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一、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七千元;二、支付医疗费及今后治疗费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赔偿误工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四、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六百元;五、赔偿家庭财产报失及利息损失人民币二万二一于八百零六元六角三分;六、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十万元;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敦促中国银行恢复自己工作;九、赔偿聘请律师费人民币三干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确字(1999)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赔偿请求人郭以生提出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暴力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不予确认。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赔字(1999)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以郭以生所提身体致伤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确认,郭以生被羁押二十六天是因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侦察部门做了有罪供述及其他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为由,决定一、对郭以生的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二、对郭以生提出的造成身体伤害的赔偿请求,未予确认,不于赔偿。三、对郭以生提出的精神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聘请律师费用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郭以生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复议申请,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第一分院赔复字(1999)第1号刑事赔偿的决定,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因认定事实不当,致使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决定进行了纠正。决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西检赔字(1999)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主文第一项;二、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西检赔字(1999)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郭以生人民币八百五十一四元一角七分。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卞九日,郭以生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为一、恢复名誉、恢复职务、落实政策;二、对身体健康损害予以赔偿。经审查,郭以生的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本院对该申请正式立案审查,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郭以生因涉嫌受贿,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八日被逮捕,九月二十六日被取保候审。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郭以生已构成受贿罪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以生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郭以生无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一中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撤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郭以生无罪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由,裁定准许撤诉,维持原判。郭以生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郭以生提出的请求未予支持。郭以生提出复议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了郭以生的部分请求。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确认书、刑事赔偿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郭以生错误逮捕,无罪羁押,侵犯了赔偿请求人郭以生的人身自由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赔偿请求人郭以生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应依法对其进行赔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郭以生被侵犯人身自由权进行赔偿是正确的,本院对该项决定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其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郭以生要求落实政策、恢复职务等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未对赔偿请求人郭以生提出的被侵犯人身健康权的请求予以行为违法的确认,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郭以生提出的人身健康损害赔偿之请求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貌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权损害的,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郭以生错误逮捕并无罪羁押的行为,已经确认系侵权行为,故理应对郭以生提次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请求,履行法定义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郭以生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二)项、第十九条三款、第二于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北京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赔复字(1999)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

二、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郭以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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