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市X镇X村村民。
被告:黄某,男,X市X镇X村村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梁某之夫毛某于1999年6月16日借给好友黄某现金10000元,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01年2月,毛某因车祸去世。梁某手持欠条多次向黄某催款。黄某只口头答应还款,但以手中无钱为由推拖,而且双方也没有确定具体还款日期。2005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以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 不同意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提供两年内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黄某的抗辨理由是否成立。这就牵到对该案的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是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来处理本案,还是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审理本案。对于该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的处理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黄某1999年向原告梁某之夫毛某借款时,朱吴二人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作为债权人的毛某可随时向黄某主张权利,要求还钱。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当然适用二十年的规定。即借款合同订立生效后二十年内,毛某的胜诉权一直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毛某死亡后,作为继承人的妻子梁某继承了这一债权,她也可以随时向黄某主张权利。梁某持欠条向黄某索要借款,黄某口头答应还款,应视为黄某和梁某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标的虽然与黄某和毛某之间合同标的物一致,但是合同的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因继承关系的存在,原来的债权人毛某由其继承人梁某取代,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梁某与黄某之间发生。这一新的合同关系中,梁某与黄某仍旧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梁某当然可以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随时向黄某主张其权利。普通两年诉讼时效一般自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原告梁某提供不出两年内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可认为原告一直未向黄某主张权利,也当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所以两年的诉讼时效无从计算,还是应该以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为准。只要在新合同关系成立后二十年内,梁某提出诉讼,其就享有胜诉权。被告以借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还款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的处理适用二年期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理由如下:黄某未和毛某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二十年的规定。但毛某死亡后,黄某仍不积极还款,原告梁某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口头答应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口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按普通时效即两年来计算。自2001年2月毛某死亡至2005年1月原告起诉,显然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梁某主张黄某应归还欠款,梁某就应该提供出能够证明自己多次向黄某索要该笔欠款的确凿证据。梁某每主张一次权利就使诉讼时效中断一次,两年的诉讼时效重新得以计算。但梁某并不能提供其向被告黄某主张过权利来对抗被告辩称的“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有力证据,所以黄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在一般司法实践中,法官都要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出有力证据来证明,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判原告败诉。这一做法其实并没有抓住“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定的实质,而是机械地运用了这一规定的表面意思,其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来说,原告梁某主张被告黄某应偿还欠款,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此笔借款诉讼时效因其每次主张而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但是梁某无法提供两年内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据,也就无法证明诉讼时效的合法中断,梁某要因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就是胜诉权的丧失。但这一过程中,把举证责任完全加到处于举证能力弱势的原告方身上,这显然不甚公平。原告举证不能,并不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来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又受到法律程序冷漠对待,不但令原告方合理怀疑法律的公正公平,更为被告方的恶意拖欠提供法律支持。所有债务人都可以通过躲藏逃避义务,利用两年诉讼时效堂而皇之地规避合同义务而不承担法律责任。长此以往,会引发大众投机心理,对于本不规范的民间借贷关系、金融秩序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反过来讲,本案中,被告以欠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由拒不还款,也是一种主张。一味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对被告的主张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默认,也是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规定的,是对原告的不公正。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法律作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应该是以鲜明的态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恶意义务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出于公平原则考虑,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方(义务人)举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就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来说,就是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个人认为,前二种观点均值得商榷。其中,第一种观点出现了明显的逻辑错误,混淆了“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提出诉讼请求)与“权利保护期间”(权利被侵害的最长保护时效期间两个基本概念。本案中涉及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应考虑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而非确定权利人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经过了多长的一段期间(该期间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第二种观点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告对二年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举证不能,该理由显然没有多大的说服力。从举证责任角度讲,对于权益受侵害的弱势一方(原告)一方来讲,其一般没有能力通过合法途径来固定向侵权一方主张权利的证据,把相关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况且,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原告关于向被告举张权利的表述合情合理、合乎常规、贴近事实,即不能以其“举证不能”而断然否定,应综合考虑,从公平合理角度作出判断。第三种观点,则较为充分地弥补了前两种观点的缺憾与不足,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又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应当说是于法有据、切实可行的。
综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案例中梁某的诉讼权利及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作者:赣县法院 宋英