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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概念的逻辑分析
发布日期:2004-07-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人权概念的混乱状况,从逻辑的角度入手,说明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其内涵体现于以下三个矛盾:首先,商品经济赋予人权以自由平等的内核,同时又使人不成其为人。其次,法律肯定并保障了人权,同时又限制了它的范围和实现。最后,对现代社会讲,人权是我们的目的,但却是理想的手段。

  关键词:法律,人权,异化,类,共产主义

  一、引言

  人权一词至今几乎能在所有现代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找到,并且无一例外的被描绘成一个令人向往的美好事物。如“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逐幸福的权利。”[1]又如“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力上是平等的    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2]等等,不一而足。然而自从有了人到现在,人们何曾在那样的社会中生活过?哪怕只有一天。许多美好的蓝图只不过是写在现实法律中的乌托邦罢了。

  不仅如此,就连“人权”这两个字的真正涵义也被人扭曲、偷换。“人权”成了口号,成了策略;但却从未真正成为“人的权利”。本文就是基于人权概念的这种混乱状态,进而想替人权正名。

  “人权”,顾名思义应该是“人的权利”,而不是“非人的物之权力”。人是后面权的所有者。不像其他如财产权之类,前面的定语是权的对象。人权中“人”是主体而不是对象。这样理解当然是很肤浅的。所以本文在讨论人权概念时,一不考证其产生及历史渊源,二不比较纷繁芜杂的人权学说。而是从“人”的存在状态入手说明“人权”一词的内在逻辑结构,即它是道德权利,是法律权利,并且还是一种社会理想;还要说明“人权”是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

  二、从“人”入手说人权

  启蒙时代诸先哲提出了人权概念,在他们那里人权是一个美好的理想,同时也是一个基于某个先验的权威保障而肯定能实现的社会存在。不过实现是要靠人们去争取的。大凡人们要得到某物品,总以下面事实存在为要件。譬如人权,首先是他不为人所享有,或没有充分享有;其次是人们实现它有可能性;并且人们对它有占有欲,也即它能满足人们的需求。

  (一)“人不成其为人”——人权产生背景

  马克思根据人在社会中的生存状态把人类社会分为三个阶段:“人的依赖关系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的。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物质社会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3]

  在这里,马克思通过对人与他人,人与社会的经济考察,重点说明每个阶段人的生存状态。可以看出马克思是乐观的,他认为人是一步步走向自由的,走向进步的。但从另一方面看,人却是可悲的,至少在第三阶段没有实现之前,人们总是处在“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异化当中,处在因异化而“不成其为人”的状态中。人权观念正是在这种社会中生长出来,并显得那么可贵。

  说到异化,在第一阶段中表现为“人的依赖性”。那是一种自然经济小农社会。人们被固定到那小块土地上,是其领主的工具或附庸,其精神世界则完全依托于上帝。劳动不属于自己,人们的价值不取决于自我,人们的尊严不由自己赋予。当时的人是属于土地、君主和上帝的。

  第二阶段,人们自然不用在异化为上帝的依附物了。人们有了商业社会起码的平等和自由。这是马氏所说的“独立性”。但新的异化方式,即“人从人那里异化”,可以说仍然使人“不成其为人”。

  人从人那里的异化源于人们的劳动的异化。它使劳动产品与劳动者本身对立。“劳动者同自己的劳动产品的关系就像同一个异己的对象的关系一样。”[4]在这种对立之中,劳动创造价值越多,劳动者越贬值,最终使劳动者的人“从现实中被排挤出去,直至饿死。”[5]这种违悖人与商品本来应是拥有者与被拥有者的关系的异化,使人失去了整个实物世界。不仅如此,人的生产生活也被排挤出去,仅成为人存在的手段。于是,人的本质:类-这个人所共有的共性,也就“变成了与人异类的本质,变成维持他的个人生存的手段。”[6]

  到这里人终于完成了异化。人们把自己赖以生存的劳动产品异化出去同自己对立,排挤自己;并由此把自己的本质化为手段,以至于脱离这种本质,社会、他人乃至自己都是敌人是手段。这一事实的结果就是“人从人那里开始异化”。[7]一个人从其他人那里异化出去,并且社会中每个人都从人的本质异化出去,人便真的“不成其为人”。人失去了本质,社会中的各种作为人的利益自然也要失去。抽象这种社会现实,便可以得出,我们所追求的人权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使人享有自己的本质。人权不是无本之木,人权思想也不是空穴来风。

