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法定代表人:莫任芳,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总工会。法定代表人:刘玉娥,总工会主席。湖南省总工会(下称总工会)因与湖南省长沙市卫生防疫站(下称防疫站)发生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二、防疫站退还总工会已付的转让费3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一般基建贷款月息7.5‰计算,自总工会付款之日起至收款之日止。
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支付总工会赔偿金275万元。案件受理费51260元、财产保全费41770元全部由防疫站负担。以上应付款项,防疫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拍卖该站在长沙市火星开发区新站址的12.9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所得价款偿付总工会,多退少补。防疫站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因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尚未生效,法院不应保护。2.对方在履行协议中也有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75万元赔偿金和已付的370万元转让费的利息,以及全部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上诉人新站址的房地产是经长沙市人民政府规划的,法院无权将其拍卖。总工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新站址的房地产,是用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建设的,应将其作价抵偿给被上诉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防疫站经上级批准,决定迁址新建,以适应卫生防疫事业的发展;总工会为解决直属单位住宿、办公用房决定征用防疫站的旧站址建房,得到全国总工会的批准。双方就旧站址的房地产划拨转让进行了多次协商,在经长沙市政府及其土地管理局、城建局等有关部门办了手续后,于1991年6月22日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防疫站将长沙市X街X号6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7259.9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作价550万元划拨转让给总工会。协议生效后30天内,总工会付给防疫站转让费250万元,1992年5月31日前再付100万元。1993年2月底防疫站交付X栋住宅楼(3563平方米)后,总工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给防疫站120万元;余下80万元待防疫站1994年3月底前将全部房地产交付总工会,经验收双方签字认可后半个月内,总工会一次付清。协议还约定两项违约赔偿条款,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协议,也不得提出协议以外的要求,不论哪方违约,不划拨转让或不接受划拨转让上述房地产,均按转让费总价格的50%向对方交纳赔偿金。如果总工会逾期付款,每逾一日,按已付款数的3%向防疫站交纳赔偿金;如防疫站逾期交房,亦按对等条件向总工会交纳赔偿金。
协议签订后,总工会按约定于1991年7月21、22日分别付给防疫站150万元、100万元;1992年5月26日又付100万元;1993年1月8日应防疫站的请求,提前给付20万元,总共付给转让费370万元。按协议的约定,防疫站向总工会移交了房屋档案材料,总工会于1992年12月26日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协议履行期间,防疫站于1991年11月5日经长沙市政府批准,在长沙市火星开发区征地12.9亩作为新站址,并于1992年4月开始动工建设。同年10月至1993年2月,防疫站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建筑承包合同变更、资金严重缺短、工程难以继续、不能按期搬迁交房为由,先后6次致函总工会,要求增加转让费。总工会口头通知防疫站要严格执行协议,不同意增加转让费。防疫站未按约定在1993年2月底向总工会交付X栋住宅楼,总工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防疫站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根据总工会的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防疫站新站址房地产进行财产保全,即未经法院许可,防疫站不得擅自转让新站址的房地产。在一审庭审中,总工会以防疫站违约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为由,要求终止合同,防疫站亦表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并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因此所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防疫站主张的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总工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协议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一日,按3%交纳赔偿金的违约条款,参照有关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显属过高。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了协议中的这一条款,确认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是正确的。协议订立后,总工会按约定向防疫站交付了转让费。防疫站不能以建筑材料涨价,建筑承包合同变更,资金严重短缺为借口,不按期向总工会交付X栋住宅楼。防疫站违反协议,给总工会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当之处。
第一、总工会的经济损失应是双方协议转让的房地产原协议的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此差价已经包括了总工会付给防疫站370万元转让费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防疫站赔偿总工会经济损失的同时,又判决支付转让费的利息,是不妥的。另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总工会的经济损失(即原协议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275万元,与现行房地产市场价格比较,此差价偏低,应予适当提高。
第二、法院判决应当是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实体问题,以及诉讼费用作出处理。总工会要求防疫站以转让其新址房地产的价款抵偿应付的款项,总工会的这一请求,只有在防疫站确实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决定强制执行时才可考虑予以实施。原审法院将可能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写入判决书内,也是不妥的。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于1993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三、防疫站退还总工会转让费370万元;四、防疫站支付总工会赔偿金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