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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与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吊销许可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泽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元伟,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志甫,山西省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变英,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权,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大同市新荣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

  法定代表人姚玉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玉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晓英,该公司职员。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和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荣区人民政府)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省经贸委吊销许可证一案所作的(1998)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杨临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振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经贸委委托代理人温元伟、郭志甫,上诉人新荣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玉玺、武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日,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向山西省大同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和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以下简称市煤炭领导组)申请成立“堡子湾发煤站”。同年9月9日,市煤炭领导组以同政煤字(1997)第15号文通知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成立大同市堡子湾联运发煤站,明确发煤站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并要求接到通知后尽快办理注册登记和有关手续。同年9月12日,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大同市四海建筑防水工程处(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同市新同工矿配件供应站(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50万元组建股份制公司,经营煤炭、煤制品、非金属矿产品运销业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所申请成立的公司名称核准为“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26日,为该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10日,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向市煤炭领导组报送《关于成立“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领取煤炭发运和经营许可证的报告》。同年10月15日,市煤炭领导组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以下简称省煤炭领导组)报送了同政煤字(1997)第18号《关于领取堡子湾煤炭发运站和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发运和经营许可证的报告》。同年10月29日,省经贸委作出晋经贸能字589号《关于同意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煤炭经营许可证〉及堡子湾煤炭发运站〈煤炭发运许可证〉的批复》,主要内容是: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5]7号、省煤炭领导组晋政煤字[1996]2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并报请省政府领导,同意北方公司通过铁路立户在呼和浩特铁路局堡子湾煤炭发运站发运煤炭并领取《煤炭经营许可证》和堡子湾煤炭发运站《煤炭发运许可证》,该发煤站租赁后由北方公司和大同市煤炭运销分公司按股份制进行经营管理,发煤站及北方公司煤炭运销计划纳入大同市煤炭运销分公司行业管理。次日,北方公司领取了晋经能证字(1997)第486号《煤炭经营许可证》和第481号《煤炭发运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同年12月8日,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北方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五年。北方公司成立后,在堡子湾煤炭发运站发煤时遭到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的阻拦。1997年11月20日、26日,新荣区人民政府就北方公司在新荣区堡子湾乡设立发煤站一事,分别向山西省煤炭检查组和省煤炭领导组反映并提出异议称:堡子湾发煤站是由新荣区8个乡镇利用堡子湾车站在新荣区境内这一特有条件,共同与呼和浩特铁路局多种经营总公司集宁多种经营公司联营创办的,后又与山西省投资公司联营投资建设了900米的发煤专用线。堡子湾发煤站从开始运营至今已有9年时间,但由于该站发运手续不够齐全,从1996年底,开始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间,实行“边运营、边规范、边补办手续”的政策,目前,该站运营的有关环节已逐步理顺。经征得山西省煤炭检查组的同意,将堡子湾发煤站划归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托管和经营,由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牵头,吸收8个乡镇入股,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有关证件正在办理。现北方公司在此设站,办理了营运手续,严重干扰了整顿秩序,影响了区、乡的既得利益,不利于煤炭市场的统一管理,伤害了所在地群众的感情。同年12月26日,市煤炭领导组向省煤炭领导组报送了同政煤字(1997)19号《关于领取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发煤站“煤炭发运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报告》,申请为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核发“两证”。同年12月29日,市经委向省经贸委报告称:因具体承办人员没能深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上报由北方公司租用堡子湾发煤站经营管理显然不妥,请求将堡子湾《煤炭发运许可证》更改为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煤炭发运许可证》,该站由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直接经营管理。1998年1月,省经贸委经调查认为:由于市煤炭领导组事先未将情况核实清楚,批准为北方公司申领“两证”,致使与新荣区的既得利益发生冲突,引发双方的矛盾纠纷。为此,提出为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核发堡子湾发煤站的《煤炭发运许可证》,先收回为北方公司核发的《煤炭发运许可证》,待市煤炭领导组重新认定后原则同意北方公司可经营煤炭,由堡子湾站代发。因北方公司未交回《煤炭发运许可证》,1998年3月20日,省经贸委作出晋经贸能字(1998)90号《关于同意新荣区煤运公司经营管理堡子湾发煤站并领取该发煤站〈煤炭发运许可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以“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为由,作出三条批复意见,其中第二条内容为:从发文之日起,吊销原发给北方公司的481号堡子湾煤炭发运站的《煤炭发运许可证》和486号《煤炭经营许可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核销该公司的煤炭运销经营资格;有关煤炭运销单位,铁路运输部门不得为其提报煤炭运输计划并安排运输。