  这里仍有一个问题要解决。是什么使人在社会中异化得不成为人,而要寻求类似“人权”这样的手段去追求呢?其实这要问劳动者的产品被谁占有,以至于这种占有产生了让人从物中,从其本质中异化的力量。首先自然界不是,它只是受支配者。神灵也不是,这个虚假的东西只占有人们对它的供养。这样只有是人,人本身。是一部分人占有了另一部分人的成果。占有一方是少数,是不用参加那可恶的使人异化的劳动的不劳动者。这些人凭借商品社会中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占有劳动者的劳动,使劳动者失去自己的生产生活资料,失去自己作为人的本质。这个社会的主要矛盾便成了非劳动者同劳动者及其劳动产品的矛盾了。

  (二)自由、平等的人才享有人权

  异化这片恶土是不能产生有尊严、有价值、有个性的人的。真正成为人权种子的是商业社会的精神内核:自由、平等。他们不仅是人权产生的条件,也是人权产生的精神内核。

  自由、平等源于人们交换中的共同利益及要求,交换领域中的人们互相交换自己的商品,以达到双方满足;人们互相服务。这种过程在双方意识中这样出现的:“⑴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⑵每个人只有作为自我目的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手段;⑶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8]  “因此双方都知道,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9]

  这种共同的利益决定了某种主张的共同性。即要求交换双方资格平等、人身自由。因为交换中,每个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10]这样,个人就是完全自由的,“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的出让财产。”[11]“就是说实质上是以契约为媒介,通过互相转让而互相占有。这里边已有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因素。”[12]此外,以契约为媒介在互相交换时,双方的平等身份是不可缺少的,否则只能是一方占有另一方。

  在交换价值中,人才能与他人一样实现自己在社会中的价值本质-平等、自由地占有对方(其实也是占有自己)。

  可见,人权自产生就离不开商品经济。一方面商品经济异化劳动使人失去做人的资格,另一方面交换商品却使人们懂得要求人权,要求自由、平等。人权也正是在商品经济这个矛盾的扬弃中产生发展的。如果说异化是人有史以来的生存状态,那么商品经济(特别是交换)却为人们追求自身的价值,打破“不成其为人”的局面提供了平等、自由的有力武器。所以人权不出现于其他时代,而出现于商品经济统一天下时,看来决非偶然。

  (三)人权的内涵

  上文所讲的异化问题是人权产生的反作用力;商业自由、平等又给人权提供精神基础。但这些远远不是人权。他们是不能直接产生人权的,人权只能是类本质和特定社会关系的产物。

  正如商品经济中人们基于共同的利益而有共同的平等、自由的要求一样;异化社会中的人,基于其仍然为人,异于其他生物,而要求对类本质的重新占有,以成为真正社会人,真正的去生产生活。这才是真正的人权要求。

  人的类本质,本来就是人的共同本质或自然本质,人们因之而成为社会,社会因之而能体现每个个体的人的存在。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所有的各种各样的利益,如被某个个体所享有,其前提便是该个体是人,是社会的一分子,并且其他人也认同这一事实。然而,异化社会却剥夺了该个体去享受诸社会利益的资格。如果把该资格看作一种利益,那么人权就是对这种作为人能带来的直接利益的要求和保障。它体现一种起码的人道主义精神。所以在这里讲人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就是,其他权利是基于某一个人、阶层或社会之间某些利益或价值的一般性和一致性;而人权则是基于人类所有成员的类特征、类本质之间的相互一致和认同。

