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善瑾,山西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善瑾,山西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区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区副区长。
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上庄村委会)、太原市万柏林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政府)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征土字(1998)146号文批复:“同意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征用万柏林区X乡X村菜地86.704亩,南上庄村菜地201.546亩,由万柏林区政府负责办理征用土地等有关事宜”。1999年9月11日太原市土地管理局下发(1999)并土管字第0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河西北中部污水处理厂;用地单位主管机关太原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并附红线图。1999年12月28日万柏林区政府为甲方,市政公用局、市政开发公司为乙方,依据山西省政府批复,签订了《统征土地包干协议》,污水处理厂项目须征用集体土地288.25亩,其中南上庄村X.546亩,新庄村X.704亩;征地费共计人民币4687.86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210.65万元,安置补助费2824.85万元,青苗补偿费261.3万元,附着物补偿费391.06万元)。征地款仍在1999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将288.25亩土地交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9月30日、12月29日分三次给万柏林区政府土地补偿费等3828.89万元,尚欠土地补偿费588万元。万柏林区政府仅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支付3302.36万元,未付797.5万元。1999年9月9日市政开发公司与南上庄村委会达成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万柏林区政府在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市政公用局、市政开发公司附着物补偿费(略)元(含青苗补偿费)。两协议均已履行完毕。1999年9月9日市政开发公司致函南上庄村委会承诺:根据山西省政府晋政土征字(1998)146号批复,污水处理厂共需征用贵村农田201.546亩,每亩征地补偿费14万元,合计2821.644万元。1999年8月13日预付征地补偿费1000万元,剩余征地补偿款保证于1999年12月31目前付清。1999年9月14日市政开发公司致函给新庄村委会承诺:根据山西省政府晋征土字(1998)146号批复,污水处理厂需征用贵村农田86.704亩,每亩征地补偿费14万元,合计1213.856万元。1999年8月13日预付征地补偿费1000万元,剩余征地款我公司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市政开发公司对上述剩余款共588万元至今未付给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也未付给万柏林区人民政府。
另查明:太原市土地管理局在该地征用、因欠款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于2000年6月19日以并土管字(2000)55号文称,南上庄村、新庄村使用的42亩国有土地其各自使用范围及面积,由万柏林区土地管理局确定。2000年7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以并土权字(2000)1号文称,八十年代后期仍为南上庄村,新庄村农民集体占用的耕地42.49亩为山西省农业建设厅经批准征用后,由展览馆使用,属于国家所有。2000年7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又以并政发(2000)44号文称,经查南上庄村,新庄村土地登记面积内含有依法征用为国有部分土地属错登,决定撤销两证,由万柏林区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登记。南上庄村、新庄村为此于2000年8月12日向大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审理。市政开发公司主张该288.25亩土地中有42亩曾在五十年代被农展馆征用,不能重复征用,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同时还要求应将42亩土地的征用费退其,经庭审调查,市政府、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文件至今未落实,事后省政府下文将该地作为南上庄村、新庄村的土地由市政开发公司征用。该处展览馆确建有房屋,并建有围墙,围墙内由展览馆使用,围墙外由南上庄村X村使用。市政开发公司主张围墙外由展览馆征用过,却提供不出当时被征用的证据,且农览馆至今未曾提出过异议,亦从未主张该地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省政府批复,太原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建设用地,市政开发公司征用南上庄村、新庄村菜地288.25亩土地修建污水处理厂,经区政府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等费3302.36万元,直接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附着物补偿等费6,523,625元,双方系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关系,事实上双方已设定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应履行将其所有土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应履行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等费用之义务。双方在大部分义务履行后,市政开发公司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承诺剩余征地款保证在1999年12月31目前付清,并将该承诺书送达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该承诺生效。至此,双方就剩余征地款支付的合同亦告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市政开发公司尚有588万元土地补偿费未支付,实属违约,应予支付,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市政管理局作为市政开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履行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负有管理和监督之责任。市政开发公司答辩其与区政府没有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及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其承诺理解有误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市政开发公司辩称,征用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288.25亩土地中有42亩土地在五十年代已被政府征用,并提供了太原市土地管理局给区政府《关于河西中北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中部分国有土地权属意见》及1958年太原市建设管理局给山西省农业建设厅的公函,即:你厅拟征用河西太汾公路以东之土地作建农业展览馆使用。但山西省农业建设厅当时实征土地多少,实征土地中是否包括所征42亩土地,土地权属证如何,均无证据佐证,且288.25亩土地中是否含42亩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有关部门处理。另外,市政开发公司庭审中提出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阻挠施工,应赔偿其损失(略)元及退还其42亩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交反诉费,应视其放弃反诉。万柏林区政府根据山西省政府批复,作为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者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签订了《统征土地包干协议》,负责将市政开发公司给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的土地补偿等费。除部分给付外,尚欠797.5万元应予给付,并应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损失,其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要求市政开发公司、区政府退还42亩土地2000年上半年青苗补偿费的主张,因与市政开发公司、区政府签订附着物补偿为一次性补偿,故不予支付。据此判决:一、市政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5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二、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土地补偿费797.5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9285元,由市政开发公司负担31714元,由万柏林区政府负担47571元。
市政开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征用的288.25亩土地中包括曾在五十年代被征用的42亩已属国有,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应将42亩土地的征用费退回;一审法院认定42亩土地是否被征用,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关系也是错误的;其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的函是个通知,不是承诺合同,应为无效。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政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其征用的288.25亩土地中有42亩土地曾被山西省农业建设厅征用后建造农展馆。但山西省农业建设厅当时实际征地多少,所征土地中是否含有42亩土地,市政开发公司至今提供不出当时征用土地的证据,其虽提供太原市政府和土地管理局的文件,但亦未注明288.25亩土地中包括42亩土地及其具体位置。且42亩土地的权属证件已由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取得,山西省农业建设厅至今对该地的权属未曾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市政开发公司请求返还其42亩土地征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有42亩土地五十年代被政府征用过,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由有关部门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妥。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与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故市政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5元,由市政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