  北方公司不服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两证”的决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明确设定的一种行政处罚,省经贸委及其代理人以吊销北方公司的许可证是自行纠正不当发证的行为,不属行政处罚为由进行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辩称“吊销许可证”是行文中“用词不当”,但却不予纠正,故被告应对该处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省经贸委所举证据证明,吊销北方公司的两证是“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未能举出北方公司违法经营应予处罚的事实依据;在作出处罚之前未告知北方公司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北方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未告知北方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所作处罚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该处罚行为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山西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关于同意新荣区煤运公司经营管理堡子湾发煤站并领取该发煤站〈煤炭发运许可证〉的批复》的第二条,一审诉讼费2490元,由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省经贸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省经贸委是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煤炭法授权审批煤炭经营和发煤站的行政部门,所作的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二字是用词不规范;吊销原发给大同北方公司的“两证”是针对其领证前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审批条件,骗取“两证”行为的纠正,不是对北方公司领证后行为不规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将该批复认定为行政处罚,并按行政处罚判决,是不当的。

  上诉人新荣区人民政府上诉称:大同市新荣区在堡子湾已有九年的发煤历史,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是堡子湾发煤站唯一合法的经营单位,北方公司申领“两证”不仅没有资格,而且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因此,省经贸委撤销原发给北方公司的“两证”是完全正确的;省经贸委撤销原错发给北方公司的“两证”,误用“吊销”二字,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行政处罚行为显系不当,因而,一审判决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都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依法获得批准并领取了“两证”。省经贸委作出的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以“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为由,吊销了发给被上诉人的“两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省经贸委在作出处罚之前,既未告知处罚被上诉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亦未告知被上诉人应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请求复议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更未制作也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关于成立堡子湾发煤站的请示报告》、市煤炭领导组同政煤字(1997)第15号《关于成立堡子湾发煤站的通知》、《关于组建“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5)、出资决定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北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纪要、市煤炭领导组同政煤字(1997)第18号《关于领取堡子湾煤炭发运站和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发运和经营许可证的报告》、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589号《批复》、481号《煤炭发运许可证》和486号《煤炭经营许可证》、1998年6月5日协调会经过说明、1998年4月30日协调会情况说明、1997年新荣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期、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新煤运字(1997)19号文、新荣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4号文、新荣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9号文、市煤炭领导组同政煤字(1997)第19号文、市经委同经能交字(1997)186号文、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吊销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处罚。上诉人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中作出吊销被上诉人北方公司“两证”的行为属行政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上诉人省经贸委没有认定北方公司存在违法应予处罚的事实,而是以“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为由,吊销北方公司的“两证”属“违法事实不清”。上诉人省经贸委作出上述处罚时,未告知北方公司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所作处罚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送达当事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省经贸委在诉讼中提出北方公司在办理“两证”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并有注册资金不到位、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但所述事实并非上诉人省经贸委所作处罚中认定的事实,其相关证据是上诉人作出处罚后调取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诉人省经贸委虽然提出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二字是用词不规范,不是对北方公司的行政处罚,但其作出该批复后一直未予纠正,一审审理中,法庭允许省经贸委对其“用词不规范”的行为予以纠正,而省经贸委却未予纠正,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省经贸委作出吊销北方公司“两证”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9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各负担1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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