  正是这种认同致使人权要求一出现便被形成人们相互之间的伦理规范,并在道德上形成一种权利。从而赋予上文所说的人道主义以权威,不可违抗。此时人权要求一跃成为人权。

  上文的般般叙述无非是想说明下面这一人权定义的合理性。所谓人权,就是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人之作为人”,第一个“人”字包括所有现实中的人,它是人权的主体。上文在讲异化时,大概会给人留下一种错觉,即生产资料所有者凭借私有制占有广大劳动者,使其异化得不成为人,所以人权应是那广大劳动人民的而不应让产品占有者享有。事实并非这样,上文同时也讲了,异化只是人权产生的背景,并不能直接产生人权。人权产生于人们之间类的认同。所以凡是这个社会中的人,只要是人,不分男女老少、阶级等差别,都应享受到人权。人权是普遍的。如果只让人权囿于劳动者以表明其有鲜明的阶级性的话,人权就沦落为另一部分人压迫劳动产品的占有者,是反人权的。人权的阶级性只存在于因法律对人权的确认保障中使之成为一部分人的特权之中。第二个“人”字,则是抽象的,是以充分享有类本质,在社会中独立的、由尊严的、有价值、有个性的人。其实这种“人”只有在人权真正实现后再能真正存在。

  第二,人权最终表现为权利。只有这一点存在才算真的有人权,否则则只是空泛的人道主义口号,没有任何权威性。人权从根本上说就是一种道德权利。因为人权产生是人类的相互认同的社会产物,从一开始它就带有人与人之间的伦理性质,并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调整规范,不论是自发的还是自觉的,凡是有悖人权的就将受到舆论谴责,甚至良心上感到内疚。人权是在道德的基础上产生并存在的。当然作为一种能实行于社会的权利,仅靠道德是不行的,现代社会中人权还表现为法律权利,这种权利虽然能为人切实享有,但已经变了质,而存在于道德中的人权才是真正的。

  另外,要注意人权存在的先决条件是人们之间自由、平等。这两者还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它们表现出人权精神中最基本的人道精神,是类本质存在的最低要件

  现在我们可以概括人权为如下:人权本质上是以权威性的规范乃至是某种社会制度去肯定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利益,使之成为法定权利。其根本意义在于人的本质的复归。

  三、人权与法律

  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当今世界确实比道德规范实效得多。以它来保证人权的实施肯定比纯粹道德权利见效快。然而,人权与法律的关系绝不是这么简单,它是一个由浅入深的否定之否定关系。

  (一) 人权是法律的权利(肯定)

  法律是人们生产生活的自觉反映,是人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真正的法律应是保障人权的法律。应该以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作为其不便的价值取向,任何其他利益都不能干涉这一原则的实施。现在国家人权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其具体内容及实现手段,并且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关系的。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保障人权并借此表明自己的合法性。最关键的所在是法律有强制性,人权不被违背破坏必须由强制的制裁来保障。法律在这里表现得比道德优越。可以说,现代法治社会,人权表现为法律权利是人权的需要也是法律的需要。当然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切实的享受到人权。

  (二) 法律,人权的限制(否定)

  法律规定了人权,同时也限制了人权。

  首先,法律的产生在现存社会的基础上。这是一个人普遍不成其为人的社会。在这里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经济基础,法律必须表现出其阶级性,否则便不能实施甚至存在。所以法律只有去体现劳动产品的占有者的意志;肯定一部分人占有生产资料,另一部分人被别人占有其劳动产品;肯定从其劳动成果及其类的本质中异化出去这些现实具有合法性,并强制保证其不被彻底改变。

  其次,因为法律肯定了异化,所以它不可能以人权作为其唯一的价值取向。其他的价值还表现在诸如政治目标等等。当法律保证这些价值时人权往往表现为特权。这本身就是对普遍人权的否定。孟德斯鸠说:“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此言不虚。当人们的普遍权利与阶级特权矛盾时,后者高于前者是肯定的。不仅如此,某些集体利益,也往往实现在牺牲少数人人权的基础之上。

  再次,法律规定了某些人权为全社会成员平等享有,任何人不得侵害之。但是法律又规定实现这一权利的手段为少数人或一部分人所享有,这样一来普遍权利就成为特权。并且这一部分往往是基本人权。如:商品经济四个阶段中以生产为本,但生产的一方是生产资料所有者,另一方是自由得只剩下劳动力的无产者。这时法律规定人们享有平等自由权;结果它只能是一方平等的剥削劳动力,另一方自由的出卖劳动力的权利。所以“人权本身就是特权”。

