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青
1997年5月,个体业主A向B银行借款60000元用于改造设备,发展生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满后,A未能按约还款,B银行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向法院起诉。此时被告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为逃避债务已偷偷携全家到外地谋生,致使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原告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撤回了起诉。2002年年底由于经济情况好转,被告全家又返回老家,原告知悉后于2003年元月再次提起诉讼。被告答辩认为,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不予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原告撤诉后再起诉,诉讼时效有无超过,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理由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1年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已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据此认为撤诉后又起诉的案件,只有第一次起诉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诉讼时效才中断。而本案属于撤诉时,起诉状副本未向被告送达后又起诉的情况,诉讼时效不属重新计算的情形,即非中断的情形,从1999年5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03年元月再次起诉,诉讼时效明显已超过两年。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未超过。理由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本案情况而言,结合此规定可以认为,起诉状的送达并非是撤诉后又起诉的案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必要条件,任何案件只要原告提起了诉讼,诉讼时效就已中断。而2001年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只是对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起始时间作了区分,并非对时效是否中断作的规定。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应为,一般案件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时间从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对“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已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理解应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这是前提。如果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未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时效则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那么对于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已向被告送达的,结合“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则应认为,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重新2001年4月始本案的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因此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念,从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来讲,都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且这种理解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相一致。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