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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原告王银珠在被告徐林经营的美容厅打工期间,于2005年4月将其积蓄人民币18000元交由被告代为保管,双方没有签订保管合同。2005年10月,被告在玉山县冰溪镇购买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原告委托保管的18000元用于其购房,事后,被告告知原告其委托保管的该笔款项已被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为此于200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王银珠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钱交由被告保管开始双方建立的系保管合同,但当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变更为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就有权利随时主张还款,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于2005年4月将其18000元人民币寄存在被告处是事实,双方之间建立的系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因购房而擅自动用了原告交付保管的钱,在无钱归还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应在2005年10月9日后的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保管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该案是否适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就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将其积蓄交由被告保管,双方建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委托保管的款项用于自己购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向原告说明情况后,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借贷关系达成了合议,此时双方就将原来的保管合同变更为民间借款关系。

    就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批复》。因为该《批复》是就买卖合同中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而作的司法解释,这就明确了该解释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中,而本案系借贷关系故并不适用该批复。

    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玉山县法院 徐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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