  最后,法律作为实现人权的手段,本身有局限性,表现在强制性上最为明显。它一方面保障人权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却以剥夺侵害者的人权为代价。譬如一个人侵犯了另一个人的某项权利,他受到强制性的处罚;那么这种强制无疑剥夺了它的人权。但是罪犯即使犯了罪也是人,仍然是社会中的一分子。而人权又是人作为人应有之权。可见强制性本身是对人权的普遍性的限制。在没有解决这种以恶制恶公正性、合理性问题时,强制本身就是人权问题。

  法律作为保障人权的工具较道德规范确有一定优势,但由于现代社会法律的这些特点使其不能真正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它在确定人权的内容时,明确了人权的具体种类,但这并不能囊括所有的人权,它只肯定不危及现存社会的那一部分。可以说作为工具的法律和作为目的的人权是矛盾的。虽然人权在现代社会表现为法律权利,但是法律不是人权的法律,人权也不是法律的人权。人们所享受到的人权是由法律规定的,这只是应有人权的一部分;并且还有一部分,虽有规定但只是摆设,不能真的为人所有。

  (三)“被限制的人权”成为“真正的人权”(否定之否定)

  现代法治所追求的理想境界是让法律深入人心,完成其道德化。也就是要求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成一种道德义务。违法者不仅受法律的制裁而且要受到良知的谴责和社会舆论的非议,这个过程本身是法治的理想状态;它充分表明法的精神就是正义的道德理念精神。正如上文讲过立法将人权的内容和现实程序以明确的条文规定下来的同时,不能穷尽所有的人权,它只是确定了人权的一部分,并每每在这些权利上面烙上统治者利益的印迹。这种法律当然也要为人遵守,深入人心,成为社会上人们的道德理念、规范乃至理想。这本无可厚非,但久而久之人们便以为这法律上的人权就是真正的完全的,并且我们已经享受到了;任何反对现存制度的行为、思想都是反对人权的。于是真正的人权只能蜕变为有阶级色彩的不完全的人权。其他的人权被抹杀,本来本质上不公平的事被认为正是我们所追求的。

  这时,现代资本主义工业带来巨大的物质财富,法律有可能建立强大的社会福利制度。马克思当年研究异化时那种工人极度贫困状态已不复存在。人们认为自己就已经生活在一个平等、自由的社会中。孰不知这只是手段,福利制度是不能解决劳动被他人占有的问题的。只要这一点存在,异化就是不可避免的。然而,社会发展到了这里,人的异化却已深入化、复杂化了。有人把它叫作“异化的异化”不无道理。这种异化突出表现在人们快乐的生活,却没有真正的实现其自由。人们在丰富的物质面前获得了虚假的解放,自以为占有了本质,自以为扬弃了异化,自以为获得了平等和自由。其实人们更深刻的失去了自己。这里不再是一种现实的经济强制,而是一种意识形态控制下的心理异化。

  这一切随着法治深入人心,已外化成一种道德存在。法律解决不了劳动者异化的问题,那么法律与人权的矛盾就得不到解决。人权在现代社会表现为法律权利,然而法律不能完全实现人权,反而使人权发展更加复杂化。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离人权更远了。这就是人权的悖论。现在人们所论述的人权之普遍性与阶级性、现实性与理想性等矛盾无不根源于此。

  人权与法律的否定之否定式的矛盾使人权不能真正在现实社会中实现。充其量人们所能享受到的只有法律规定的那部分和存在于日常习惯、伦理中的由道德自发规范的那部分。这个社会里被法律限制的那部分人权变成了真正的人权,不能说不是人权的可悲。要想真正实现人权,怕要到自由人自由联合的社会了。

  也难怪马克思说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    .在这些权利中,人绝不是类存在物,相反地,类生活本身即社会却是个人的外部局限,却是他们的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可见上述悖论直接结果使人权被异化了。它本来是人们所追求的理想,现在却变成了自私自利的工具。

  四、人权与理想社会

  从古到今似乎每个伟大的哲人都为我们描绘了他自己的社会理想。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孔子的大同郅治到马克思的共产主义,无不如此。它们都有一个共性,即构建在对现实社会弊端的揭露基础上。它们都按一定逻辑展开并推导出一个先验式的理想社会,并且那里的人生活得总比现在好。特别是共产主义所设想的,那里的人不仅有丰富的物质生活,而且人们扬弃了异化,树立了人的尊严,实现着人的价值。

  “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及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也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作为社会的人即合乎人的本性的人的自身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彻底的、自觉的、保存了以往发展的全部丰富成果的。”这不正是我们人权概念中所包含的吗?

  人权是普遍权利,它意味着所有的人只要是社会中的一员,不论在种族、阶级、信仰、肤色、财富、性别、国籍、知识、能力等方面有何具体差异,皆一律平等,拥有人之作为人的同等价值和尊严。如果这种平等超越出道德权利、法律权利而形成国家社会的运作原则,那么这个社会不是共产主义又是什么?

  人权是人类相互认同的结果。在这种认同中包含着和谐的因素。现在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基于利益冲突是对抗的。表现在权力与义务的对抗,个人与社会的对抗,个体与群体的对抗。所谓共同利益、共同需求只是表面的、一般的。人权虽然在人与人对抗中产生,但它却是要求人与人之间和谐统一。当然这种和谐绝不是中国小农式的和谐,没有商品交换,没有强烈的利益冲突,人只是义务的主体,只附属于君权及其类似的权力。人权所昭示的和谐是合乎人的本性的。人们互相认同对方的价值,尊重对方的尊严,宽容对方的个性。享有权利是人们的义务;履行义务是人们的权利。这种和谐中“你就只能用爱来交换爱,只能用信任来交换信任。”

  对法律来讲,人权是目的;但对理想社会来讲,人权是手段。在理想社会中,人权不再是法律权利,不再是现在这种道德权利,它仅表现为人们自觉履行的人道主义。

  五、  结语

  上面分析了人权概念的逻辑内涵,似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诸结论:

  (一) 人权是以权利形式确定下来的人道主义,其核心内容是自由、平等。

  (二) 人权是对异化的否定,是人类本质的重新占有。

  (三) 人权本身是道德权利;但现在法治社会中它表现为法律权利。

  (四) 现实社会中的人权经法律确认而成为实在权利,但却被从内容和形式上限制。

  (五) 人权是理想社会实现的手段。

  从以上五个方面理解人权才能算是全面的。其中充分体现人的主体性。整个社会是人的社会,历史也是人的历史,人权无时不体现尊重人的价值、个性、尊严的精神。一个不把人放在首位加以重视的社会,不论其法律规定多少人权,社会福利多么丰富,恐怕都不能算是人权的社会。

  注释:

  [1]  《独立宣言》

  [2]  《人权宣言》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6卷上104页

  [4]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刘丕坤译,人民出版社  79年版  45页

  [5]    同上44页

  [6]    同上51页

  [7]    同上51页

  [8]    同[3]196页

  [9]    同[8]197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3卷102页

  [11]    同[8]

  [12]    同[8]

  [13]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  82年版  张雁深译  7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229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437—440页

  [16]    同[4]第73页

  [17]    同[4]第108页

  参考书目:

  一、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刘丕坤译,人民出版社79年版。

  二、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出版社92年版。

  三、 张一兵《折断理性的翅膀-西方马克思主义哲学批判》南京出版社90年版。

  四、 [苏]B﹒奇希克瓦泽等编《社会主义人权概念》范习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91年版(内部)。

  五、 胡锦光等《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3年版。

  六、 [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七、 [英]米尔恩《人权与人的多样性》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95年版。

  八、 《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张光博,载《中国法学》90年第4期。

  九、 《人权的推定与推行》夏勇  载《中国法学》92年第一期。

  十、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法律观》陈春龙  载《中外法学》92年第4期。

  十一、 《人权概念的普遍性》路易斯·亨金  载《中外法学》93年第4期。

  十二、 《论邓小平的人权观》孙纪成  载《政治与法律》93年6期。

  十三、 《坚持马克思主义人权说》程辑雍  载于《政治与法律》90年2期。

  十四、 《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人权的问题》黄木丹森  载《中外法学》91年3期。

  十五、 《西方人权理论发展之历程》徐爱国  载《中外法学》91年3期。

  十六、 《论人权的阶级性与普遍性》郭道晖  载《中外法学》91年5期。

  十七、 《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范进学  载《法学评论》98年2期。

  十八、 《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现实权利》陈波  载《法学评论》98年2期。

  十九、 《论人权之三种存在形式》李步云  载《法学研究》91年4期。

  二十、 《人权理论若干问题的再探讨》童之伟  载《法学评论》93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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